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明楷:“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及處罰


張明楷:“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及處罰

騙取貸款罪的構造

作者:張明楷,載《清華法學》2019年第5期

內容提要:各地司法機關對騙取貸款罪的處罰範圍不統一,總的來說擴大了本罪的處罰範圍;但刑法理論提出的限制處罰範圍的路徑,也未必合理;明確騙取貸款罪的構造,對於合理確定本罪的處罰範圍具有重大意義;騙取貸款罪不是行為犯,而是結果犯,其中的“結果”是指“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不是構成要件結果,也不是客觀的超過要素,有其他“嚴重情節”不是構成要件要素或者整體評價要素;只能將“重大損失”與“嚴重情節”歸入客觀處罰條件;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不能自覺或者不自覺地刪除刑法關於“嚴重情節”的規定;司法機關應當按照詐騙犯罪的構造認定騙取貸款罪,並依照刑法對貸款詐騙罪的規定確定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進而合理限制本罪的成立範圍。

關鍵詞:騙取貸款罪;結果犯;客觀處罰條件;貸款詐騙罪

一、問題的提出

《刑法》第171條之一第1款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這一規定沒有限制騙取貸款罪的欺騙手段。有學者指出:“所謂欺騙手段,是指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掩蓋客觀事實,騙取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信任。只要申請人在申請信貸資金或者信用過程中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情節,或者只要提供假證明、假材料,或者信貸資金沒有按照申請時所承諾的用途去使用,都可以認為是欺騙。”立法機關的工作人員也指出:“所謂‘欺騙手段’,是指行為人在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信貸資金、信用時,採用的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掩蓋了客觀事實,騙取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信任,只要申請人在申請貸款的過程中有虛構事實、掩蓋真相的情節,或者說在申請貸款過程中,只要提供假證明、假材料,或者貸款資金沒有按申請時所說的用途去用,都符合這一要件。”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追訴標準”)第27條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四)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據此,以任何欺騙手段騙取貸款100萬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就構成騙取貸款罪。大多數司法機關也是這樣認定騙取貸款罪的。

但是,由於騙取貸款的案件較多,許多學者反對司法機關的做法。例如,有學者指出,根據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與“嚴重情節”的要求,應當得出如下結論:①有足額擔保的騙貸行為不應構成犯罪;②案發前主動歸還本息的騙貸行為不構成犯罪;③“以貸還貸”(借新還舊)的數額不應認定為騙貸數額。另有學者指出,騙取貸款罪的欺騙行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行為本身侵害金融機構貸款資金所有權的危險性較低,未達到值得刑法處罰的違法程度;沒有產生具體危險結果的單純騙取貸款的行為,未達到成立犯罪所要求的違法程度;騙取貸款罪的欺騙行為因行為人無非法佔有的目的,法益侵害的具體危險並不會隨之相伴而生;對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資金安全和資金運行並不會造成任何風險的多次之外的騙取貸款的行為,不是刑法意義上的騙取貸款罪的行為;行為人雖然採用了導致金融機構陷入錯誤認識的欺騙行為,但提供了真實足額的擔保,這時貸款資金並無風險,不能認定為騙取貸款罪。還有人提出,行為人針對金融機構、擔保人實施雙重欺騙,擔保人代為還款的,貸款到期日前行為人明顯具有還貸經濟能力的,都不成立騙取貸款罪。甚至有學者主張,刑法應當廢除騙取貸款罪。

問題是,判斷司法機關擴大本罪處罰範圍的標準究竟是什麼?究竟應當如何限制本罪的處罰範圍?這不是僅憑感覺就可以得出結論的,而是要在考慮本罪與貸款詐騙罪關係的前提下,通過明確本罪的保護法益與構造來回答上述問題。本文僅圍繞騙取貸款罪的構造展開討論,旨在合理確定本罪的成立範圍與處罰範圍。

二、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結果

關於騙取貸款罪的基本構造(或者形態),刑法理論上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認為,本罪屬於結果犯;有人認為,本罪既是結果犯,也是情節犯;有人認為,本罪屬於行為犯。

在本文看來,不管如何理解行為犯與結果犯,都不能認為騙取貸款罪是行為犯。

首先,如果認為行為犯是指只要實施了構成要件行為就構成既遂的犯罪,騙取貸款罪顯然不是行為犯。一方面,騙取貸款罪要求行為人“取得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貸款”,這明顯是行為人的欺騙行為造成的一種結果。倘若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欺騙行為,但沒有取得貸款,就不可能認定為騙取貸款罪的既遂犯。否則,便無限擴大了騙取貸款罪的成立範圍。另一方面,《刑法》第175條之一明文規定,只有當騙取貸款的行為“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成立犯罪。既然如此,就不可能是隻要實施了欺騙行為就構成犯罪既遂,因而本罪不可能是行為犯。

其次,倘若認為,行為犯是指構成要件行為與結果同時發生,因而不需要判斷因果關係的犯罪,騙取貸款罪也不是行為犯。這是因為,並非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金融機構發放了貸款,就當然成立騙取貸款罪。只有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金融機構相關人員產生了認識錯誤,進而基於認識錯誤發放了貸款,才可能認定為騙取貸款罪。顯然,騙取貸款罪的成立需要具備法定的因果關係,並非不需要因果關係的判斷。既然如此,就不能認為騙取貸款罪是行為犯。

既然騙取貸款罪不是行為犯,那麼,在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分類中,騙取貸款罪就屬於結果犯,而不可能說既不是行為犯也不是結果犯。問題是,該結果犯中的結果內容是什麼?

首先,沒有疑問的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為受騙而向行為人發放了貸款(與之相對應的是,行為人取得了金融機構發放的貸款),是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結果。這一結果與行為人的欺騙行為之間具備法定的因果關係,即行為人的欺騙行為使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產生了認識錯誤(誤以為行為人符合貸款條件),進而發放了貸款。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欺騙行為,但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沒有產生認識錯誤,則不能將發放貸款的結果歸屬於行為人的欺騙行為,只能認定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成立違法發放貸款罪。就此而言,騙取貸款罪的構造與普通詐騙罪的構造相同: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產生行為人符合貸款條件的認識錯誤→基於認識錯誤發放貸款→行為人取得了貸款。區別僅在於是否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其次,需要討論的是,《刑法》第175條之一規定的“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是不是構成要件結果?

有一種觀點認為,“重大損失”是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結果,亦即,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是騙取貸款罪的危害結果,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與該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只有具備該結果才能認定犯罪既遂。

顯而易見的是,《刑法》第175條之一所規定的“重大損失”不是指金融機構向行為人發放了貸款、行為人取得了貸款,而是指行為人取得貸款後沒有還本付息,金融機構不能收回貸款本息,導致金融機構發放貸款的目的沒有實現。這是因為,如果將金融機構向行為人發放貸款、行為人取得了貸款這一事實理解為“重大損失”,就意味著《刑法》第175條之一重複規定了“重大損失”,這顯然不合適。但是,倘若承認“重大損失”是指金融機構不能收回貸款本息,上述將“重大損失”理解為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結果的觀點至少存在以下難以解決的問題。

第一,詐騙犯罪不可能是過失犯罪,騙取貸款罪也只能是故意犯罪;如果說“重大損失”是構成要件結果,就需要行為人對該“重大損失”具有故意,亦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金融機構的重大損失(明知自己不能還本付息),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可是,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不能還本付息,卻依然以欺騙手段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就已經符合了貸款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而不能僅以騙取貸款罪論處。正因為如此,持上述觀點的學者又認為,騙取貸款罪中的行為人對“重大損失”不一定是故意的。還有學者指出,行為人對自己的欺騙行為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既可能出於過失,也可能出於間接故意。可是,我們無論如何也不能認為騙取貸款罪可以由過失構成,因為這樣的結論不符合常理,還會形成刑法規定處罰過失的騙取貸款罪、而沒有規定處罰故意的騙取貸款罪的局面;我們也難以認為騙取貸款罪是一種結果加重犯的構造,因為造成“重大損失”是追究刑事責任的基本條件,而不是法定刑升格的條件,不可能將基本條件視為加重結果;我們更不能認為,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的騙取貸款罪,卻不能由直接故意構成,因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刑法上是等值的責任形式;此外,如果說對“重大損失”可以是過失與間接故意,也不能說明行為人對與“重大損失”相併列的“嚴重情節”應當是什麼責任形式,亦即,如果說對“重大損失”可以是過失與間接故意,對“嚴重情節”也可以是過失與間接故意,但如後所述,這會違反責任主義。不難看出,只有將“重大損失”排除在故意的認識對象之外,才能說明騙取貸款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而不會是過失,才可以避免各種缺陷。

第二,如果說“重大損失”是構成要件結果,就不能說明騙取貸款罪的既遂時點。按理說,只要行為人取得了金融機構發放的貸款,騙取貸款罪就已經既遂。倘若認為“重大損失”是構成要件結果,那麼,只有等到行為人不能歸還時,才成立犯罪既遂。可是,不能歸還只是一個客觀事實,不能歸還的原因多種多樣,但這種事後的事實與原因本身不可能是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要素。既然如此,“重大損失”就不可能是構成要件結果。另一方面,即使騙取貸款的行為沒有造成“重大損失”,而是具有其他“嚴重情節”,顯然也只能以行為人取得了貸款時作為既遂時點。而將“重大損失”作為構成要件結果的觀點,導致本罪的既遂時點不統一,恐怕並不合適。誠然,一個罪名的既遂時點可能是不同的,但只有當一個罪名中存在多個構成要件行為(或多種行為類型)時,才使得既遂時點不同(如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等)。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有多樣性,而是一個單一的行為類型。既然如此,就不應當出現兩種不同的既遂標準。

第三,如果說“重大損失”是構成要件結果,也不能解釋共犯現象。例如,甲因為自己被金融機構列入失信人名單,便冒用丙的名義騙取了金融機構貸款。貸款即將到期時,甲準備歸還本息,但乙知道真相後唆使甲不歸還本息,於是,甲便沒有歸還本息。倘若說“重大損失”是構成要件結果,就要認定乙的行為成立騙取貸款罪的教唆犯。可是,在乙實施唆使行為之前,甲早已騙取了貸款,乙不可能成立教唆犯。

總之,騙取貸款罪是結果犯,其中的結果即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結果是“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而不是指“重大損失”。由於“嚴重情節”與“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並非性質相同的條件,所以,籠統說騙取貸款罪既是結果犯也是情節犯,並不合適。

三、“重大損失”“嚴重情節”的體系地位

正因為“重大損失”不屬於構成要件結果,所以,刑法理論上對“重大損失”的體系地位存在其他觀點。但一些觀點都沒有同時討論“嚴重情節”的體系地位問題。

第一種觀點認為,騙取貸款罪的“重大損失”屬於歸責於行為人的客觀處罰條件。理由是,騙取貸款罪的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騙取貸款中的欺騙行為並不能自然地、直接地導致重大損失的結果。重大損失的結果與騙取貸款中的欺騙行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重大損失不是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欺騙行為類型性的危險的實現,而是一種偶然結果,在行為人認識之外,不是構成要件要素,屬於一種客觀處罰條件。但這種觀點沒有說明“嚴重情節”的體系地位。

第二種觀點主張,“在本罪中,‘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應當屬於‘客觀的超過要素’,即相對於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而言,‘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屬於其客觀要件要素,但不需要行為人存在與之相對應的主觀內容,行為人對於‘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認識與否,不影響其犯罪故意的成立。”贊成該觀點的學者指出,“該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其中‘取得’一詞即已表明其行為(欺詐)已造成一定的結果,而這種結果即金融機構的貸款或信用證被佔用就是該罪的客觀條件之一,至於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則是法定結果之外的客觀超過要素。”

第三種觀點提出:“所謂客觀超過要素,也稱客觀處罰條件,是與不法、責任無關但能夠啟動刑罰的一些條件和事項。由於在我國通行的犯罪構成理論中,犯罪構成就是犯罪的成立條件,因此客觀超過要素也是犯罪構成的要素……應該說,借款人使用欺騙手段騙取貸款,就具備騙取貸款罪的不法構成,但是立法者為了控制入罪的範圍,又設置了一些額外的客觀要素,即必須‘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因此即使借款人騙取了貸款,如果缺乏客觀超過要素,那麼也不能據此啟動刑罰。”

首先需要說明的是,客觀的超過要素與客觀處罰條件不是等同的概念。客觀處罰條件是德國、日本刑法理論普遍承認的概念,客觀的超過要素是筆者製造的概念。雖然客觀處罰條件與客觀的超過要素都不是故意的認識內容,但是,客觀處罰條件不是構成要件要素,而客觀的超過要素仍然是構成要件要素,卻不是故意的認識內容。所以,上述第三種觀點存在疑問。

其次,不管是將“重大損失”作為客觀的超過要素,還是作為客觀處罰條件,或許都容易被人接受。但是,“重大損失”與“嚴重情節”是並列的選擇關係,或者說,“嚴重情節”與“重大損失”在犯罪論體系中的地位相同。因此,僅認為“重大損失”是騙取貸款罪的客觀處罰條件,而不是認為“嚴重情節”是客觀處罰條件,並不合適。因此,上述第一種觀點存在缺陷。

再次,本文不贊成“重大損失”與“嚴重情節”屬於客觀的超過要素的第二種觀點,因為將“嚴重情節”作為客觀的超過要素,就使得其不是故意的認識內容,容易違反責任主義。或許有人提出,既然將“重大損失”作為客觀的超過要素沒有違反責任主義,為什麼將“嚴重情節”作為客觀的超過要素就容易違反責任主義?本文的回答是,將“重大損失”作為客觀的超過要素時,還存在另一個需要行為人認識,且行為人已經認識到了的構成要件結果。亦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欺騙行為會使自己取得金融機構貸款,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具備完整的故意內容。所以,即使將“重大損失”作為客觀的超過要素,也還可以肯定行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而且行為人對自己所騙取的貸款數額具有明確的認識,不會違反責任主義。但是,倘若將“嚴重情節”也作為客觀的超過要素,就可能導致原本需要行為人認識的內容卻不需要行為人認識,這便容易違反責任主義。例如,根據“追訴標準”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可是,如果行為人沒有認識到自己騙取的貸款為100萬元以上,只是認識到自己騙取了30萬元貸款,就不應當認定為騙取貸款罪,否則就可能違反責任主義。反過來說,如果行為人客觀上騙取了100萬元的貸款,就需要行為人對該數額具有認識。

那麼,能否認為“重大損失”是客觀的超過要素,不需要行為人認識,而“嚴重情節”是構成要件要素(整體的評價要素),需要行為人認識,進而不違反責任主義呢?本文難以贊成這一觀點。《刑法》第175條之一在“重大損失”與“嚴重情節”之間使用了“或者”一詞,表明二者的體系地位相同。如果將“重大損失”作為客觀的超過要素,不需要行為人對之有故意,而將“嚴重情節”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要求對之有故意,就明顯不協調。

接下來需要討論的是,能否認為“重大損失”是客觀處罰條件,而“嚴重情節”是構成要件(整體的評價要素)呢?本文對此持否定回答。這不僅是因為《刑法》第175條之一在“重大損失”與“嚴重情節”之間使用了“或者”一詞,表明二者的體系地位相同,而且因為如果對此持肯定回答,就意味著一部分騙取貸款的行為,即使沒有“嚴重情節”,也構成犯罪(只是不具備客觀處罰條件);而另一部分騙取貸款的行為,只有具備“嚴重情節”,才構成犯罪。這顯然不協調,因為《刑法》第175條之一對騙取貸款罪的基本構成要件的規定沒有區別。況且,就同一個犯罪的同一種行為類型而言,不可能客觀處罰條件僅適用於其中的部分情形。換言之,僅將客觀處罰條件適用於一種行為類型的部分情形,違反刑法的公平正義性。

本文傾向於認為,“重大損失”與“嚴重情節”都是客觀處罰條件。換言之,只要以符合構成要件的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就成立騙取貸款罪(對欺騙內容當然需要從構成要件上進行限制)。但是,僅此還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只有具備“重大損失”與“嚴重情節”的客觀處罰條件時,才能科處刑罰。這一觀點存在兩個疑問:①倘若說“嚴重情節”是客觀處罰條件,就意味著情節不嚴重的騙取貸款行為也構成犯罪,只是不具備客觀處罰條件而已,這樣的結論是否與我國刑法的整體規定相協調?因為在我國刑法中,一般違法行為並不成立犯罪,只有情節比較嚴重的行為才會被刑法規定為犯罪。②倘若說“嚴重情節”是客觀處罰條件,通常就意味著對嚴重情節的事實不需要認識,這樣的結論是否符合責任主義?

關於第①個疑問,本文的回答是,將“重大損失”與“嚴重情節”作為客觀處罰條件,符合我國刑法的整體規定。換言之,符合構成要件的騙取貸款行為本身,就具有可罰的不法與責任。

其一,《貸款通則》第20條第8項規定:“不得采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商業銀行法》第80條規定:“借款人採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規定並沒有像其他法條那樣,先規定行政處罰,然後接著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是因為,貸款數額通常巨大,貸款幾百元、幾千元的情形很罕見。上述規定與貸款事實說明,只要行為人採用欺騙手段取得貸款,原則上就構成犯罪。

其二,《貸款通則》第29條規定:“所有貸款應當由貸款人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應當約定借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借、貸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保證貸款應當由保證人與貸款人簽訂保證合同,或保證人在借款合同上載明與貸款人協商一致的保證條款,加蓋保證人的法人公章,並由保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簽署姓名。抵押貸款、質押貸款應當由抵押人、出質人與貸款人簽訂抵押合同、質押合同,需要辦理登記的,應依法辦理登記。”顯然,騙取貸款行為,必然要使用虛假文書、虛假證明,並且取得了金融機構的貸款。應當認為,這種行為完全具備值得科處刑罰的不法程度與相應的責任。得出這一結論,與我國刑法的整體規定並不衝突,而且完全符合近幾年來的刑事立法趨勢。

例一:《刑法》第160條規定了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本罪也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否則成立詐騙罪。根據“追訴標準”的規定,發行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有效證明文件或者相關憑證、單據的,利用募集的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轉移或者隱瞞所募集資金的,以及其他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都應當追訴。與此相比,以欺騙方法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的,也沒有理由不認定為犯罪。

例二:《刑法》第175條規定了高利轉貸罪: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高利轉貸只是表現為向金融機構隱瞞真實的貸款用途,也不要求非法佔有目的。根據“追訴標準”,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2年內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就應當追訴。與此相比,對於隱瞞真實用途以及提供虛假貸款材料騙取貸款的行為,更應當認定為犯罪。

例三:《刑法修正案(五)》增設的《刑法》第177條之一規定,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根據“追訴標準”的規定,只要“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就應當追訴,沒有任何數額限制。然而,“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一般只是信用卡詐騙罪的預備行為,對他人的財產損失僅具有抽象的危險。與此相比,對於以欺騙方法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更需要認定為犯罪。

例四:《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刑法》第280條之一規定:“在依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身份證明的活動中,使用偽造、變造的或者盜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於證明身份的證件,情節嚴重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在向銀行存款時使用虛假的身份證件,也可能構成犯罪。既然如此,向銀行借款時使用虛假的身份證件以及其他證明的,沒有理由不作為犯罪對待。第2款的規定表明,如果使用虛假的身份證件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的,則應按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

總之,以符合構成要件的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的,就具備了應當科處刑罰的不法程度與相應的責任,“重大損失”與“嚴重情節”只是客觀處罰條件。肯定有人認為,本文的上述觀點擴大了騙取貸款罪的處罰範圍。其實,本文的上述觀點只是從邏輯上擴大了犯罪的認定範圍,而沒有擴大犯罪的處罰範圍。這是因為,即使認為以符合構成要件的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的,就構成了犯罪,但如果不具備“重大損失”或者“嚴重情節”的客觀處罰條件,就不可能予以處罰。

從筆者閱讀範圍來看,主張儘可能限制騙取貸款罪的處罰範圍的觀點,基本上一方面認識到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在主觀目的上的區別,另一方面在客觀上卻要求產生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結果。但這樣的觀點明顯不協調。

例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年印發的《如何處理當前刑事訴訟案件中亟待解決法律問題的會議紀要》指出:“實踐中,在手續上存在一定虛假的貸款行為較普遍,如果不區分具體情形,對符合貸款數額、次數標準的行為一律認定為犯罪,將使相當數量並沒有給金融機構造成任何損失,沒有社會危害性或者社會危害性明顯輕微的企業融資行為受到刑事追究,這有違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利於維護經濟秩序的穩定,不利於促進經濟發展。對為了生產經營、生活需要,向金融機構貸款,手續有一定虛假,但沒有給金融機構造成損失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這樣的規定實際上刪除了《刑法》第175條之一關於“嚴重情節”的規定。

司法實踐中,也有一些判決以貸款已經由擔保人歸還為由,直接否認行為人具備“嚴重情節”。例如,被告人鄧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鄧某因公司資金週轉需要,虛構了貸款用途,向興業銀行某分行申請貸款500萬元,貸款期限為一年,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為擔保人。興業銀行某分行於當天發放貸款,鄧某將貸款用於公司的運轉經營。後該筆500萬元的貸款到期,因公司無力償還,最終由擔保公司代為歸還。一審法院認定鄧某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但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判決,認為鄧某的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主要理由是,雖然被告人鄧某在向銀行申請貸款的過程中提供虛假的貸款資料,但該筆貸款最終由擔保公司代為償還,並未給銀行造成實際損失,亦未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未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不屬於《刑法》第175條之一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

可是,難以令人理解的是,根據“追訴標準”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100萬元以上的貸款的,屬於具備其他嚴重情節。上述二審判決,也沒有說明為什麼以欺騙手段取得500萬貸款的,不屬於具備其他嚴重情節。該判決似乎僅承認“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屬於“嚴重情節”,可是,如果行為人騙取貸款後利用貸款從事非法活動,通常會認定為貸款詐騙罪。例如,根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司法實踐,對於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還有其他一些司法解釋,也將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作為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重要資料。不難看出,上述判決實際將認定貸款詐騙罪的標準運用到騙取貸款罪,使這兩個罪處於等同地位。這顯然不合適。

在刑法理論上,也有不少學者認為,只要由擔保人代為歸還了貸款,就不能對借款人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刑事責任。理由無非是兩個方面:一是金融機構沒有財產損失;二是騙取貸款罪的被害人是金融機構而不是擔保人,或者說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沒有危險。但本文認為,這樣的觀點難以成立。

首先,與違法發放貸款罪一樣,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並非只是金融機構的財產,而是包括貸款秩序,貸款秩序中就包括了不得以嚴重的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的內容。雖然騙取貸款的行為沒有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但如果具備其他嚴重情節,就應當認為該行為嚴重擾亂了貸款秩序,沒有理由不以犯罪論處。正如有的判決所言:即使擔保人履行了擔保義務,但“當被告單位綠源公司以欺騙的手段從銀行獲取貸款時,銀行的資金安全已成為被侵害對象,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已遭到破壞,而抵押擔保人的代償行為是犯罪已經完成後由他人實施的、事後的行為,與行為人無關,不能影響對被告單位綠源公司行為的刑事評價。”

其次,即使認為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是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安全,但在不具備貸款條件的前提下騙取了貸款,這本身就對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形成了危險,只不過這種危險由於擔保人代為歸還的行為而沒有現實化罷了。但沒有現實化的危險仍然是一種危險,換言之,不能因為危險沒有被現實化就否認危險的存在。

最後,雖然騙取貸款罪並不將擔保人的財產作為保護法益,但認定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既不是將擔保人財產損失作為金融機構的重大損失,也不是將擔保人的財產損失作為騙取貸款行為的嚴重情節,而是因為騙取貸款的行為具備其他方面的嚴重情節。顯然,認為只要擔保人代為歸還貸款本息,行為人就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觀點,明顯不符合《刑法》第175條之一的規定。

關於第②個疑問,本文嘗試進行如下解釋:雖然“嚴重情節”是客觀處罰條件,但“嚴重情節”的內容仍然是故意的認識對象,需要行為人有認識。例如,行為人在使用欺騙手段取得貸款時,依然需要認識到自己取得了100萬元以上的貸款。換言之,本文將客觀處罰條件分為兩類:一類是不需要行為人有認識的,即不屬於故意的認識對象;另一類是需要行為人有認識的,即屬於故意的認識對象。

如所周知,關於客觀處罰條件的性質,國外刑法理論一直存在爭議。第一種觀點(傳統觀點)認為,客觀處罰條件與行為人的故意無關,不是構成要件要素,也不影響行為的違法性與有責性的程度,只是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的考慮而設立的發動刑罰權的條件;行為人不具備客觀處罰條件時,其行為仍然成立犯罪,只是不能適用刑罰而已。於是,客觀處罰條件是刑罰論所研究的問題,而非犯罪論的課題。但這種傳統觀點不無疑問,不少學者提出了不同看法。

第二種觀點認為,客觀處罰條件應還原為構成要件。如日本學者內藤謙教授指出,客觀處罰條件雖然不是構成要件的結果,但不能認為客觀處罰條件與犯罪的成立無關,因為刑罰是對犯罪的制裁,根據與成立犯罪無關的政策理由承認左右刑罰權的發生的事由顯然存在疑問。因此,所謂的客觀處罰條件實際上是使違法性的程度增高的要素,因而是構成要件的要素。日本學者曾根威彥教授則認為,客觀處罰條件並非與行為無關,相反是行為的一種結果,客觀處罰條件是因果進程中的中間結果,犯罪結果則是因果進程中的最終結果,因為“危險”是一種結果,而客觀處罰條件都是使行為的危險性增大的要素,因而其本身也是一種結果,應當還原為構成要件要素。不過,曾根威彥教授也沒有將客觀處罰條件作為構成要件的結果看待,而是認為,構成要件要素包括行為的客體、狀況與條件,客觀處罰條件就屬於行為的條件,行為的條件既可以存在於行為時,也可以存在於行為後。例如,《日本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將成為公務員的人,就其將要擔任的職務,接受請託,收受、要求或者約定賄賂,事後成為公務員的,處五年以上懲役。”“事後成為公務員”這一客觀處罰條件,就屬於行為後的行為條件。

第三種觀點認為,影響違法性的客觀處罰條件應屬於違法性要素,因而應是構成要件要素;只有不影響違法性的要素,才是客觀處罰條件。如日本學者平野龍一教授指出:“能否說這些條件(指客觀處罰條件——引者注)與違法性完全沒有關係,還有疑問。例如,在事前受賄的場合,可以說,已經收受賄賂的人成為公務員時,人們對公務的公正性的懷疑就進一步增強。因此,將所謂的處罰條件,區分為作為單純條件的真正處罰條件或外部的處罰條件和與違法性有關的不真正處罰條件或客觀的處罰條件,要求對後者至少有過失,則是適當的。”德國刑法學者耶塞克(Jescheck)與魏根特(Weigend)也將客觀處罰條件分為純正的客觀處罰條件與不純正的客觀處罰條件。

在本文看來,之所以存在上述爭議,就是因為客觀處罰條件存在不同類型,不同學者常常以不同類型的客觀處罰條件為根據得出不同的結論。亦即,第一種觀點認為客觀處罰條件不是故意的認識對象;第二種觀點認為客觀處罰條件都是故意的認識內容;第三種觀點認為部分客觀處罰條件是故意的認識內容。既然如此,不如承認客觀處罰條件的二分法:即刑法出於限制處罰範圍等原因,對部分犯罪行為設定了客觀處罰條件,但客觀處罰條件分為兩種情形:一類客觀處罰條件是故意的認識對象,另一類客觀處罰條件不是故意的認識對象。具體而言,如果客觀處罰條件存在於構成要件行為時,則是故意的認識對象;如若客觀處罰條件存在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後,且不是構成要件結果時,則不是故意的認識對象。這是因為,在客觀處罰條件存在於構成要件行為時,而且該條件表明行為的違法程度,當然需要行為人具有認識(在某些場合可能只需要有認識可能性),否則就違反責任主義。反之,當客觀處罰條件存在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後,也不是構成要件結果時,就難以要求行為人對之有認識。

就騙取貸款罪而言,如前所述,“重大損失”是指事後不能歸還貸款本息,但這一結果不是構成要件結果,不能要求行為人在實施騙取貸款時就認識到自己不能歸還貸款,否則就成立貸款詐騙罪。與之相反,“嚴重情節”都是構成要件行為時就存在的要素,所以,需要行為人認識。事實上,在騙取貸款罪中,雖然行為人對“重大損失”沒有認識,但對“嚴重情節”確實是有認識的。例如,貸款數額與“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不具有可分性,只要行為人認識到“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就必然同時認識到了取得貸款的數額(只是共犯可能存在例外)。或者說,既然要求認識到“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就必然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取得貸款的數額。

綜上所述,就“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這一構成要件結果而言,騙取貸款罪是結果犯,而不是行為犯。“重大損失”雖然也是一種結果,但不是構成要件結果,而是客觀處罰條件,不需要行為人認識。“嚴重情節”是客觀處罰條件,但需要行為人認識。

到此為止,還有一個問題需要解決:倘若認為《刑法》第175條之一第1款前段所規定的“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以下簡稱“前段”),屬於客觀處罰條件,那麼,該款後段所規定的“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下簡稱“後段”)屬於什麼內容?

倘若說,“後段”屬於法定刑升格的條件,雖然沒有明顯的缺陷,但似乎沒有說明“後段”與“前段”的基本關係。倘若說,“後段”所規定的是結果加重犯與情節加重犯,則與“前段”規定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不協調。亦即,既然前段規定屬於客觀處罰條件,對客觀處罰條件的加重規定,怎麼可能又成為對結果加重犯與情節加重犯的規定?本文初步認為,“前段”是基本犯的客觀處罰條件,“後段”是加重犯的客觀處罰條件。只有這樣理解,才能使“後段”與“前段”的體系地位相同,才能合理說明二者的關係。

四、限制騙取貸款罪處罰範圍的合理路徑

本文也認為,當前司法機關擴大了騙取貸款罪的處罰範圍。但是,如前所述,如果認為只要行為人歸還了貸款就不構成犯罪,就完全刪除了《刑法》第175條之一關於有“嚴重情節”就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同樣,認為有足額擔保的騙貸行為不應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觀點,也是考慮到因為有足額擔保,所以不會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這種觀點同樣淹沒了《刑法》第175條之一關於有“嚴重情節”就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在本文看來,當下限制騙取貸款處罰範圍的合理路徑,主要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準確把握騙取貸款罪的構造

如前所述,騙取貸款罪的構造與普通詐騙罪的構造相同: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採取欺騙手段)→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產生行為人符合貸款條件的認識錯誤→基於認識錯誤發放貸款→行為人取得了貸款。

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知道真相的情形認定為騙取貸款罪的判決。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沒有準確把握騙取貸款罪的構造,具體來說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沒有將騙取貸款罪理解為詐騙性質的犯罪。例如,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間,被告人陳某利用其擔任桃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某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的職務之便,採取使用他人身份證複印件和私刻他人私章的手段,先後24次冒用他人的名義自立借款借據,自批自貸,為劉某等人從自己任職的信用社獲取貸款300餘萬元,其中103萬元無法收回。檢察院以挪用資金罪提起公訴,人民法院卻改判為騙取貸款罪。“自立借款借據,自批自貸”是法院在認定事實時的表述,所謂冒用他人名義,也是陳某實施的行為,既然如此,就沒有任何人對陳某實施欺騙行為,陳某也沒有對任何人實施欺騙行為。如果陳某自批自貸出來之後,將貸款供自己使用,就是典型的挪用資金;如果陳某是為他人提供貸款,則是典型的違法發放貸款。無論如何,陳某的行為都不可能成立騙取貸款罪。顯然,這樣的判決完全沒有將騙取貸款罪理解為詐騙性質的犯罪。

誠然,騙取貸款罪不需要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亦即,行為人雖然有通過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故意,但具有歸還的意思。但是,這並不意味著騙取貸款罪不屬於詐騙性質的犯罪。《刑法》第175條之一明文規定了行為人必須採取“欺騙手段”,這種欺騙手段,當然是指借款人欺騙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但信用社主任“自立借款借據,自批自貸”不可能屬於騙取貸款罪中的欺騙手段。

第二,沒有理解騙取貸款罪的基本環節。在法官看來,只要行為人提供了虛假材料,就是有欺騙行為;完全沒有從詐騙罪的構造出發認定騙取貸款罪。亦即,完全不考慮行為人基於什麼原因提供虛假材料,更不考慮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是否產生認識錯誤,以及是否基於認識錯誤發放貸款。例如,蔣某在銀行工作人員的指示和授意下,提供虛假材料取得貸款。法院認為,蔣某在申請銀行貸款的過程中,採取欺騙手段,自己或指使他人虛構貸款用途,誇大償付能力,構成騙取貸款罪。再如,在一起騙取貸款案中,辯護人提出,銀行各個環節的審批、審查人員以及管理人(董事長)均明知被告人申請貸款的財務資料虛假、貸款實際用途與購銷合同不符,被告人的貸款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但法院判決指出:“因其行為侵犯的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銀行貸款的安全,並非是銀行工作人員的個人財產,無論為其經辦或批准貸款的銀行工作人員是否共謀或者知情,只要行為人在申請貸款的過程中有虛構事實、掩蓋真相的情節,或者在申請貸款過程中,提供了假證明、假材料,或者不如實填寫貸款資金真實用途,以騙得貸款的順利審批、發放的,都屬於採用了‘欺騙手段’。”

然而,不可能因為金融機構的利益受到損害,就認定行為人採取了“欺騙手段”;“欺騙手段”必須是使受騙者產生認識錯誤的手段,而非任何弄虛作假的行為都能成為欺騙手段;也不可能根據保護法益得出“欺騙手段”不需要欺騙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結論。既然銀行管理人員知情卻發放貸款,就不能認定其產生了認識錯誤,只能認定銀行管理人員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上述判決的處理方法,導致將違法發放貸款的責任歸屬於取得貸款的一方,因而明顯不當。

第三,誤將金融機構當作受騙人。例如,有的檢察官指出:“雖然作為法人的金融機構有獨立意志,但法人畢竟不能獨立地進行意思表示,其行為必須通過自然人來實施。在決定是否發放貸款時,貸款發放決策者的職務行為對法人來說是一種代理行為……決策者的行為之所以能為法人認可,是因為其行為符合法人秩序、代表法人的利益,其在職務範圍內為了法人的利益實施的行為,才能視為法人的行為,其中利益歸屬是區分法人行為與個人行為的標尺,也是刑法區分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的重要標準,這一點民法和刑法是共通的。”“在外部人員與法人代理人相互勾結的情況下,交易安全不再是優先保護對象,法人無需再對其代理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代理人的意志與行為不再能代表法人。如果貸款申請人與貸款發放決策者相互勾結,決策者出於私利發放貸款,該決定不能代表金融機構的利益,其行為的後果必然不能由金融機構承擔。此時,則應當將決策者的認識與金融機構的認識相剝離,在單位層面上,金融機構仍然被騙,即被貸款申請人和貸款發放決策人共同欺騙,貸款申請人仍然構成騙取貸款罪。”概言之,雖然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與負責人沒有受騙,但金融機構本身受騙了,所以被告人的行為成立騙取貸款罪。

這樣的觀點在司法實踐中並非個別,而是相當流行。例如,張三做生意缺錢,便找到熟人國有銀行信貸員李四,要求貸款100萬經商。因張三本人不符合貸款條件,李四就讓張三去找別人的身份證、營業執照等資料,用於貸款100萬。張三就找了別人的身份證、營業執照等資料,交給李四。李四按照貸款程序審批並提交領導後,張三成功貸款100萬用於經商。法官指出:“張三通過偽造他人信息達到從銀行貸款的目的,雖然銀行審批人員李四對此明知,未被欺騙。但騙取貸款罪侵犯的客體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對貸款的所有權,以及國家金融管理制度。所以,對銀行而言,張三存在欺騙行為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張三騙取貸款的數額高達100萬元。因此,張三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這樣的觀點與“機器可能被騙”的觀點一脈相承。但是,這樣的觀點並不成立。

首先,上述觀點混淆了詐騙犯罪中的受騙者與被害人。就詐騙犯罪而言,單位雖然能夠成為被害人,但不可能成為受騙者,不可將被害人與受騙者混為一談。況且,即使承認單位具有意志,但單位的意志實際上是指決策者的意志。可是,我們不能認為,決策者做出正確決策時,就屬於單位的意志;決策者做出錯誤決策時,就不屬於單位的意志,因而欺騙了單位。在信用社主任“自立借款借據,自批自貸”的情況下,不能因為信用社主任的行為是非法的,就認定其欺騙了信用社本身。在銀行審批人員李四知道真相的情況下,貸款申請人的行為不可能成為欺騙行為。

其次,在所謂貸款申請人和貸款發放決策人通謀的案件中,貸款申請人沒有對貸款發放決策人實施欺騙行為,也不可能對金融機構本身實施任何欺騙行為。既然如此,就不能認為貸款發放決策人沒有受騙,但金融機構本身受騙了。如果說金融機構本身受騙了,需要提出兩個方面的證據:一是行為人對金融機構本身實施了欺騙行為,二是金融機構本身產生了認識錯誤並基於認識錯誤發放貸款。可是,上述案件中,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這樣的事實與證據。

最後,倘若承認金融機構可以被騙,那麼,騙取貸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就是性質完全相同的犯罪,因為二者都欺騙了金融機構本身,使金融機構處分了財產。但是,這樣的觀點與“機器可以被騙”的觀點一樣,只能導致認定犯罪的困惑。任何解釋者都不能為了將某種行為認定為犯罪,就提出一種使犯罪之間的關係模糊不清的觀點;使犯罪之間的關係模糊不清的觀點,不能成為一種解釋理由。

第四,沒有正確處理騙取貸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的關係。例如,有的判決指出: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貸款,信用社主任及信貸員是明知的並且是在信用社主任的指使下辦理的,信用社並沒有陷入錯誤認識而受騙,信用社違法發放貸款的行為,與其產生的重大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故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經查,信用社工作人員與被告人周某相互具有意思聯絡,騙取信用社貸款,損害的是金融機構的利益,由於雙方的主體身份不同,各自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並不影響對被告人周某定罪量刑。”這樣的判決顯然是誤將騙取貸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的關係當作行賄與受賄的關係來考慮的。行賄與受賄雙方既可能都知道真相,也可能是隻有一方知道真相,但這並不影響行賄與受賄的成立。但騙取貸款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使用欺騙手段,使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產生認識錯誤進而發放貸款。只有當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知道真相就不會發放貸款時,對方才可能成立騙取貸款罪。反過來說,如果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知道真相卻仍然發放貸款,對方就不可能成立騙取貸款罪。

總之,欺騙手段是針對可以認識真假的自然人而言,因此,並不是只要貸款材料存在虛假,就屬於採取了欺騙手段。只有當行為人的欺騙手段使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就發放貸款產生了認識錯誤時,才屬於採取了欺騙手段。倘若司法機關堅持按照詐騙犯罪的構造認定騙取貸款罪,就可以明顯縮小騙取貸款罪的適用範圍。

(二)正確認定騙取貸款罪的實行行為

應當認為,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是特別關係,亦即,二者的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只不過前者另要求非法佔有目的(不具有歸還貸款本息的意思),而後者不要求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因此,我們完全可以通過《刑法》第193條關於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的規定,來判斷某種行為是否屬於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質言之,凡是符合了貸款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並具有相應故意的,就屬於騙取貸款的行為,原則上成立騙取貸款罪。在此基礎上,具備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情節”條件的,就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來,如果刑法具體描述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然後再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實施貸款詐騙的特別法條即可,而不需要具體描述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但是,由於1997年刑法原本不處罰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騙取貸款行為,於是,1997年刑法具體描述了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所以,後來增加《刑法》第175條之一時,就沒有必要再具體描述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形成了現在的立法體例。亦即,在普通法條中沒有詳細描述構成要件行為,但在特別法條中卻詳細描述了構成要件行為。

但是,儘管如此,我們仍然應當將刑法對貸款詐騙罪構成要件行為的描述運用到騙取貸款罪中去。這是因為,既然在基本構成要件與責任的層面承認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是特別關係,而且前者的特別之處只是多一個非法佔有目的,那麼,就完全有理由認為,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與騙取貸款罪的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亦即,凡是符合貸款詐騙罪的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也完全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剩下的只是判斷是否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以及是否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概言之,由於特別法條的特別之處只是增加了非法佔有目的的主觀要素,因此,特別法條詳細描述的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也是普通法條所規定的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只是騙取貸款罪還需要具備客觀處罰條件。

另一方面,沒有理由認為,一個完全符合貸款詐騙罪基本構成要件的行為,卻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例如,倘若認為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是特別關係,就沒有理由認為,故意殺人行為不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再如,如若認為徇私枉法罪是濫用職罪的特別法條,就沒有理由否認徇私枉法行為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

不少學者在主張限制騙取貸款罪的處罰範圍時,並沒有從構成要件行為方面入手,只是單純從是否造成了“重大損失”的角度出發,部分觀點又沒有將原本與“重大損失”處於並列選擇關係的“嚴重情節”納入考慮之列,要麼自覺或者不自覺地刪除了“嚴重情節”的規定,要麼導致騙取貸款罪的成立範圍過於狹窄。

如前所述,有學者認為,有足額擔保的騙貸行為不應構成犯罪;案發前主動歸還本息的騙貸行為不構成犯罪。可是,這樣的觀點與《刑法》第193條關於貸款詐騙罪的規定不協調。其一,就“有足額擔保的騙貸行為”而言。《刑法》第193條除了兜底規定之外,明確描述了四種構成要件行為:“(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顯然,沒有足額擔保只是貸款詐騙罪的一種情形,換言之,即使有足額擔保,但如果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取得貸款的,或者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取得貸款的,或者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取得貸款的,都可能成立貸款詐騙罪。況且,雖有足額擔保卻仍然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的案件並不少見。既然如此,為什麼這些行為反而不可能成立騙取貸款罪?這是難以讓人理解的。還有人提出:“只要投資項目真實、擔保單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額,其他資料、手續縱有虛假,也不致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這種解釋,在一些國家的刑法中也有規定,如在日本是否成立不法貸款的背信犯罪,‘要根據實質性的標準來判斷’,‘即使屬於不當貸款,如果確實採取了設定擔保等確保債權回收的必要措施,那麼仍不構成背信罪。’”這顯然是一種誤解。日本刑法沒有規定違法發放貸款罪,但違法發放貸款的行為可以構成背信罪。上述不構成背信罪的情形,是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如果採取了設定擔保等確保債權回收的必要措施,就不構成背信罪,而不是指借款人的行為不成立詐騙犯罪。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不構成背信罪的實質根據,作為借款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實質根據,明顯不當。其二,就“案發前主動歸還本息的騙貸行為”而言。誠然,如果行為人在案發前主動歸還了本息,一般就難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因而難以認定為貸款詐騙罪。換言之,事後歸還貸款是判斷行為人有無非法佔有目的重要資料。可是,非法佔有目的不是騙取貸款罪的主觀要素,為什麼要根據這一資料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呢?這是難以被人理解的。如前所述,上述觀點事實上刪除了《刑法》第175條之一關於具備“嚴重情節”就要以騙取貸款罪論處的規定。

如所周知,構成要件具有罪刑法定主義的機能,要限制騙取貸款罪的成立範圍,首先必須從構成要件的入手,尤其要考慮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的關係。在本文看來,應當根據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判斷某種行為是否成立騙取貸款罪,只是需要正確解釋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併合理限定和運用兜底規定。

可以肯定的是,並不是任何虛假手段都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只有當虛假手段屬於《刑法》第193條規定的內容,並且達到足以使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將原本不應發放的貸款發放給行為人時,才能認定該行為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

例如,《貸款通則》第25條第1款與第2款分則規定:“借款人需要貸款,應當向主辦銀行或者其他銀行的經辦機構直接申請。”“借款人應當填寫包括借款金額、借款用途、償還能力及還款方式等主要內容的《借款申請書》並提供以下資料:一、借款人及保證人基本情況;二、財政部門或會計(審計)事務所核准的上年度財務報告,以及申請借款前一期的財務報告;三、原有不合理佔用的貸款的糾正情況;四、抵押物、質物清單和有處分權人的同意抵押、質押的證明及保證人擬同意保證的有關證明文件;五、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報告;六、貸款人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不難看出,借款人需要提供的資料相當多,而且不排除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許多與貸款沒有直接關聯的資料,因此,認為只要貸款資料有虛假就構成騙取貸款罪,既不現實也不妥當。更為重要的是,上述規定中的一些資料,與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沒有關聯性。例如,“原有不合理佔用的貸款的糾正情況”與構成要件行為就沒有關聯性。所以,不能將違反《貸款通則》上述規定的全部行為都認定為騙取貸款罪,必須根據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行為和詐騙犯罪的構造進行判斷。將《貸款通則》與《刑法》第193條規定的行為結合起來看,《刑法》第175條之一規定的“欺騙手段”應當僅限於就借款人身份、貸款用途、還款能力、貸款保證四個方面進行的欺騙,而不包括其他方面的欺騙。

(三)合理確定“嚴重情節”的範圍

從《刑法》第175條之一的規定可以看出,造成“重大損失”只不過是“嚴重情節”的一種表現形式。前述“追訴標準”第27條規定了四項應當追訴的情形,其中的第(二)項是對“重大損失”數額的規定,其他幾項則是關於“嚴重情節”的規定。該“追訴標準”也只是將“重大損失”作為“嚴重情節”的一種表現形式來規定的。

與此不同,有學者針對騙取貸款罪的“嚴重情節”指出:“該罪常態的入罪條件是‘造成重大損失’,即‘導致一定數額的金融資金無法歸還’,與其對應的入罪條件,從邏輯上應該與‘重大損失’危害程度具有相當性。單純採取欺騙手段獲得貸款,沒有造成‘重大損失’的危險性,難以相當,只有在雖然沒有造成現實的‘重大損失’,但由於行為人的欺騙手段,使金融機構的‘鉅額金融資金陷入巨大風險’的情況下,才能危及金融機構貸款資金的安全,將其界定為有造成重大損失危險的,才具有相當性。”這一觀點將造成“重大損失”視為騙取貸款罪的基本形態,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則是一種補充形式。據此,“重大損失”不是“嚴重情節”的一種表現形式。

問題是,如何判斷“有造成重大損失危險”?即使完全符合貸款條件的情形,也存在這種危險。事實上,銀行的大部分呆賬以及其他不良貸款,並不都是騙取貸款與貸款詐騙的行為造成的,而且主要不是騙貸行為造成的。例如,2014年末商業銀行不良貸款餘額衝破1萬億元,環比增長141.51%,不良貸款率達1.60%,創2010年以來的新高。到2015年末不良貸款率升高到1.67%。銀行壞賬增長的主要原因是,房地產行業的衰落波及銀行,導致不良貸款增長;銀行業為刺激實體經濟的發展繼續加強對小微企業的貸款批放,較為寬鬆的貨幣政策大大加劇了銀行的壞賬風險。既然完全符合貸款條件的情形也“有造成重大損失危險”,那麼,在借款人身份、貸款用途、還款能力、貸款保證存在虛假的情況下,也完全有理由認定“有造成重大損失危險”。

如前所述,“重大損失”與“嚴重情節”不是犯罪成立條件,而是客觀處罰條件。與其他許多犯罪相比,以欺騙手段取得數額巨大的貸款的行為本身,就具有了犯罪的不法性與有責性。刑法主要是為了控制處罰範圍,才設立客觀處罰條件。倘若再進一步嚴格限制客觀處罰條件,就會導致騙取貸款罪的處罰範圍過窄,不利於保護貸款秩序。

在本文看來,雖然“追訴標準”不是定罪標準,更不是處罰的標準,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追訴標準”事實上成為定罪標準。由於“重大損失”與“嚴重情節”是客觀處罰條件,故“追訴標準”的上述規定,實際上成為處罰標準。

不過,在本文看來,為了避免將提供了瑕疵材料的行為均認定為騙取貸款罪,在當下,司法機關不得輕易適用“追訴標準”第27條第(四)項,僅將“嚴重情節”限定為第(一)項與第(三)項即可。總的來說,僅對三種騙取貸款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騙取了數額巨大(100萬元以上)貸款的;多次騙取貸款的。後兩種情形中,不應包括“以貸還貸”(借新還舊)的數額與次數。此外,應當儘量避免適用“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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