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3 房屋赠与他人未办理过户登记 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案件事实

被告林某某因与第三人蒙某丙、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后,因被告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第三人蒙某丙、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90000元及利息给被告林某某,由于第三人蒙某丙、陈某某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告林某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拍卖第三人蒙某丙所有登记在横县××茶厂名下位于横县××东路北一巷的一栋房地产,并于2017年11月28日将该执行裁定书送达本案第三人蒙某丙、陈某某。2018年7月19日法院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8年8月24日10时至2018年8月25日10时在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上述房地产。

横县××茶厂为第三人蒙某丙的个人独资企业。县政府于2009年4月27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横州镇××东路北一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横县××茶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横县横州镇××东路北一巷的土地使用者为横县××茶厂。2014年8月5日,县政府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登记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是林某某。蒙某丙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蒙某甲、蒙某乙。

两原告以2010年3月10日与第三人蒙某丙、陈某某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将第三人蒙某丙所有登记在横县××茶厂名下的位于横县横州镇××东路北一巷的一栋房地产赠与两原告,房产虽登记在第三人蒙某丙名下,但实际是两原告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于同年9月19日作出(2018)桂0127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蒙某甲、蒙某乙的执行异议。原告蒙某甲、蒙某乙不服于2018年9月30日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被告林某某的答辩意见是,一、涉案的横县××茶厂是本案的第三人蒙某丙用于抵押借款的标的物,是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的,该抵押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两原告诉称2011年蒙某丙曾用该房地产在横县××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然后2014年向被告抵押借款210万元,在此长达数年的时间里,为何未见两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属于其所有的财产被第三人蒙某丙用于抵押借款?显然,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两原告,涉案财产的处分权仍然是第三人蒙某丙的。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蒙某丙、陈某某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相关法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横县横州镇××东路北一巷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横县××茶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横县××茶厂,而横县××茶厂又是第三人蒙某丙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蒙某丙对本案涉案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蒙某甲、蒙某乙提供的《房屋赠与合同》不能否认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权利人。据此,法院确认本案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蒙某丙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蒙某甲、蒙某乙主张横县××茶厂的房屋是两原告所有,请求判决撤销(2018)桂0127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赠与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蒙某甲、蒙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寄语

本案中,原告蒙某甲、蒙某乙提交了2010年3月10日与蒙某丙、陈某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主张蒙某丙、陈某某已将涉案房地产赠与了蒙某甲、蒙某乙。对此,法院认为,蒙某甲、蒙某乙虽然与蒙某丙、陈某某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但双方未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论蒙某甲、蒙某乙与蒙某丙、陈某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否有效,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涉案房地产仍属蒙某丙所有。蒙某甲、蒙某乙主张涉案房地产为其所有因没有法律依据,自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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