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9 千億礦權案:被輿論場忽略的4個關鍵問題!

看到崔老師對最高人民法院不斷開撕,內心非常焦慮,想聊幾句。作為一個純粹的法律技術人員,這篇文章僅從工作流程與法律技術的角度切入,其他問題不談。

1、最高人民法院的官宣是怎麼產生的。

國家機關和個人的最大區別,是個人和組織的區別。個人是有感情、有愛有恨、有思維的個體,但是組織沒有這些感情。機關、組織的官宣措辭也不是隨意發的。而崔老師和最高法院的誤會,就在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微博的產生過程。

最開始,崔老師公開表示,最高法院丟了卷宗。但是最高法院不是一個普通的個人,他沒有感情,沒有認知,只能依賴機關的組織運行體系,通過內部審查來回應社會的質疑。

我料想,第一時間獲知崔老師質疑這個消息的應該是宣傳部門。但宣傳部門並不辦理案件,更不可能知道卷宗丟了還是沒有丟。所以宣傳部門只能向上級領導反映網上遇到的情況。上級領導也不是案件的經辦人,不可能知道每一本案卷的具體內容包括什麼,只能向業務庭的領導去詢問到底是什麼情況?

業務庭的領導詢問案件承辦人,或者直接自行經過核實後,向主管領導反映網上反饋的情況。主管領導經研判後再向宣傳部門下達具體的行政命令,此時最高法院才會發佈官方的微博。

因此,業務庭領導向最高法院相關主管領導的反饋是否全面,決定了官宣的第一次回覆是否可靠。然而實踐證明,第一次的情況反饋肯定是不全面的。

但是目前看,這本卷宗仍在,但是卷宗中的確存留了書記員或者是審判員的工作記錄,記錄過案件承辦人曾經丟失卷宗的情況。等崔老師進一步曝光了丟卷的工作記錄後,宣傳部門發現情況有重大變化,便迅速刪除了微博,並做出了官方的進一步回應:崔永元教授的圖片與卷宗中的存檔一致,予以徹查。

而從目前情況看,崔老師有法院卷宗的全部內容。尤其是副卷,崔老師應該一頁不少的全部保有。

2、最高法院關於“謠言”的表述,是否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名譽侵權進而應承擔賠禮道歉的侵權責任?

名譽,是指人們對於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幹、聲望、信譽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綜合評價,名譽權歷來是中國民法依法堅決保護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101條規定,禁止用侮辱、誹謗的方式損害他人名譽。

所以名譽侵權的行為在行為模式上有兩個要件:一個是陳述屬於虛假事實;二是評價帶有侮辱、誹謗的性質造成他人社會評價的降低。

在這個神仙打架的官司中,最高關於“謠言”的事後自己通過刪除微博並進一步澄清的方式說明了該陳述繫系虛假事實。但是該種陳述並非侮辱性、誹謗性言辭,並未造成崔老師社會評價的降低。崔老師固然很生氣,但是該措辭並不侵犯崔老師的名譽權。

而且本案還有一個特殊情形就是公眾人物的言論容忍義務問題。按照法律的一般解釋,公眾人物是指引職務、職業或行為引發大眾關注的特殊主體。從這個角度上看,崔老師顯然屬於大眾較為關注的知名公眾人物,對於一些言辭造成其名譽感的困擾,崔老師顯然不同於一般網友。

所以,崔老師主張最高院道歉,僅僅是一種道德上、情感上的要求。我個人認為情感上完全可以理解,但是法律上實現比較難。

不過不論怎樣,崔老師的耿直、率真的形象已經樹立起來,公眾沒有因為謠言這個措辭覺得崔老師不靠譜,反而覺得崔老師的形象愈發高大起來。

3、關於卷宗中向領導請示彙報的內容。

從崔老師發佈的微博看,崔老師應該是獲得了原本屬卷宗的全部內容,連同副卷在內,任何領導簽字、說明的內容,崔老師全部掌握。關於副卷屬於審判秘密的問題我不再多講,既然已經被公開,那也就不存在什麼秘密可言。僅就開庭審判的問題作一個技術性說明。

二審案件的審理以開庭為原則,以不開庭為例外,但是理論上,二審不用開庭完全書面審查也可以做出相關判決,所以開庭並不是二審案件絕對的必經程序,這一點跟一審案件不一樣。

因為案子到了二審,已經經過了一次審理,案件事實、證據一般都比較清楚,所以一審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必須開庭,但二審案件不開庭的情況有很多。不開庭就可以做出判決,並不是什麼稀奇的事情。

所以這個案子的關鍵還在於案子判的到底對還是不對。

從最高院的二審判決看,法院是認可了榆林市凱奇萊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奇萊公司)的請求,判決確認《合作勘查合同書》有效,且雙方繼續履行,並且判決西安地質礦產勘查開發院向凱奇萊公司支付違約金1365萬元。

沒有看到凱奇萊公司申請再審的情況報道,所以我覺得大概凱奇萊公司並不想推翻這個判決,而是案子在執行中出了問題。但是如果這個案子經此一事,發現案件在審理程序中存在違規造作,最高院的二審判決有可能被撤銷,依法重審,那麼案件將停止執行,重新回到審判程序,等再審判決作出後,再重新啟動執行程序。

如此會造成更多的時間上的浪費。

4、關於這個案子的執行問題。

這個案子最高法院判決雙方繼續履行合同,判決書的事實查明與法律適用都非常複雜,但是有一點能夠確認的是凱奇萊公司希望繼續履行合同,但是在執行中出現了障礙,推進不下去,出現了本案的執行問題。

熟悉司法審判的人都知道,有一些判決本身特別難執行。比如郭靖和楊康約定,要把降龍十八掌的8成功力傳授給楊康。後來郭靖違約,楊康不服,要求繼續履行合同。

法院固然可以判決繼續履行。但是問題來了,以人的行為為給付內容的判決,如果行為人就是不願意幹怎麼辦?可以追究責任逼他幹,但是如果他寧可承擔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判決也不幹,你就一點辦法也沒有。只能尋找執行的替代措施,或者只能主張違約責任。

所以,問題來了如果郭靖就是不願意教怎麼辦?只能強制執行。逼到郭靖不得不履行的時候,可是洪七公、江南七怪就是用各種絆子不讓郭靖教怎麼辦?

而洪七公、江南七怪又不是合同當事人,法院沒有權利抓他們八個人。

於是法院只能把郭靖抓起來,拘留,不讓他坐飛機上桃花島,不讓郭芙郭襄兩個閨女去美國讀書。

但是就是沒有辦法摁住郭靖讓郭靖教楊康降龍十八掌。

所以,這個案子的執行問題,才是本案關鍵的關鍵。而能否執行,關鍵還在於合同本身的約定是否明確,是否具體,是否具備可執行性。

如果合同履行不單需要訂立合同的各方履行義務,還需要合同義以外的主體尤其是洪七這種武功蓋世的人無條件配合。

這樣的合同法院恐怕很難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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