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9 執行過程中拍賣與變賣的適用

執行過程中拍賣與變賣的適用

訴訟結束,生效的判決書在手,大多數人會認為已經大功告成,可是現實卻是,這些生效的判決書往往得不到不履行,我們只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這可能僅僅只是漫長執行路的開始。

強制執行是一個比較複雜的過程,很多時候被執行人都沒有現金、存款、證券、期貨賬戶資金和到期債權等可直接執行的財產。大多為動產或者不動產,只能通過拍賣、變賣或者其他方式達到強制執行財產的目的。下面就具體講一下拍賣和變賣的具體適用問題:

一、拍賣的具體適用

拍賣是指專門從事拍賣業務的拍賣行接受貨主的委託,在規定的時間與場所,按照一定的章程和規則,將要拍賣的貨物向買主展示,公開叫價競購,最後由拍賣人把貨物賣給出價最高的買主的一種現貨交易方式。

(一)前提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用拍賣的前提必須是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按時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時,法院才有權拍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並且必須是經過查封扣押的財產 (二)評估

對擬拍賣的的財產,法院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但是價格較低或者價格容易確定的,可以不進行評估。當事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的,也可以不用評估。

(三)確定保留價

“拍賣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評估價確定;未作評估的,參照市價確定,並應當徵詢有關當事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的保留價,第一次拍賣時,不得低於評估價或者市價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現流拍,再行拍賣時,可以酌情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的數額不得超過前次保留價的百分之二十。”

(四)公告

“拍賣應當先期公告,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七日前公告;拍賣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在拍賣十五日前公告。”

(五)以物抵債

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

二、變賣的適用

變賣是指人民法院將被執行人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委託信託商店、供銷合作社等部門代為出賣或者收購,或者由人民法院直接變賣,把所得的價金給權利人。【】

與拍賣相比變賣的適用範圍要小得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有以下幾類:

(一)財產無法委託拍賣、不適於拍賣或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需要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關單位變賣或自行組織變賣;

(二)被執行人申請對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自行變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但應監督其按照合理價格在指定的期限內進行,並控制變賣價款;

(三)金銀及其製品、當地市場有公開交易價格的動產、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季節性商品、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決定變賣;

(四)對於三次拍賣仍流拍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於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沒有買受人願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財產,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財產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但對該財產可以採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

上述四類可以簡單的歸納為,能夠拍賣的應當先做拍賣,如無法拍賣或者債權人、債務人同意不做拍賣的,再做變賣。

執行過程中拍賣與變賣的適用

專業: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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