單純提供手淫服務算不算刑法上的“賣淫”?


單純提供手淫服務算不算刑法上的“賣淫”?

法律概念對大家來說很難理解,這個真不怪大家。

同一個詞語,在法律條文中的概念與在生活中的意思不一樣也就算了,甚至還可能出現同一個詞語在不同部門法中意思都不一樣的情況,別說公眾了,連專業的法律人士也未必搞的清楚。

舉個例子。

同樣一個“賣淫”的概念,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概念和在《刑法》中的概念都是有區分的。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公眾觀念中的“賣淫”,一般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與不特定的同性或者異性發生性交或者從事其他淫亂活動的行為。

那麼問題來了,是不是所有為了盈利收錢滿足對方性慾的行為都是賣淫?單純的提供手淫服務算不算賣淫?

經過反覆探討,目前關於單純手淫是不是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賣淫仍然沒有權威司法解釋予以確定,但司法實務中已經開始形成傾向性意見,單純提供手淫服務不是刑法意義上的“賣淫”。

也就是說,介紹容留他人單純提供手淫服務,可以處以治安處罰,卻不應定罪。

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層處理過一個真實案例。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檢察院查明,被告人同某自2012年7月起在西安市高新區科技四路世紀怡園A座505室開辦絲戀SPA會所,組織“娟子”等多名女性為男性顧客提供手淫、足交等色情服務。認為被告人同某的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起被告人同偉在西安市高新區科技路世紀怡園A座505室開辦絲戀SPA會所,後於2012年10月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為西安市雁塔區絲戀生活美容館(許可證經營項目為生活美容服務),組織“娟子”、“豔子”等多名女性為男性顧客提供手淫、足交等色情服務。但認為單純提供手淫、足交等服務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賣淫行為,遂作出(2013)雁刑初字第0061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同某無罪。

之後檢察機關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抗訴,被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關於單純手淫屬於 賣淫的主要依據是有以下幾個:

第一個是公安部1995年做出的《公安部關於對以營利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覆》,這個批覆中明確規定:賣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行為。賣淫嫖娼行為指的是一個過程,在這一過程中賣淫婦女與嫖客之間的相互勾引、結識、講價、支付、發生手淫、口淫、性交行為及與此有關的行為都是賣淫嫖娼行為的組成部分,應按賣淫嫖娼查處。

第一個批覆之後被廢止,因為公安部2001年又做出一個新的批覆。《公安部關於對同性之間以錢財為媒介的性行為定性問題處理的批覆》(2001年2月18日公復字〔2001〕4號),這個批覆中直接定性,不特定的異性之間或者同性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行為,包括口淫、手淫、雞姦等行為,都屬於賣淫嫖娼行為。

而法院給出的理由則是:性行為有進入式和接觸式的區分,刑法意義上性交只包括進入式的性行為。行政機關的批覆可以作為行政處罰和相關行政訴訟案件的依據,但不宜作為認定犯罪的依據。行政違法不同於刑事犯罪,刑法罪名的設立、犯罪行為的界定及解釋,應遵循刑法謙抑性原則,不宜進行擴張解釋。我國刑法沒有明確規定手淫等接觸式的行為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賣淫,故該行為不符合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等罪的客觀要件。

法院的意見說白了就是:你們老大出的東西管管你們自己人就好,我要等我們自己老大發話才行。

之前看到有朋友說法律概念搞的這麼複雜就是為了提高公眾參與法律事務的壁壘,壟斷法律事務的話語權。真心不是這樣的,法律工作者也有不同的立場,在刑事案件中就有控辯之分。

權力的本能是擴張,任何一部法律制定出來,執法者都本能地傾向於將法律的適用範圍擴大,而作為辯方,對法律概念的每一點更細緻的解讀,都是在為公眾爭取更大的生存空間。

越是對公眾更有益處,法律事務的專業性就越強,行業壁壘也就越高,我們作為法律人有責任儘可能讓大家烤節法律的規定和運作方式,但真到關鍵的時候,還是建議專業的事情交給專業的人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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