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2 刑辯律師的是與非(中篇)

鄒佳銘/北京和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刑辯律師不是當事人命運的拯救者

當一個人面臨自由或生命處罰危險時,一個專業、盡責的辯護律師無疑是重要的。但是這並不是說,辯護律師就是一個執劍江湖的俠士,拯救當事人於水生火熱之中。一個案件能夠得到對被告人而言最好的結果,需要的是天時、地利、人和。即使在法治相對成熟的美國,人們耳熟能詳的辛普森案中,辛普森能夠全身而退,也是如此。

從"天時"而說,美國注重人權保障的司法系統和對抗制的刑事訴訟制度,為辯護律師打破控方證據鏈條,摧毀定罪根據提供了最有利的條件;從"地利"而言,相對中立和專業的日本裔伊藤法官,黑人偵探福爾曼一系列帶有強烈種族歧視的言行、偵查中的違規行為,以及檢察官掌握的是存在程序瑕疵的血手套、血襪子、DNA檢測記錄等間接證據,為辯護律師提供了可乘之機;從"人和"而言,史上最強大的律師"夢之隊",從種族歧視這個美國社會敏感點入手,從結果來看,無疑是一個正確的策略。而且律師和當事人之間、律師相互之間的配合,也是堪稱典範。三者缺一不可,辯護律師只不過是看得見的,在法庭上最亮眼的一道風景而已。

艾倫·德肖維茨教授是辛普森案的主辯律師,他說:"在這類案件中,代理人的專業素質只佔全部案件有關要素的10%。這就像主刀外科醫生做手術一樣,病人有沒有得癌症,比你的醫生醫術如何重要得多。同樣,你乾沒幹,你是否殺了人,比你的律師是誰重要得多。有人鼓吹一種神話,說金錢加上精明能幹的律師,就可以變有罪為無罪,但這種情況極少發生。"所以,與其說辯護律師牌技高,不如慶幸我們拿了一手好牌。

宏觀來看,拋開各國法治化進程的區別,以成文法判案的國家,與判例法國家就有不同;拋開法律規定不同,法律文化觀念、無形的政策都會影響法律制度的實施。微觀而言,承辦案件的偵查人員、檢察官和法官的個人素質和價值觀念,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一個案件的結果。

從技術層面而言,一個人如果處於被指控犯罪的境地,最終的命運主要取決於兩個方面:一方面,他(她)是否真的做了指控的犯罪,或者是偵查機關是否具備條件收集到足夠的證據證明他(她)做了指控的犯罪。一個好的辯護律師,是利用控方證據的漏洞,從對被告人有利的角度構建事實,而不能力挽狂瀾,完全推翻證據指向的事實。

另一方面,在成文法國家,如何理解和適用法律,是容易產生分歧的。如果對於被告人做了指控的事實沒有爭議,爭議點在於根據法律是不是構成犯罪,這就更多地考驗一個律師的專業功力。好的辯護律師能夠充分領會法條背後的精神,建構罪名的精準模型,並與具體的案件事實相對照,有說服力地說服法官接受他(她)不構成犯罪或罪輕的辯護觀點。

當然,以上純粹是以事實和法律為框架的分析,現實中的案件,除了之前提到的宏觀和微觀因素,還是在種種看不見卻無時不在的利益博弈中完成的。從形式上而看,法官決定被告人的命運,如果還原一紙判決背後各種複雜力量,辯護律師絕對是不能忽略的,但也絕對不是最重要的。

好的辯護律師,也許就是竭盡所能地避免了壞的結果。當案件結果好時,不必高抬自己,這裡當然有辯護律師的功勞,不過更應該慶幸的是運氣;當案件結果不好時,也不必過分自責,辯護律師沒有重要到能左右一個案件的結果,否則就會把自己當做當車的螳臂。辯護律師的武器,是在法庭上擺事實、講道理,但是案件不是在真空中裁判,總有一些我們無法把控的東西。"不求盡如人意,但求無愧我心",可能是刑辯律師最好的職業姿態。

四.刑辯律師是當事人的法律顧問

從職責而言,辯護律師要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幫他(她)爭取一個無罪或罪輕的結果。辯護律師和當事人在這種目標下而言,是完全一致的。但是,辯護律師畢竟是刑事訴訟中的一個機制,解決的是在刑事追訴過程中,控辯雙方力量過於懸殊,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的角色。如果刑事訴訟是一場關於被告人是否應判定有罪的遊戲,當然必須有遊戲規則。否則,要不是社會秩序沒有保障,要不是個人權利受損。

在這場遊戲中,偵查機關不能為了把一個人送進監獄而實施暴力、引誘、欺騙等手段,辯護律師也不能為了解救當事人於困境,偽造證據,或者在明知證據是偽造的情況下,提交法庭。當然,在這種情況下,他可以勸說他的當事人或家屬不能偽造或提交虛假的證據,如果勸說無效,也不能舉報他的當事人。這是因為當事人和辯護律師之間的信任,是整個辯護制度的根基。為了維繫這一基礎,法律賦予辯護律師保密的義務,即使由此損害了公正,這也是法治必須付出的代價。

當事人與辯護律師之間是一種什麼關係?幾年前,因為李莊案廣為爭議的辯護律師是否有獨立辯護權的問題,實質就是如何看待當事人和辯護律師之間的關係。所謂的獨立辯護權理論,來自於德國,是將辯護律師作為訴訟中獨立於當事人的一個主體,從而讓其擔負維護國家利益的職責,本質上是否定其社會屬性,讓當事人個人利益服從國家利益。但是,辯護律師的法定職責是維護當事人權益,基於當事人的委託,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根據案件的事實、法律的規定、當事人的需求和目標,提供客觀、專業的意見,本質上就是提供專業法律服務的顧問。這就是說,在屬於當事人特定處置權的問題上,辯護律師不能違背當事人的意願,代替他做出個人的選擇。

如果當事人不認罪,辯護律師不能做罪輕辯護;如果當事人認罪,辯護律師不能做無罪辯護。辯護律師應當在庭前和當事人做充分溝通,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應當以當事人意見為準。辯護律師如果不能接受當事人意見,可以辭去委託,但是不能當庭一再勸說當事人改變決定,這在中國的刑事法庭並不是奇聞。

在委託代理關係下,辯護律師的一切權利來源於當事人,決策也是以當事人的利益為基準,並尊重當事人的決定。所以,美國律師哈羅德·伯曼說:"真正偉大的律師必須是一個明智的顧問,當各種各樣的人由於各種各樣的生活危機而迫切需要聽取法律方面的意見時,他能為這些人提供冷靜的分析與建議。"

在中國,社會大眾對律師職業還沒有一個正確的認識,辯護律師是身處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與外部世界發生聯繫的唯一通道,當事人和家屬都會對律師提出過高的期待。比如,讓律師告訴當事人如何陳述事實,甚至要求律師固定頻次的會見,轉交信件等。辯護律師不可能知道案件真相,所以他(她)能告訴當事人的是不同的情形對案件定罪量刑的影響,但他不能幫助當事人編織事實。當然,法律保護當事人與辯護律師的自由交流,不能干涉他們交流的內容。辯護律師如何平衡職責和道義的衝突,則交由律師職業倫理解決,刑罰不能任意干涉。

對於家屬提出來多次會見,或帶信物等要求,不僅是合理的,也是人之常情。但是,問題出在我國的羈押制度。在承認無罪推定原則的前提下,既然在判決生效之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一個無罪的人,就應當保證他(她)被探視、自由通信的基本人權。如果家屬能夠探視,這些需求就自然滿足了,不需要假律師之手。

再退一步講,既然被判有罪的服刑犯可以被探視和與家屬通電話、自由通信,為什麼沒被判有罪的未決犯反而不行?當然,我們承認家屬與當事人會見,可能影響案件偵查,如果家屬干擾辦案、偽造證據,刑法對此已有處罰措施應對。因噎廢食,禁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與家屬的會見和自由聯繫,是與人權保障原則相違背的。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為人對待,是我們司法文明的起點。只有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人權,辯護律師和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才能真正"橋歸橋,路歸路",讓辯護律師作為當事人的法律顧問,履行法定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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