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刘某某诉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公开铜矿塌陷区“动迁方案”案

刘某某诉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公开铜矿塌陷区“动迁方案”案

瓦房店市华铜矿旧影

案情:

2016年7月15日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华铜矿塌陷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实施方案》(简称‘动迁方案’)。刘某某系瓦房店市华铜矿村民,其于2017年7月向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华铜矿塌陷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实施方案》规定的塌陷区农户每户家庭安置房面积60平方米而不考虑家庭人口数、多代的法律依据。

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瓦国土资公开【2017】7号)》答复称:刘某某申请事项的依据是《华铜矿塌陷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实施方案》,并告知如不服公开书答复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刘某某认为:动迁方案并不是法律,而自己要求公开的是动迁方案中“每户安置面积60平方米”的法律依据;而且,该方案是由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每平方米2850元(扣除土地征收为国有的费用)等内容构成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只答复了一个标题——《华铜矿塌陷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实施方案》,答问所问;同时,从内容看,该方案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从中查不出每户安置面积60平方米的依据,依据该方案也无法获知该信息。因此,刘某某认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对其申请作出明确答复,于是将国土局起诉至大连庄河市法院。

刘某某诉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公开铜矿塌陷区“动迁方案”案

庄河法院认为: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由法律设定,而非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设定;行政机关法律文书错误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系因刘某某向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依据行政诉讼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对一个恰当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但刘某某提起的系一个不成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内容系要求公开“《华铜矿塌陷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实施方案》中的塌陷区农民每户瓦房店市安置房面积60平方米而不考虑家庭人口数、多代的法律依据”。此种请求系了解法律依据,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国土局针对该咨询事项作出的瓦国土资公开〔2017〕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对刘某某的请求作出答复。此种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形式进行答复的行为,对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不服,向大连中院提起上诉。刘某某认为自己是华铜村的农民,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在华铜矿塌陷区内,其对动迁方案制定的依据享有知情权。

刘某某和村民代表曾多次找国土局并提出了包括申请事项在内的20多条问题和合理意见,但国土局却置之不理,而根据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国土局长应听取意见,对于村民的合理意见,国土局应当采纳。由于国土局没有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剥夺了刘某某和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从而无法有效行使监督权。无奈上诉人只能申请信息公开。

刘某某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在瓦房店市国土局作出该方案时或以前就已存在,不需要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就如同刘某某申请公开华铜矿塌陷区集体土地征地的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批文,国土局的答复是“该宗土地未办理征地手续,因此无征地批文(瓦国土资公开[2017]4号)”,国土局只要实事求是,答复其实很简单。因为,动迁方案的制定不是国土局凭空随便写上去的,总要有个依据,这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刘某某诉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公开铜矿塌陷区“动迁方案”案

瓦房店市华铜矿旧影

大连中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即是说,若行政行为未影响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指出,”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

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故政府信息公开不同于答疑解惑,行政机关不应承担就当事人提出的具体问题对法律法规进行分析从而确定具体依据的义务。

本案中,刘某某采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被国土局公开“《华铜矿塌陷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实施方案》中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每平方米2850元的具体构成,是否包含宅基地的补偿”,其实质是在要求被国土局对《华铜矿塌陷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实施方案》中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具体构成予以解答或者释明,而非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因此,刘某某虽然提起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但并不具有此类诉讼所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也即缺乏诉的利益。

此外,刘某某针对上诉人所提问题作出的答复,不论其内容或者形式如何,均属于答疑解惑的范畴,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某的原审起诉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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