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11 捕訴調整:適應鮮活實踐 彰顯“捕訴合一”價值

黨的十八屆六中全會再次強調推進嚴格司法,堅持以事實為根據、法律為準繩,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夯實司法責任制,確保改革部署落到實處。可以說,隨著改革的發展與各方面條件的不斷成熟,以審查逮捕與審查起訴這兩項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最重要職權為突破,積極整合檢察資源和探索新型捕訴工作機制的改革已經箭在弦上。

“捕訴合一”與“捕訴分立”

從歷史角度看,自1978年檢察機關復建至今的40年間,捕訴關係經歷了由合到分、分合並立再到啟動合一的歷程。從其嬗變中可見,在檢察機關內部,捕訴關係可以大抵分為“捕訴合一”和“捕訴分立”兩種基本類型。而關於這兩種機制的應用,學界、實務界一直存有較大爭議。

捕訴合一源於基層實踐,多次遭遇挫折,卻又屢屢被再次提起,大體而言,原因在於該做法切實提高了工作效率、緩解了“案多人少”的現實矛盾。尤其是在新的時代背景下,該做法很大程度上符合了司法改革的要求。

其一,提高工作效率。“捕訴合一”可以統一檢察機關內部的辦案標準,避免對同一事實認識產生不同決斷。整合後,公訴人在批捕階段就能對案件進行實質審查,在審查起訴階段不僅能夠節省審查時間,而且減少了補充、退回的次數和時間,減少了被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時間,更有利於人權保護。

其二,防止捕訴工作脫節。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背景下,批捕部門越來越不能以部門傾向核實犯罪情況,從該環節起就應建立起證明犯罪的證據體系。實行捕訴合一後,辦案人直接接觸公安機關,按照捕訴標準適時介入、引導案件偵查、證據收集,調控偵查取證方向,在第一環節提高審查質量。

其三,有利於引導偵查方向和監督。一旦一個刑事案件進入報捕程序,檢察機關就能對該案進行全程的法律監督,並能對問題作出及時反應。這對於非法證據排除、違法行為糾正以及實現對批捕後起訴前階段法律監督的全面性、連續性都會有所助益。

然而,許多學者認為,在捕訴合一中,由於捕訴機關權力過大,同一案件從批捕到起訴由一人審查,容易形成固定的思維模式,加之又缺少強有力的監督,案件容易出現問題。甚至有學者直接提出:“捕訴合一有損審查逮捕主體的中立地位,將審查逮捕與控訴兩個職能結合為一體,根本上動搖了審查逮捕程序的正當性基礎。”

捕訴合一:程序控制的重點改造

筆者認為,與其將問題侷限於“捕訴合一”抑或“捕訴分立”的範疇,不如將其置於檢察機關基本職能的整合與優化的格局中審視。

(一)以遵循刑事司法原則為前提

任何司法權力,尤其是刑事司法權力的調配,均應遵循法律運行的基本原則與邏輯。就“捕訴合一”改革而言,其運行顯然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第一,人權保障原則。其要求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期間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允許檢察機關恣意行使公權,並且在偵查權、司法裁量權、起訴權和公民人身自由權之間要實現合理制衡,完善規範化、程序化的制度,保障捕訴權力的理性行使。第二,兼顧效率與質量原則。捕訴合一旨在通過兩個部門合二為一減少重複工作,重點在於提升刑事訴訟“效率”價值。但同時亦應注意公正價值始終處於一國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地位,確保在效率提升之時,辦案質量並不下降,兩者不可偏廢。

(二)捕訴合一模式的制度建構

從長遠計,捕訴合一,尤其在法律監督層面,應屬檢察工作的重中之重,需要通過司法實踐暴露出具體問題,然後考慮應對對策和思路,加以改良完善。

第一,入額檢察官實行個人負責制、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在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度的運行中,當入額檢察官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後,可同時將不捕決定、理由及補充偵查提綱抄送本部門辦公室備案,建立不捕案件動態跟蹤機制,方便有問題可以隨時查找和追責;對於羈押必要性審查,也應積極跟進,及時審查羈押是否必要,保證犯罪嫌疑人儘可能避免被羈押。同時,加強對案件質量考評和工作績效考核,完善案件質量考評機制。

第二,完善監督機制。可以通過劃分事權的辦法進行改善。案件由同時捕訴的辦公室隨機輪流分案,各辦公室均採用兩種模式:一是針對輕微、簡單、未成年人犯罪及過失犯罪等刑事案件,由一名承辦檢察官對同一案件負責辦理批捕、起訴工作,負責到底;二是針對重大疑難案件、交辦案件,以及涉檢涉訴社會影響大的案件,由辦公室內承辦檢察官交叉負責,即同案的批捕、起訴可由同一辦公室內的兩名不同檢察官辦理。

(三)關於捕訴合一模式的兩個迷思

對於捕訴合一模式,最大的質疑是:會不會出現“因為是自己批捕的,硬著頭皮也要把它訴出去”的情況。這種擔憂聽起來有理,但完全經不住推敲。

自2012年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包括筆者在內的諸多刑事訴訟法學人都或多或少地參與了一些調研,其中發現某一沿海地區經濟發達市,審前羈押率已經降至50%左右,因為審判管轄不同的問題,基層檢察院可能更低至40%。經過調研,細究原因在於,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下,該地級市檢察院以判決為標準倒推批捕質量問題,其結果就是,一舉解決了我們刑事訴訟制度領域一直以來的輕罪羈押率居高不下的頑疾。

也有學者質疑:按照司法邏輯,這樣做的巨大危險在於“檢察院挾持法院”——法院會不會因為明知自己的判刑對檢察人員有重大影響而增加刑期?對於這個問題,我們當時及時調研了同期法院的輕罪/重罪比例變化,發現與常年持平——這已經足以說明問題了。

實際上,即使是在十幾年前以深圳為代表的“捕訴合一”改革中,因為承辦案件的檢察官日後面臨“訴不訴得出去”的重大問題,很早介入案件,很多情況下,都是在批捕環節就提審了犯罪嫌疑人,聽取其面陳意見。這不正是《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裡反覆強調的“不遲疑地向司法官面陳理由”的權利嗎?

因此,一種更為務實的思路似乎應當是,從程序保障的角度來思考逮捕制度的改革。應當明確,批捕權是一種“裁決權”,它是為了實現一定的程序目的而對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裁決。那麼當然,此種裁決權的行使應以一種“合於司法”的方式進行。

改革重點:逮捕的訴訟化改造

筆者認為,“捕訴分立”抑或“捕訴合一”之爭的重點,其關鍵不在於批捕權究竟由哪一機構行使——關鍵在於批捕權究竟應該以何種方式來行使。就比較法而言,“司法中立審查”是法治先進國家所普遍遵循的一種方法。具體到我國,該問題可以稱之為“逮捕的訴訟化改造”。

1996年與2012年的兩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一定程度上借鑑了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加強了訴訟當事人的程序參與程度,對事實查明更多運用了“訴訟化”的審理模式。當下的逮捕訴訟化改革探索主要在部分案件中開展,並未全面推開,因此存在案件適用範圍過窄問題。各地實踐的情況並不一致,如武漢市檢察機關制定的《公開審查工作規程》將適用“公開審查”的案件範圍限定於“公檢兩方對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有分歧意見的案件;事實清楚、法律適用上有分歧的案件;有一定社會影響、公開審查能起到社會教育意義的案件”這三種情形,並且將“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當事人拒絕進行公開審查;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適用範圍外。浙江省永康市檢察機關審查逮捕的“聽審”範圍原則上適用於全部案件,但以存在逮捕必要性爭議的案件為重點。在程序上,黑龍江省檢察機關試行審查逮捕聽證制度,聽證會由檢察機關主持,偵、辯雙方就是否需要逮捕發表意見並進行辯論,必要時還會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參加聽證會並聽取他們的意見。

可以說,現行刑事訴訟法在檢察院與逮捕、羈押有關的各程序環節採用“合於司法”的審查方式這一點上,給予了很大的發揮空間。現在諸多地方進行的審查逮捕訴訟化改造,是完全正確的改革方向。

出於從鮮活實踐出發調整捕訴關係的角度考量,筆者認為,捕訴合一是當前我國司法體制及檢察工作機制改革的重點內容,是在不斷髮展的形勢下公民對公平正義的新期待、新考量。它應沿此方向繼續推動,遵循精簡、務實、高效的原則,與當前的社會形勢和司法實踐需要相一致,以便更加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則和我國的實踐需要,更積極穩妥地開展內設機構改革。

(作者郭爍 為北京交通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本文摘自《東方法學》2018年第4期刊發的《捕訴調整:“世易時移”的檢察機制再選擇》一文,標題為編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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