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30 抵押權人以被執行房產擔保債權未到期為由,阻卻執行不予支持!

摘要:最高院觀點,無論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是否到期,不能阻卻其他債權人對抵押物推進執行!

裁判概述

無論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是否到期,法院均可以採取執行措施,但應當確保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權利。至於優先受償權的具體範圍和數額,抵押權人可以依法提請執行法院審查確定,抵押權人亦可依法參與執行程序對有關財產的處分。

案‍情摘要

1、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蘭州辦事處訴弘騫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法院判決弘騫公司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判決生效後,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蘭州辦事處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

3、中衛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出異議,認為寧夏高院查封的土地是弘騫公司貸款時設置的抵押物,其是合法的抵押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請求中止執行。

爭議焦點

能否以抵押權優先受償為由,阻止法院執行?

法院觀點

根據《執行規定》第40條的規定,執行法院對其他人享有抵押權的被執行人財產,可以採取查封和處分措施。該條規定是平衡執行債權人和擔保物權人利益的制度設計,並沒有區分抵押所擔保的債權是否到期,故無論抵押擔保的債權是否到期,法院均可以採取執行措施,但應當確保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權利。故申請複議人主張法院應當中止執行的要求,於法無據。至於優先受償權的具體範圍和數額,抵押權人可以依法提請執行法院審查確定,抵押權人亦可依法參與執行程序對有關財產的處分。法院對抵押物強制執行並不必然導致抵押權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終止,是否終止及相關問題應由雙方另行處理。故中衛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複議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0)執復字第13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40、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後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後,其餘額部分用於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

實務建議

執行實務中,申請執行人可以查封、扣押第三人享有抵押權的財產沒有爭議。至於是否可以處分,如何保障、預留優先受償權的具體範圍和數額,抵押權人可以依法提請執行法院審查確定,抵押權人亦可依法參與執行程序對有關財產的處分。實務中如遇到不支持推進拍賣觀點的法官,可以以文中所引用的最高院案例予以說服。法院對抵押物強制執行並不必然導致抵押權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終止,是否終止及相關問題應由抵押權人與被執行人雙方另行處理。

另:該最高院案例表明,此類型執行異議應認定為是對法院執行行為異議,當事人對於法院駁回其異議的裁定不服,應通過複議予以救濟,而不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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