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6 應當如何正確分配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各自承擔的責任範圍?

勞務派遣的基本內涵可確定為:派遣方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後,再與用工方簽訂派遣合同,將勞動者派遣至用工方工作,由派遣方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福利及社會保險費用,用工方負責提供勞動條件並對勞動者行使指揮權與管理權。

勞務派遣中存在三方主體,勞動者與派遣單位存在勞動關係,但是卻在用工單位處工作,接受用工單位的組織與安排。在這種情況下,被派遣勞動者的權利經常容易受到侵犯。《勞動合同法》第92條規定,用工單位對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39條也規定了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為了更好地規範勞務派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於2014年1月頒佈了《勞務派遣暫行規定》,於2014年3月1日起施行,這部規章對於勞務派遣的用工範圍和用工比例、勞務派遣協議的訂立和履行、勞務派遣的解除和終止、跨地區勞務派遣的社會保障等作了明確規定,可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參照。

【實務爭議點】

上述法律法規並沒有對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之間的責任如何分配加以明確,在實踐中易發生歧義:

第一種觀點認為,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的連帶責任包含四層含義:一是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對被派遣勞動者承擔連帶責任;二是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之間的責任區分依據雙方合同約定;三是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之間的約定不能對抗被派遣勞動者;四是雙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按照“誰用工、誰負責”的原則作為最終歸責原則,已向勞動者承擔責任的一方,如果依照合同約定應由另一方承擔時可以向對方追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勞務派遣中用工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承擔選任的過錯責任。具體可表述為,被派遣勞動者在勞動中致人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之間,用工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承擔過錯推定責任,即勞務派遣單位在被派遣勞動者選任上有過錯,並且該過錯與被派遣勞動者侵權行為有直接關係的,勞務派遣單位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以上兩種觀點都承認了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對被派遣勞動者承擔連帶責任,但兩者之間如何區分責任有不同的認識。第一種觀點認為,依“誰用工、誰負責”的原則區分兩者的責任;第二種觀點依“實際控制和受益”原則,認定雙方責任劃分,因為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的實際控制下工作,受益方是用工單位,所以勞務派遣單位僅僅承擔選任的過錯責任,而用工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

筆者認為,在司法實務中應當注意區分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當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如何分配責任。首先,用工單位給被派遣的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兩單位應當按照上述法律法規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其次,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對侵害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責任區分應當按照雙方約定劃分,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按照“誰用工、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區分。已向勞動者承擔責任的一方,如果依照合同約定應由另一方承擔時可以向對方追償。再次,如果勞動者的損害不是由用工單位造成的,用工單位無任何過錯,則用工單位不承擔責任。最後,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之間的約定不能對抗被派遣勞動者。

第二,當被派遣勞動者在履行職務活動中實施了侵權行為對外造成損害時,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應如何分配責任。筆者認為,應由用工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即勞務派遣單位在被派遣勞動者選任上有過錯,並且該過錯與被派遣勞動者侵權行為有直接關係的,勞務派遣單位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勞務派遣單位如果證明其在選任方面已盡必要注意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用工單位因使用被派遣勞動者而受益,理應由用工單位承擔由此而來的風險,使其承擔無過錯責任符合社會正義勞務派遣單位從事的是單純的經營勞動力資源的服務活動,僅是被派遣勞動者選任機構,被派遣勞動者不再處於派遣單位的指揮監督下,勞務派遣單位失去對勞動者的實際控制力。如果讓其承擔無過錯侵權責任,必然會加重其成本,不利於其發展。當然,用工單位承擔了無過錯責任後,有權向勞動者追償。

需要指出的是,《侵權責任法》對此問題亦有所規定。該法第34條第2款規定:“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進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這一規定顯然與上述觀點相一致。

應當如何正確分配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各自承擔的責任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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