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居委会能否成为劳动法上用人单位?


案例分析 | 村委会、居委会能否成为劳动法上用人单位?


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中,分别输入“村民委员会”、“劳动关系”找到73篇案例文书,通过检索对比,除去原告撤诉或者以过时效被驳回外,检索出12篇典型案例,其中广东省观点随着《民法总则》修改有所变动,认可在2017年10月1日后成立劳动关系,之前属于雇佣关系;而对于剩下的所有案例中,观点为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因主要有:缺乏建立劳动关系合意、未进行管理、主体不适格。在针对居委会能否作为用人单位上,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中,分别输入“居民委员会”、“劳动关系”找到29篇案例文书,除了以“《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并未将居民委员会排除在用人单位范围外”作为裁判理由进行支持的观点外,其余皆是不认为成立劳动关系。理由与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有所不同,主要有: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进行管理、未直接获取劳动报酬。

关于居委会、村委会不属于用人单位,更多是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范围进行对比,《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由国务院于1998年发布,其中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资格,采取的是列举主义,从《劳动法》到《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规定中,均对可以作为劳动关系一方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范围采用逐一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构架下,上述规定均未将村民委员会作为用人单位涵盖在内,故村民委员会与为之服务的自然人之间的用工关系难以被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对于居委会、村委会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争议主要源于城中村、农村征地、建办集体企业等,尤以城市中的居委会在涉及城市改造过程中获得大量权益,进行投资或者新城中村的建造,其对外聘用人员主要涉及卫生、治安等行业。(下文主要是展示村委会作为被告时的各地典型案例,关于居委会由于与村委会具有相似性,仅在最后展示支持作为用人单位的观点文书)。

一、广 东 地 区

现将具有代表性的广东地区裁判观点进行展示:(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是被告是否属于适格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体自治组织,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的适格用人单位主体,其与聘用的治安队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双方形成的只是雇佣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苏汗彬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苏汗彬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苏汗彬死亡属工伤以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491300元的诉讼请求,也属理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中,对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采用的是逐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的。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所称的“等组织”不能任意适用扩张解释。上述列举式规定并未将村民委员会作为用人单位涵盖在内,故一般情况下村民委员会与为之服务的自然人之间的用工关系不能视为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又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该规定阐明的性质来看,村民委员会不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次,虽村民委员会不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或有证据表明双方自愿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来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双方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可参照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张日双等19人要求确认与里水村委会的用工关系系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其中,何善政与里水村委会签订了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对于该期间内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调整,但由于里水村委会不是适格的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也不能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理,仅凭里水村委会为张日双等19人阶段性购买社会保险,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来,在(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359号再审文书中,广东省高院驳回张日双等19人的再审申请。

(2018)粤06民终828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双方对原审认定双方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但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即2017年10月1日之前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有争议。班智奎主张从其入职大江村委会的时间即1995年4月11日开始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班智奎虽于2017年10月1日以前已为大江村委会提供劳务,但由于没有证据可证明双方已约定按劳动关系履行其权利义务;基于用工单位为村民委员会这一特殊主体和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在没有明确约定双方按劳动关系履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应按雇佣关系处理。在本案中,班智奎系请求确认与大江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而大江村委会与大江经联社系不同的民事主体,班智奎上诉主张大江经联社是大江村委会的另外一个身份,并主张从其入职大江村委会的时间即1995年4月11日开始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第二百零六条“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原审认定双方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江 苏 地 区

(2016)苏0684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列的用人单位范围,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用人单位资格。本案中,原告陈标已就案涉争议申请仲裁,仲裁委亦以“主体不符”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面裁决,而被告海门市包场镇锦明村村民委员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确属主体不适格,故本案不符合劳动争议纠纷的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2016)苏081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劳动关系须由特定的主体构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双方之间需同时具备行政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工作内容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特征。

本案中,原告此前起诉被告朱桥村委会,向其主张经济补偿等请求,本院已认定原告与朱桥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二审过程中,原告又就同一事实诉至本院,要求朱桥村委会支付其经济补偿等款项,被告宁连路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宁连路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的工作地点不在宁连路办事处,工作内容也不属于宁连路办事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此前任职的妇联主任亦是由村民选举,而非由宁连路办事处任命,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宁连路办事处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相关特征情形下,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三、重 庆 地 区

(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观点:为对于原告认为与被告巫山县官阳镇老鹰村民委员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而农村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因此,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对外行使劳动法律权利及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是劳动法确定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审观点: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由此可见,劳动法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围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并非所有的民事主体均能够成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而农村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对外行使劳动法律权利及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是劳动法确定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故上诉人主张翁升双与巫山县官阳镇老鹰村民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四、天 津 地 区

(2017)津0118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村委会是否为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对劳动关系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因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故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其配偶杨忠兰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浙 江 地 区

(2016)浙0603民初107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要根据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进行判断,而劳动关系成立的首要因素就是主体是否适格,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备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对于被告莲增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莲增村委即是该条所规范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资格,采取的是列举主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规定中,均对可以作为劳动关系一方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范围采用逐一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构架下,上述规定均未将村民委员会作为用人单位涵盖在内,故村民委员会与为之服务的自然人之间的用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阐明的性质来看,村民委员会亦不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六、吉 林 地 区

(2018)吉0113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战立双系韩家村委会村会计、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系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其所在村的村民选举产生,村民可以通过改选或罢免的形式消灭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工作关系。作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为所在村村民服务。故村委会是基层自治组织而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而村会计只是履行村委会的部分管理职能,双方不具有经济依附性,村会计的工资也不足以维持家庭生活支出。

综上,本院认为战立双与韩家村委会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项诉请应予驳回。本案中,被告兴隆街道办事处作为基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对村民委员会协助其开展工作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被告兴隆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若无特定劳动合同约定,并不存在必然的劳动关系。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平常履行职责的行为也不能视作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也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关于被告兴隆街道办事处支付战立双部分工作报酬,这并不能认为是基于存在劳动关系而支付的劳动报酬。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即便战立双担任韩家村村会计,法律并不禁止其同时从事其他职业或工作。综上,原告主张战立双与被告兴隆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工伤死亡赔偿金一万元的主张,因战立双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七、北 京 地 区

(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7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观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锡禄生前虽然在水站从事维修水管及查水表工作并按月获得报酬,但现有证据表明该水站系佃起村村集体的水站,陈锡禄存折工资项未显示支付方,但佃起村村委会关于该项目系佃起村村集体通过村集体成立的企业发放的主张更符合现实情况。鉴于此,陈锡禄作为佃起村村民,在该村水站担任水工并由该村支付报酬,报酬为每日45元,其维修水管及每季度或半年查水表外的时间可以自行安排,佃起村村委会虽然对水站有一定的管理,但与劳动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管理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综合上述情况,陈锡禄与佃起村村委会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亦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陈萌萌认为陈锡禄与佃起村村委会之间系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故对其要求确认陈锡禄2007年至2014年6月30日与佃起村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观点。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佃起村村委会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雇佣陈锡禄到该村水站担任水工,但陈锡禄的身份为佃起村村民,其所从事的相关工作也是佃起村村委会的集体事务。陈萌萌以陈锡禄从事的村委会集体事务主张陈锡禄与佃起村村委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居委会能否作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

(2017)云01民终742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上述法律法规并未将居民委员会排除在用人单位范围之外,故被告云波社区居委会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属于依法成立的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云波社区居委会是否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云波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均未将居民委员会排除在用人单位范围外,故一审法院认定云波社区居委会具有劳动合同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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