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5 「關注」最高檢: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監察委案件,應當退回補充調查!

「關注」最高檢: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監察委案件,應當退回補充調查!

信息來源 | 辦案大全

重點內容導讀

1.對於監察委員會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審查後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退回監察委員會補充調查。

2.檢察機關決定退回補充調查的案件,補充調查期間,犯罪嫌疑人沿用人民檢察院作的強制措施。檢察機關應當將退回補充調查情況書面通知看守所。

3.自行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間補充偵查完畢。自行補充偵查完畢後,應當製作補充偵查終結報告並附相關證據材料入卷,同時抄送監察委員會。

1.退回補充調查

對於監察委員會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審查後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退回監察委員會補充調查。被指定的檢察機關經審查,擬退回補充調查的,應當報指定其辦案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批准。上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決定前,應當與監察委員會溝通協商。需要退回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以上級人民檢察院的名義出具退回補充調查決定書、補充調查提綱,連同案卷材料由上級人民檢察院一併送交監察委員會。

檢察機關決定退回補充調查的案件,補充調查期間,犯罪嫌疑人沿用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強制措施。檢察機關應當將退回補充調查情況書面通知看守所。監察委員會需要訊問被調查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配合。

對於退回監察委員會補充調查的案件,調查部門應當在1個月內補充調查完畢並形成補充調查報告。補充調查以2次為限。補充調查結束後需要提起公訴的,應當由監察委員會重新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限重新計算。

2.自行補充偵查

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案件定罪量刑的基本犯罪事實已經查清,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補充偵查:(1)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中主要情節一致,個別情節不一致且不影響定罪量刑的;(2)書證、物證等證據材料需要補充鑑定的;(3)其他由辦案的檢察機關查證更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的情形。

自行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間補充偵查完畢。自行補充偵查完畢後,應當製作補充偵查終結報告並附相關證據材料入卷,同時抄送監察委員會。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的,可以商監察委員會提供協助。

被指定的檢察機關,擬自行補充偵查的,應報指定其辦案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批准,由上級人民檢察院通報監察委員會後開展。自行補充偵查完畢後,被指定的檢察機關應當製作補充偵查終結報告並附相關證據材料,報指定其辦案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後入卷,同時抄送監察委員會。

3.留置和刑事強制措施的銜接

修改後刑訴法第170條第二款規定:“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限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需要注意的是:

一是關於檢察機關決定和採取強制措施的時間問題。對於監察委移交的案件,原刑訴法沒有關於檢察機關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時間的規定。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的,監察委員會應當在正式移送起訴10日前書面通知檢察機關移送事宜,也就是借用調查期限給檢察機關預留採取強制措施的時間。修改後刑訴法生效後,這一問題可以得到解決,檢察機關在受理監察委移交的案件後,可以利用最長14天的拘留期限,決定採取何種強制措施。

二是關於採取強制措施種類的問題。對於監察委移交的案件,檢察機關刑事檢察部門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即決定採取逮捕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強制措施,並與監察委員會調查部門辦理交接手續。被指定的檢察機關受理案件後,應當重新作出強制措施決定。修改後刑訴法的規定,較好地解決了留置措施和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銜接問題,即對於監察委員會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拘留後,留置措施自動解除。檢察機關在拘留後再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種類,即採取逮捕、取保候審還是監視居住。被指定的檢察機關可以沿用上級檢察院採取的強制措施,變更換押等手續即可,無需重複採取強制措施。

三是關於指定管轄情況下的強制措施。對於指定下級檢察機關管轄的案件,上級檢察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下級院無需再重複採取強制措施,沿用上級院作出的強制措施即可。對於採取逮捕措施的情況,要完善換押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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