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25 关注|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界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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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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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5月23日

被告黄某驾驶二轮机动车(超标电动车)

横穿道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

与原告程某(沿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

发生碰撞

致程某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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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诊断

经鉴定,程某外伤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即大部分护理;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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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驾驶的车辆为二轮机动车(超标电动车),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负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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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以黄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应按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黄某承担80%的责任,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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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交强险的赔偿方式,即应按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黄某承担8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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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程某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黄某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对该电动车不负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对黄某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黄某驾驶车辆依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二轮机动车(超标电动车)。黄某虽上诉主张该车辆并非机动车,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由于我国目前就黄某驾驶的该类型二轮机动车(超标电动车)投保交强险的规定尚未出台,该车辆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对程某要求黄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评 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超标电动车的性质和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认定产生了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对此,可从三个层面进行分析:一是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如何赔偿;二是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三是超标电动车是否应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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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关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义务,如未依法投保,则侵权人及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四)项作了规定:“(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超标电动车显然不属于非机动车,而应纳入机动车范畴。

再次,对于超标电动车应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问题。从理论上看,既然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就应当像其他机动车一样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交强险则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审判工作不能仅停留在理论分析,还要紧密结合实践,才能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购买超标电动车并不属于违法行为,而为超标电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前提条件是超标电动车按照一般机动车进行登记管理,但实践中,由于超标电动车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条件,无法登记挂牌,也就出现了超标电动无法购买交强险的现实情况。如果让超标电动车一方承担非自身原因而导致的对方损失,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尤其是在超标电动车所有人和侵权行为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对未能投保交强险没有过错,对事故发生也没有过错,如果判决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将明显有悖公平原则。

来源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 | 《法制日报》福建记者站新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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