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明楷:侵佔罪與盜竊罪的關係


張明楷:侵佔罪與盜竊罪的關係

載自:《刑法學》第五版 轉載請註明出處

侵佔罪與盜竊罪的關係

盜竊罪只能是盜竊他人佔有的財物,對自己佔有的財物不可能成立盜竊罪;委託物侵佔是侵佔自己佔有的他人財物,侵佔脫離佔有物是侵佔遺忘物或者埋藏物。所以,判斷財物由誰佔有、是否脫離佔有,是判斷行為成立侵佔罪還是盜竊罪的關鍵。

例如,沈某騎自行車到摩托車修理店,見有一輛摩托車停在修理店門口,遂起佔有之念,又見該修理店裡貨架上沒有摩托車鎖,於是問店主“你店裡有沒有摩托車鎖?”店主說:“這裡沒有,你要的話,等一會我回去拿。”沈某便說:“你快點去拿吧,我要辦事去呢。”店主在沈某的催促下,離開了修理店到 50 米外的家裡取鎖,臨走時對沈某講:“我去拿鎖,你幫我看下店。”店主離開後,沈某騎走摩托車。在本案中,雖然沈某欺騙店主使其離開修理店,但店主並沒將財產轉移給沈某佔有。店主雖然說了一聲“幫我看下店”,但此時沈某充其量只是修理店財物的佔有輔助者。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即使店主暫時離開了修理店,修理店中的財物仍然由店主佔有,所以,沈某的行為成立盜竊罪。

再如,幫他人照看房屋的人,並沒有佔有房屋與房屋內的財物,其將他人房屋內的財物據為己有的,應認定為盜竊罪,而非侵佔罪。

關於乘客“遺忘”在小型出租車內財物(暫時不考慮數額要求),本書的基本看法如下:(1)乘客剛下車時,將行李“遺忘”車內,在短暫的時間內,只要出租車尚未離開,該行李仍由乘客佔有。司機在乘客剛下車後,發現車內留有行李而迅速逃離的,應當認定為盜竊罪。基於同樣的理由,在前乘客剛下車、後乘客立即上車的情形下,後乘客立即將前乘客“遺忘”在出租車座位上的行李據為己有的,也成立盜竊罪。(2)前乘客遺忘在出租車後備箱的行李,如果脫離了前乘客的佔有,就當然轉移為司機佔有。司機事後據為己有的,成立侵佔罪。如果後乘客也將自己的行李放在後備箱,在下車時間時將前乘客的行李一併取走的,成立盜竊罪。(3)前乘客遺忘在出租車座位上的行李,如果脫離了前乘客的佔有,就當然轉移給司機佔有。因為出租車雖然是任何人都可以乘坐的車輛,但出租車本身由司機佔有。既然如此,出租車內的財物也當然由司機佔有。即使司機沒有意識到前乘客將行李遺忘在出租車的座位上,由於財物處於司機的支配範圍內,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也應認定司機事實上支配了前乘客的行李。所以,如果後乘客將前乘客的行李轉移為自己佔有的,應認定為盜竊罪;司機將前乘客的財物據為己有的,成立侵佔罪。

他人利用行為人的銀行卡存款,實際上屬於行為人受委託管理他人的存款(法律上佔有了存款),行為人以拒不歸還的意思從銀行取款據為己有的(不管是從櫃檯取款還是從自動取款機取款) ,只成立侵佔罪,不成立其他犯罪(行為人對銀行不存在犯罪行為)。他人要求行為人取款,行為人拒不為他人取款的,也成立侵佔罪。拾得他人信用卡後,在自動取款機取款的,成立盜竊罪(在銀行櫃檯取款的,成立信用卡詐騙罪)。

實踐中經常發生他人誤轉存款被行為人取走的案件。例如,乙原本應向丙的賬戶匯款10萬元存款,但由於操作失誤,將10萬元存款匯入到甲的賬戶。在本書看來,雖然甲形式上享有了10萬元債權,但由於缺乏享有債權的任何根據,故不應認定甲對銀行享有債權,或者說,不能認定甲在法律上佔有他人10萬元存款,更不能認為甲佔有相應的現金。因此,如果甲從自動取款機中取出現金的,應認定為對銀行現金的盜竊;如果甲從自動轉款機上將10萬元轉入自己的其他賬戶的,應認定為對存款債權的盜竊;如果甲從銀行櫃檯取出現金或者轉入其他賬戶的,則成立詐騙犯罪。

在分期付款購物的場合,如果在買方付清貨款之前,貨物的所有權由賣方享有(所有權保留) ,買主在付清貨款之前處分貨物的,屬於(委託物)侵佔行為(如果具有付清貨款的意思,則缺乏侵佔罪的故意與目的,而不成立犯罪) ;反之,賣方違反買方的意志竊回貨物的,成立盜竊罪。在動產質押的場合,質物由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竊取質物的,成立盜竊罪;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未滿時處分質物的,屬於(委託物)侵佔行為,同時具備責任要素的,成立侵佔罪。

一般來說,侵佔罪與盜竊罪是一種對立關係。但是,對此不能絕對化。因為侵佔脫離佔有物犯罪中的“遺忘”與“埋藏”是表面的構成要件要素,亦即,它不是為違法性提供根據的要素,而是為了與盜竊罪相區別規定的要素。因此,即使客觀上不是遺忘物與埋藏物,而是他人佔有的財物,也可能成為侵佔罪的對象。例如,在誤將他人佔有的財物當作遺忘物而轉移為自己佔有時,雖然客觀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但主觀上不具有盜竊罪的故意時,應認為符合侵佔罪的犯罪構成(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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