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27 政府采购中常见的违反94号令的情形

笔者最近连续参与了几次政府采购的招标工作,并处理了一些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程序的案件,几番下来,笔者发现无论是作为采购人、供应商、还是政府采购监督部门,都对今年3月1日刚刚实行的《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94号令)缺少准确的把握,有的甚至忽视该法条的存在,继续按照以往的习惯组织政府采购活动,故招致诸多法律风险。为此,笔者在对近期工作进行梳理后,总结了三类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常见的违反94号令的情形,以期和各位“政采人”共同交流探讨。

政府采购中常见的违反94号令的情形

一、未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提出质疑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号令)第十条仅对投诉人提起投诉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但作为投诉的前置程序,法律并未对质疑人提出质疑的条件予以规定,这种现象导致很多投诉人虽然不是参加投诉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但却已经鬼使神差的通过了质疑程序,造成“可质疑而不可投诉”的尴尬局面。为此,本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94令)与之前的20号令相比,增加了整整一章的内容,即第二章的“质疑提出与答复”,其中第十一条作出规定:“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由此,法律将提出质疑的主体作出规定,即必须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特殊情况由潜在供应商提出质疑的,其必须是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换句话说,潜在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没有异议,而对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提出质疑的,此种行为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提出质疑的主体范围。

政府采购中常见的违反94号令的情形

二、提出质疑时未说明必要的法律依据

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94令)正式实行以前,“提出质疑”只是被认定为“提出投诉”的必要程序前提,《政府采购法》以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也仅仅明确了供应商拥有“提出质疑”的权利,但该权利具体如何行使,相关法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这就导致了部分供应商“为了质疑而质疑”,扰乱政府采购活动正常秩序。为此,94号令对质疑的形式和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质疑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二)质疑项目的名称、编号;(三)具体、明确的质疑事项和与质疑事项相关的请求;(四)事实依据;(五)必要的法律依据;(六)提出质疑的日期。”从该法条可以看出,供应商提出质疑首先要在质疑函中提出必要的法律依据,但即便如此,采购人也不能因质疑函的内容不符合要求而拒收质疑函,因为94号令第十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故如果采购人认为供应商提出的质疑函的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告知其及时补正修改,而不可置之不理。

政府采购中常见的违反94号令的情形

三、财政部门超过30个工作日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如果基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即政府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那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意义何在?但如果财政部门都以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等理由无限延长作出决定的期限,那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三十个工作日”也成了一纸空文。为此,此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94号令)与之前的20号令相比,对作出投诉处理期限的问题做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94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由此可见,财政部门超过30个工作日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不一定违法,但前提是需要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

(本文作者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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