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03 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案例检索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案件

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案例检索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案件

一、检索目的

2017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确立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同时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职责分工。

建立并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不仅可以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保障,使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得到充分发挥,而且可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有利于廉洁、高效政府的建设,从而提高政府自身的执政水平。

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提高,民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待和要求也日益增高。经济责任审计,作为审计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加强干部监督管理、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本报告通过对审计机关涉及经济责任审计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例进行检索和分析,梳理法院在该类型案件中对法条的理解与适用及在具体案件中所持的基本观点和裁判倾向,从而发现审计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尤其是以经济责任审计为内容的信息公开的行政管理工作中经常面临的风险或问题,并及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建议,规避法律风险,促进依法行政。

二、检索工具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无讼案例网

* 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三、检索关键词

* 政府信息公开

* 经济责任审计

* 行政复议

四、重要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五、典型案例

(一)吴其和诉苏州市审计局审计信息公开案

【案 号】(2016)苏行申24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吴其和以邮寄方式向苏州市审计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关于对吴维群同志在任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书公开,苏州市审计局不予公开。吴其和不服,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苏州市审计局作出的答复行为。

【审计机关观点】

1.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情形。同时,依据《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经济责任审计系组织部门委托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由此形成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同时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经济责任审计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必要时,可将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情况抄送该部门。上述规定均未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列入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2.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其在向苏州市审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应当进行合理说明或提交相关说明材料,表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需要存在关联,但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列明所需用途为“行使《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评建议权”,表明其作为纳税人,享有监督权、知情权,但上述用途不属于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

【法院裁判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未发现上述审计报告与吴其和的生产、生活发生联系,吴其和亦不能合理说明其申请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对吴其和要求公开相关审计报告书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但对于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未规定审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因此吴其和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另外,吴其和未能合理说明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据此,再审申请人吴其和以邮寄方式向苏州市审计局申请公开的吴维群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并非审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吴维群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用途属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再审申请人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向其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吴其和的诉讼请求正确。

(二)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与北京市审计局信息公开案

【案 号】(2017)京0106行初4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北京市英利达金属结构制品厂向北京市审计局提出获取“大兴区人民政府原区长谈某某任职北京市大兴区代区长期间经济责任审计资料、任职北京市大兴区区长期间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现任北京市大兴区区委书记期间经济责任审计资料”,北京市审计局针对该申请,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经查,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审计机关观点】

根据《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及《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党政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是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接受相关组织部门委托进行的受托审计项目,领导干部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提交委托审计的相关组织部门所有和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政府公开信息范围。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领导干部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由组织部门提出委托建议;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三)曹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 号】(2012)浦行初字第101号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上海市浦东新区审计局于2011年3月3日收到中共上海市浦东新区委员会组织部的委托书,要求对谢根明2006年9月起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审计报告。原告曹某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网站申请公开该审计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审计局于同年12月9日作出《答复书》,以原告申请的信息非政府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并将《答复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审计机关观点】

根据《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由组织部门提出委托建议。因此,被告作出的离任审计报告属于党务信息,不属政府信息。

【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领导干部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由组织部门提出委托建议。因此,审计后的结果即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要报给组织部,而不是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审计局认定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是政府信息并作出答复并无不当。

(四)王长林等与北京市审计局等信息公开案

【案 号】(2016)京0106行初279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5日,王长林等五人向朝阳区审计局递交《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现三间房乡乡长张某某在朝阳区政府任信访办副主任期间的离职审计报告。2016年5月5日,朝阳区审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现三间房乡乡长张某某在朝阳区政府任信访办副主任期间的离职审计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市审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审计局复议维持。

【审计机关观点】

根据《审计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相关规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是我局接受区委委托的受托审计项目,属于干部监督管理的一项内容。原告申请获取的现三间房乡乡长张XX在朝阳区政府任信访办副主任期间的离职审计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领导干部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由组织部门提出委托建议;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五)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 号】(2015)浦行初字第26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系方公司向被告市审计局提出申请,要求市审计局对支付上海市招贤东路XXX号系方公司动迁协议人民币4400万元的上海市嘉定区区长杲云违反审计法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实施行政处罚。市审计局对原告作出函复,告知原告,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也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在查实违法违规后,方可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处罚,并表示对原告反映的相关事项,将会在今后安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予以关注。原告对该函复不服,故起诉。

【审计机关观点】

审计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之后,即着手向原告相关人员进行了解情况。根据审计法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审计局查询了2015年的年度审计计划,未见与原告反映事项相关的审计项目,也无对嘉定区区长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对象相关性不强,缺乏可靠证据。因此,审计局作出函复,告知原告,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也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在查实违法违规后,方可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处罚。审计局表示对原告反映的相关事项,将会在今后安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予以关注。综上,审计局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故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处理原告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要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因此,只有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审计项目,才能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审计。而且,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还需要组织部门的委托才能进行。

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申请后,积极作出处理,向原告了解举报事项的相关具体情况。关于原告举报的事项,被告经核查,发现对上海市嘉定区区长的经济责任审计并未列入本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原告举报的事项也不属于能够列入调整审计项目计划的范围,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海市嘉定区区长存在违反审计法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函复,告知原告,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也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在查实违法违规后,方可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处罚。并告知原告其举报的事项被告在今后的审计工作中会加以关注。因此,本案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并充分地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六、检索分析

(一)审计机关观点分析

从案例检索结果来看,案情多数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审计机关因履行职责对党政主要领导及国企领导人员制作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各地审计机关对此主要持以下观点并通常将下列观点作为回复内容:

1.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其在向审计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应当进行合理说明或提交相关说明材料,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需要存在关联,否则,审计机关可不予公开;

2.党政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是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接受相关组织部门委托进行的受托审计项目,领导干部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提交委托审计的相关组织部门所有和保存,该信息不是审计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有些审计机关也将此认为是党务信息或干部监理行为,总而言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不属于政府公开信息范围;

3.只有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审计项目,才能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审计。而且,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还需要组织部门的委托才能进行。因此,自然人直接无权要求审计机关增加审计项目并实施审计。

(二)法院裁判观点分析

从法院裁判结果来看,审计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胜诉率较大,该原因已在《审计厅涉诉案例检索报告》中进行相应分析,不再赘述。

从法院裁判观点来看,各地法院在审理经济责任审计信息公开案件时基本认同审计机关的观点,归纳如下:

1.申请人申请公开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用途属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如未能提供,则审计机关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

2.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是由组织部门提出委托建议,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因此,该类信息不是审计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3.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要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因此,只有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审计项目,才能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审计。而且,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还需要组织部门的委托才能进行。

七、检索结论

对于审计机关涉及的以经济责任审计为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从数量上来看,总体较少;从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胜诉情况较多;从法条联系的紧密程度来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多被适用。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案件类型也存在具体差异,因此,建议贵厅将本报告中审计机关及法院观点仅列为参考意见,具体内容仍应结合具体情况再做判断。本律师事务所在法律顾问工作中将协助贵厅识别政府信息公开等各项工作中存在的相关风险或问题,并及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建议,为审计工作规范高效运行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辽宁同格律事务所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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