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0 清晰明確!最高法公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民事賠償責任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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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觀點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主要證據,雖然可以在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但由於交通事故認定結論的依據是相應行政法規,運用的歸責原則具有特殊性,與民事訴訟中關於侵權行為認定的法律依據、歸責原則有所區別。交通事故責任不完全等同於民事法律賠償責任,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責任分配的唯一依據。行為人在侵權行為中的過錯程度,應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根據民事訴訟的歸責原則進行綜合認定。

——葛宇斐訴沈丘縣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0年第11期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中,雖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涉案事故屬於交通意外事故,但是

交通意外事故並不等同於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責任並不等同於民事法律賠償責任。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分配不應當單純以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交通事故責任劃分來確定,而應當從損害行為、損害後果、行為與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及主觀方面的過錯程度等方面綜合考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本案中,鮑士許在駕駛車輛碼錶已損壞的情況下,仍將具有安全隱患的車輛駛入高速公路,主觀上具有過失。

涉案車輛發生爆胎後,鮑士許在車輛制動、路面情況均正常且車輛系空載的情況下,未能採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導致車輛撞斷隔離帶護欄後衝入逆向車道,與正常行駛的葛信國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致使葛宇斐受傷。鮑士許的不當行為與損害事實的發生存在因果關係,其主觀上亦存在一定過失,葛信國駕車系正常行駛,主觀上不存在任何過錯。

鮑士許系沈丘汽運公司僱用的司機,案發時正在履行職務,因此涉案事故的法律後果應當由沈丘汽運公司負擔,沈丘汽運公司應對葛宇斐受傷後的合理經濟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認為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鮑士許在事故發生時無過錯,主張應當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內賠償,是對民法上“過錯”含義的片面理解,沈丘汽運公司應對損害後果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內賠償葛宇斐的經濟損失。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鑑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根據該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本身並非行政決定,而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主要證據。

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主要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

在分析判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時,與民事審判中分析判斷侵權案件適用全部民事法規進行分析有所區別,而且,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歸責原則與民事訴訟中侵權案件的歸責原則不完全相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從交通事故認定書劃分責任的依據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交通事故的責任有兩個因素,即行為人對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前述條款中的“作用”與“過錯”並列,與民法中的“過錯”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為人有同等的過錯不一定承擔同等的責任,過錯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該規定中,此類交通事故歸責的依據不是發生侵權行為時的過錯大小,而是侵權行為發生後其他違法行為。

因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時歸責方法與民法上的歸責原則存在區別。

此外,在舉證責任負擔、責任人的範圍等方面,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也與民事訴訟存在不同之處。

綜上,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主要證據,雖然可以在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但由於交通事故認定與民事訴訟中關於侵權行為認定的法律依據、歸責原則有所區別,同時,交通事故責任也不等同於民事法律賠償責任,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分配的唯一依據,行為人在侵權行為中的過錯程度,應當結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證據,根據民事訴訟的歸責原則進行綜合認定。

本案中,鮑士許在駕駛車輛碼錶已損壞的情況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將具有安全隱患的車輛駛入高速公路。肇事車輛發生爆胎後,鮑士許在車輛制動、路面情況均正常且車輛系空載的情況下,未能採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導致車輛撞斷隔離帶護欄後衝入逆向車道,與正常行駛葛信國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致使車內被上訴人葛宇斐受傷。該起事故的發生並非不能預見,事故後果並非不可避免。因此,應當認定鮑士許有過錯,其不當行為與損害事實的發生存在因果關係,葛信國駕駛的車輛正常行駛,車內的葛宇斐無過錯。一審對此認定準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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