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4 劉秀峰與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楊德軍、趙長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劉秀峰訴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楊德軍、趙長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蒙蒙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秀峰委託代理人韓全法、付春香,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劉志軍,被告楊德軍、趙長花委託代理人楊玉東、梁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5月24日17時30分,原告騎一輛電動車在xx村內行駛時,與楊德軍駕駛的豫Gxx8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新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於2013年5月27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德軍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後,在新鄉市xx醫院住院治療100天,經鑑定原告的傷構成了四個十級傷殘,對於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的各項費用,已由牧野區人民法院和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判決,但對於二次手術費用要求原告待實際費用發生後,另行主張。根據出院醫囑和原告的實際情況,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新鄉市xx醫院住院治療實施二次手術,醫院診斷為:1、左股骨骨折內固定術後;2、腰椎內固定術後,期間住院10天,用去醫療費13812.05元,營養費15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17730元,護理費1500元,合計33692.05元。事故車輛在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參加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請求::1、依法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生活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34692.0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要求賠償數額過高,訴訟費不是保險公司承擔範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第一組:1、新鄉市公安局於2013年5月27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2、楊德軍駕駛證複印件一份;3、豫Gxx8號轎車行車證一份;4、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的保單兩份。5、原一、二審判決書兩份。證明該事故由被告承擔全部責任,三被告應當共同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第二組:1、新鄉市xx醫院診斷證明和出院證和病歷各一份(住院伙食補助和營養費計算依據);2、醫療費用單據共3張;3、劉秀峰工資證明一份(誤工費計算依據);4、韓xx、劉xx工資證明和請事假無工資證明各一份(護理費計算依據);5、交通費單據20份(交通費200元)。該組證據證明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數額依據。賠償清單:1、醫療費:13812.0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3、營養費150元;4、誤工費17730元。計算方式:原告每月工資2800元,住院10天+出院後6個月,2800元÷30天×190天=17730元。5、住院期間陪護費2500元。計算方式:住院期間2人陪護,陪護人韓xx系原告丈夫,月工資為4500元,陪護10天,陪護費為4500元÷30天×10天=1500元;劉xx月工資3000元,陪護費3000元÷30天×10天=1000元,二人共計2500元;6、交通費200元;以上合計:34692.05元。

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的質證意見是:對第一組證據中的5項均無異議,但需說明賠償清單中的營養費、誤工費應按照判決書確定的方式計算。對第二組證據有異議,原告劉秀峰提供的出院證及病歷中出院醫囑沒有關於護理人員和護理時間的記錄,住院護理2人系後期人工手寫添加,根據原告二次住院病情,我公司認為1人護理即可,原告要求2人護理無法律依據。對醫療費發票真實性無異議,但應根據我國相關規定應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對原告的工資證明有異議,包括護理人的證明及工資單均有異議,原告及護理人關於工資認定部分在判決書中對誤工工資及護理人工資進行認定,確認計算公式,故原告提供的證據我公司不予認定。交通費票據有連號現象,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建議交通費以10元/天計算。

被告楊德軍及趙長花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的質證意見是:原告受傷期間並沒有工作,其工資證明不予認可,其他同意保險公司的意見。

2013年5月24日17時30分,被告楊德軍駕駛被告趙長花所有的豫Gxx8號轎車在xx村內與騎電動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新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於2013年5月27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德軍承擔全部責任,劉秀峰無責任。原告受傷後,被送往新鄉市xx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骨盆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腰椎管狹窄、胸部外傷、腹部閉合傷、左足皮膚軟組織擦挫傷及裂傷。原告起訴至我院要求三被告賠償其損失,我院審理後於2014年3月26日作出民事判決書,原告劉秀峰不服上訴至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作出民事判決書。2015年5月13日原告前往新鄉市xx醫院進行二次手術,住院治療10天,花費醫療費13812.05元,經診斷為;1、左股骨骨折內固定術後;2、腰椎內固定術後。訴訟期間原告提交其在xx診所工作的工資證明一份,護理人員韓xx、劉xx誤工證明各一份、工資表各三份,交通費票據20張工200元證明其該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

另查明,豫Gxx8號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為200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和財產權受法律保護。由於被告楊德軍行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且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楊德軍應當賠償。因豫Gxx8號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商業三者險,因此該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1、醫療費,根據本案案情及原告傷情,原告提交的新鄉市xx醫院住院發票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本院認定該項費用為13812.05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原告住院10天,根據原告傷情,本院認定該項費用為300元;

3、誤工費,根據原告傷情及本案案情,原告提交工資證明一份證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但未能提交二次手術住院前三個月的工資表及勞動合同等工資證明,原告主張按照月工資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參照相關年度居民服務業標準,本院認定該項費用為1909.54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

4、護理費,原告主張院內兩人護理因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本案案情及原告傷情,參照相關年度居民服務業標準,本院認定該項費用為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

以上原告各項損失及費用共計16917.23元。因以上確定的原告損失不超出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因此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16917.23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秀峰16917.2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0元,由原告劉秀峰承擔340元,由被告楊德軍、趙長花承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訴於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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