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9 千亿矿权案:被舆论场忽略的4个关键问题!

看到崔老师对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开撕,内心非常焦虑,想聊几句。作为一个纯粹的法律技术人员,这篇文章仅从工作流程与法律技术的角度切入,其他问题不谈。

1、最高人民法院的官宣是怎么产生的。

国家机关和个人的最大区别,是个人和组织的区别。个人是有感情、有爱有恨、有思维的个体,但是组织没有这些感情。机关、组织的官宣措辞也不是随意发的。而崔老师和最高法院的误会,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微博的产生过程。

最开始,崔老师公开表示,最高法院丢了卷宗。但是最高法院不是一个普通的个人,他没有感情,没有认知,只能依赖机关的组织运行体系,通过内部审查来回应社会的质疑。

我料想,第一时间获知崔老师质疑这个消息的应该是宣传部门。但宣传部门并不办理案件,更不可能知道卷宗丢了还是没有丢。所以宣传部门只能向上级领导反映网上遇到的情况。上级领导也不是案件的经办人,不可能知道每一本案卷的具体内容包括什么,只能向业务庭的领导去询问到底是什么情况?

业务庭的领导询问案件承办人,或者直接自行经过核实后,向主管领导反映网上反馈的情况。主管领导经研判后再向宣传部门下达具体的行政命令,此时最高法院才会发布官方的微博。

因此,业务庭领导向最高法院相关主管领导的反馈是否全面,决定了官宣的第一次回复是否可靠。然而实践证明,第一次的情况反馈肯定是不全面的。

但是目前看,这本卷宗仍在,但是卷宗中的确存留了书记员或者是审判员的工作记录,记录过案件承办人曾经丢失卷宗的情况。等崔老师进一步曝光了丢卷的工作记录后,宣传部门发现情况有重大变化,便迅速删除了微博,并做出了官方的进一步回应:崔永元教授的图片与卷宗中的存档一致,予以彻查。

而从目前情况看,崔老师有法院卷宗的全部内容。尤其是副卷,崔老师应该一页不少的全部保有。

2、最高法院关于“谣言”的表述,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名誉侵权进而应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名誉,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历来是中国民法依法坚决保护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101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

所以名誉侵权的行为在行为模式上有两个要件:一个是陈述属于虚假事实;二是评价带有侮辱、诽谤的性质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在这个神仙打架的官司中,最高关于“谣言”的事后自己通过删除微博并进一步澄清的方式说明了该陈述系系虚假事实。但是该种陈述并非侮辱性、诽谤性言辞,并未造成崔老师社会评价的降低。崔老师固然很生气,但是该措辞并不侵犯崔老师的名誉权。

而且本案还有一个特殊情形就是公众人物的言论容忍义务问题。按照法律的一般解释,公众人物是指引职务、职业或行为引发大众关注的特殊主体。从这个角度上看,崔老师显然属于大众较为关注的知名公众人物,对于一些言辞造成其名誉感的困扰,崔老师显然不同于一般网友。

所以,崔老师主张最高院道歉,仅仅是一种道德上、情感上的要求。我个人认为情感上完全可以理解,但是法律上实现比较难。

不过不论怎样,崔老师的耿直、率真的形象已经树立起来,公众没有因为谣言这个措辞觉得崔老师不靠谱,反而觉得崔老师的形象愈发高大起来。

3、关于卷宗中向领导请示汇报的内容。

从崔老师发布的微博看,崔老师应该是获得了原本属卷宗的全部内容,连同副卷在内,任何领导签字、说明的内容,崔老师全部掌握。关于副卷属于审判秘密的问题我不再多讲,既然已经被公开,那也就不存在什么秘密可言。仅就开庭审判的问题作一个技术性说明。

二审案件的审理以开庭为原则,以不开庭为例外,但是理论上,二审不用开庭完全书面审查也可以做出相关判决,所以开庭并不是二审案件绝对的必经程序,这一点跟一审案件不一样。

因为案子到了二审,已经经过了一次审理,案件事实、证据一般都比较清楚,所以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必须开庭,但二审案件不开庭的情况有很多。不开庭就可以做出判决,并不是什么稀奇的事情。

所以这个案子的关键还在于案子判的到底对还是不对。

从最高院的二审判决看,法院是认可了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奇莱公司)的请求,判决确认《合作勘查合同书》有效,且双方继续履行,并且判决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向凯奇莱公司支付违约金1365万元。

没有看到凯奇莱公司申请再审的情况报道,所以我觉得大概凯奇莱公司并不想推翻这个判决,而是案子在执行中出了问题。但是如果这个案子经此一事,发现案件在审理程序中存在违规造作,最高院的二审判决有可能被撤销,依法重审,那么案件将停止执行,重新回到审判程序,等再审判决作出后,再重新启动执行程序。

如此会造成更多的时间上的浪费。

4、关于这个案子的执行问题。

这个案子最高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书的事实查明与法律适用都非常复杂,但是有一点能够确认的是凯奇莱公司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在执行中出现了障碍,推进不下去,出现了本案的执行问题。

熟悉司法审判的人都知道,有一些判决本身特别难执行。比如郭靖和杨康约定,要把降龙十八掌的8成功力传授给杨康。后来郭靖违约,杨康不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固然可以判决继续履行。但是问题来了,以人的行为为给付内容的判决,如果行为人就是不愿意干怎么办?可以追究责任逼他干,但是如果他宁可承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判决也不干,你就一点办法也没有。只能寻找执行的替代措施,或者只能主张违约责任。

所以,问题来了如果郭靖就是不愿意教怎么办?只能强制执行。逼到郭靖不得不履行的时候,可是洪七公、江南七怪就是用各种绊子不让郭靖教怎么办?

而洪七公、江南七怪又不是合同当事人,法院没有权利抓他们八个人。

于是法院只能把郭靖抓起来,拘留,不让他坐飞机上桃花岛,不让郭芙郭襄两个闺女去美国读书。

但是就是没有办法摁住郭靖让郭靖教杨康降龙十八掌。

所以,这个案子的执行问题,才是本案关键的关键。而能否执行,关键还在于合同本身的约定是否明确,是否具体,是否具备可执行性。

如果合同履行不单需要订立合同的各方履行义务,还需要合同义以外的主体尤其是洪七这种武功盖世的人无条件配合。

这样的合同法院恐怕很难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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