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2 民間借貸: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應承擔賠償責任

民間借貸: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應承擔賠償責任

民間借貸: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2011年3月30日,金某向錢某借款,雙方簽訂了一份《借款協議》。該協議載明:借款用途為飯店經營,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借款時間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借款方如逾期不還借款,貸款方有權追回借款,且有權拍賣抵押物並就拍賣所得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且借款方需向貸款方支付違約金60萬元。同日,金某向錢某出具(收條)我明:今收錢某現金200萬元。借款到期後的2011年12月12日,錢某向金某催討,金某向錢某出具《承諾書》,該承諾書載明:本人向錢某的借款190萬元,於2011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歸還。

2012年9月17日,金某、唐某、楊某某及錢某簽訂《購房補充協議》。該協議載明:因金某向錢某的借款,現在為保護錢某利益,由唐某、楊某某代表金某,將金某所有的某某街商鋪辦理抵押貸款。

金某和唐某、楊某某承諾在商鋪辦理抵押貸款手續後,所得的抵押款優先向錢某歸還欠款;錢某承諾配合金某和唐某、楊某某辦理相關抵押款手續,其期限為簽訂日開始後的50天,如50天內其抵押貸款的手續不能順利辦理或金某和唐某、楊某某沒有履行相關抵押貸款辦理的約定,則錢某可隨時向金某主張歸還所有欠款。

2012年9月24日,唐某、楊某某將金某的某某街商鋪的房屋抵押給席某某,並辦理了房屋他項權證,但席某某沒有將1000萬元款項出借給唐某、楊某某。

2012年10月8日,錢某與俞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載明:截至本協議簽署日前,債務人金某尚拖欠錢某借款390萬元未還,現錢某將上述債權轉讓,俞某同意受讓,本協議簽訂後,雙方均可以通知債務人債權已轉讓事實,並由俞某向債務人主張相關債權。

2012年11月27日,俞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今:1.金某歸還借款390萬元並承擔逾期還款違約金60萬元;2.唐某、楊某某對登記在其名下的某某街商鋪相關處置所得款項範圍內向俞某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

一審判決

法院認為:錢某與金某簽訂的《借款協議》及金某向錢某出具的《承諾書》,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據此可以確認金某向錢某借款390萬元未歸還的事實。錢某與俞某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符合法律規定,故法院確認錢某轉讓給俞某的債權為390萬元、逾期還違約金60萬元。

金某、唐某、楊某某及錢某簽訂《購房補充協議》載明金某和唐某、楊某某承諾在某某街商鋪辦理抵押手續後,所得的抵押款優先向錢某歸還欠款。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雖然某某街商鋪的房屋辦理了抵押手續,並辦理了房屋他項權證,但房屋他項權利人席某某並未出借款項,唐某、楊某某並未違反其承諾的內容。故俞某要求唐某、楊某某對登記在其名下的某某街商鋪相關處置所得款項範圍內向俞某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金某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歸還俞某借款390萬元並承擔違的金60萬元;二、駁回俞某要求唐某、楊某某對登記在其名下的某某街商鋪相關處置所得款項範圍內向俞某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俞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購房補充協議》約定,由唐某、楊某某就其名下的某某街商鋪辦理抵押貸款手續後,所得的抵押貸款應優先向錢某歸還。唐某、楊某某簽署該協議的行為符合附條件債務加入的法律特徵,應當在條件成就時向錢某承擔還款責任。現唐某、楊某某在辦理了某街商鋪抵押貸款手續後,未向抵押權人席某某主張借款,也未主張撤銷抵押或重新辦理抵押手續,系故意阻止協議所附條件成就,應當視為條件成就,因此,唐某、楊某某應當向錢某承擔還款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成就。本案中,唐某、楊某某及金某與錢某自願簽訂《購房補充協議》,該協議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按約誠信、積極履行。該協議約定,唐某、楊某某承諾將商鋪在50天的期限內辦理抵押貸款手續,用所得的抵押貸款優先向錢某歸還欠款;如50天內其抵押貸款的手續不能順利辦理或金某和唐某、楊某某沒有履行相關抵押貸款辦理的約定,則錢某可隨時向金某主張歸還所有欠款。由此,可以認定唐某、楊某某的承諾是附條件的債務加入。現唐某、楊某某在50天內辦理了抵押貸款的手續後,在抵押款人不支付抵押所得貸款的情況下,既不要求抵押款人履行借款協議,也不要求抵押所得貸款人撤銷抵押或另行辦理抵押獲取貸款來履行自己的承諾。故金某及唐某、楊某某的上述行為可以認定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貸款歸還條件成就,應當按約履行相應還款義務。未按約定履行的,應承擔違約責任及與房款價值相當的賠償責任。

綜上,金某對俞某應共同歸還借款390萬元並承擔逾期還款違約金60萬元,唐某、楊某某應在某某街商鋪的房屋價值範圍內對金某的借款390萬元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所作判決應予糾正。據此,二審判決如下: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二、金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歸還俞某借款390萬元並承擔違約金60萬元;三、唐某、楊某某在某某街商鋪的房屋相關處置所得款項範圍內,對金某的借款390萬元向俞某承擔賠償責任。

民間借貸: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應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及其法律後果承擔的典型案例。《購房補充協議》約定了附條件還款。唐某、楊某某及金某與錢某在簽訂《購房補充協議》中約定,唐某、楊某某承諾辦理商鋪抵押貸款,用抵押貸款優先向錢某歸還欠款;如在50天內抵押貸款不能順利辦理,則錢某可隨時向金某主張歸還所有欠款。此附條件系當事人自願約定,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為有效,唐某、楊某某和金某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取得抵押貸款清償債務。錢某對此享有期待權,即期待對方取得抵押貸款受償債權。

金某、唐某、楊某某採取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涉案的不正當手段主要表現為,唐某、楊某某、金某在50天內辦理了抵押貸款的手續後,與在抵押貸款人席某某不支付抵押所得貸款的情況下,既不要求席某某履行出借義務,也不要求撤銷抵押。這是一種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結果給金某為其利益拖延了還款時間,同時致使錢某的借款債權未能實現。所以,法院認定其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

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方的法律後果。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和《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應當視為條件已成就。對條件已成就的合同,當事人若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及或相應的賠償責任。所以,法院判決金某償還俞某借款並承擔違約金,唐某、楊某某承擔相關的賠償責任。

本案例根據江蘇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錫民終字第0052號民事判決書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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