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30 公司章程如沒有另外約定,股東可以認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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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下,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一開始都採取少繳或分期繳納註冊資本的方式,這就影響到股東表決權的行使,一旦股東之間發生糾紛,召開股東會是按照實繳數額還是按照認繳數額決定表決權計取,如果公司章程沒有明確約定,則可能發生分歧,結合本案例簡述。

公司章程如沒有另外約定,股東可以認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案例簡述

2004年6月6日,案外人昌輝公司與朱某簽訂《組建公司協議書》,協議約定:由雙方共同投資設立邦輝公司(籌)。雙方共同出資人民幣1,000萬元,其中昌輝公司出資900萬元,佔總投資額的90%;朱某出資100萬元,佔總投資額的10%;投資方以貨幣方式一次性投入。

2004年6月15日,特盈公司以昌輝公司、朱某為收款人,分別向其賬戶轉賬金額為900萬元、100萬元、;後二者又將該兩筆數額金錢轉入邦輝公司的驗資帳戶。

2004年6月15日、6月16日,邦輝公司以“轉(帳)”為由,先後從其上述驗資賬戶中向特盈公司付款各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

2004年6月17日,邦輝公司依法登記成立,該公司章程載明:註冊資本為1,000萬元,其中昌輝公司出資900萬元,佔總投資額的90%;朱某出資100萬元,佔總投資額的10%;股東應當在2004年6月30日之前繳納各自認繳的出資額;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可以優先認繳出資;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邦輝公司訴請法院判決朱某向邦輝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判令朱某因投資不實而對朱某所持邦輝公司股權不享有表決權、新股認購權,並對邦輝公司成立至今所產生紅利不享有分配權。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摘錄

(二)關於朱某表決權是否應予否定或限制的問題。從法律及章程規定角度而言,以出資不到位為由對朱某表決權加以限制或否定,甚是不當。較之於舊公司法,新公司法明確了表決權行使不以實繳出資為基本原則,並進一步採用了“章程約定除外”原則,而本案中邦輝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並未強調“實繳出資比例”,故而朱某不履行出資義務並不影響其表決權之行使。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2300判決

上訴人朱某與被上訴人上海邦輝某公司(以下簡稱邦輝公司)因股東出資糾紛一案,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實務分析與律師建議

1、表決權對股東來說是十分重要的共益權。股東的所有關於公司乃至於關係到自己切身利益的事情都要通過行使表決權來表達,股東對公司控制權的爭奪某種意義上就是爭奪表決權。

2、現行公司法實行認繳制,但不等於可以不繳註冊資本,股東一般按照公司章程的約定分期繳納,這就帶來一些問題:分期繳納註冊資本逾期承擔什麼責任(比如如何分紅、是否有新股認購權、是否可以行使表決權),如果公司章程中沒有明確這些問題,可能對以後的公司運作埋下隱患,因此建議明確一下:

①公司實行認繳制,經催繳股東逾期10日未繳納該期註冊資本,則需承擔違約金按日0.5‰;

②股東如果未繳納註冊資本不享有分紅權、新股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權;

③股東如果未繳納註冊資本或部分繳納註冊資本則其不享有表決權或按照註冊資本的相應比例行使表決權;

3、公司治理的目的之一就是減少股東之間的內耗或猜疑,凝聚共識用制度和法律賦予的權利來平衡股東之間的權利分配,避免不公正的制度和機制給公司發展帶來的負面影響。

法條鏈接

《公司法》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四條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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