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5 诈 骗 类 犯 罪 辩 护 要 点


诈 骗 类 犯 罪 辩 护 要 点


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构成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具备诈骗故意,同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辩护的核心在于诈骗行为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而主观方面的内容往往不是通过行为人口述的"有"或者"没有"来确定。任何脱离案件事实与证据来谈罪过,并进行定罪量刑都是错误的。对于诈骗罪的辩护,应从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并严格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单纯地根据损失结果就进行客观归责,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尤其是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借款不能返还的,不能当然地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因此,就诈骗罪犯罪构成而言,客观上,行为人未实施诈骗行为,则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其次,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依法也不构成诈骗罪。

此外,司法实务中也不乏存在将经济纠纷、民事欺诈与诈骗罪混同,通过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形。对于诈骗罪的指控,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如何把握当事人"无罪"、"罪轻"的核心辩点至关重要。

为此,笔者归纳总结出诈骗类犯罪的主要辩点,以期望对诈骗累犯罪辩护作出有效指引。

第一节 诈骗类犯罪综述

诈 骗 类 犯 罪 辩 护 要 点

一、诈骗类犯罪分类索引

根据犯罪行为侵犯客体的不同,诈骗类犯罪可以分为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其中,金融型诈骗罪主要包括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扰乱市场型诈骗罪主要指合同诈骗罪。

二、诈骗类犯罪《刑法》规定对照表

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诈骗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出3-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除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10万元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5-50万元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5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结构的贷款,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适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诈骗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20万元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5-50万元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5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犯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20万元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5-50万元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5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20万元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5-50万元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5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95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证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犯信用证诈骗罪,诈骗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20万元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5-50万元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5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20万元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5-50万元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5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根据《刑法》第224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节 辩点整理

诈 骗 类 犯 罪 辩 护 要 点

一、诈骗主体

(一)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在诈骗类犯罪中,只有保险诈骗罪是特殊主体,其它诈骗类犯罪均未一般主体,不要求具有特殊的身份,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局科员构成犯罪。

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类:一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另一类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和财产评估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和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可以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构成共犯。

1.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

在诈骗类犯罪中,有的犯罪规定了单位犯罪,有的犯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一般情况下,相比于自然人犯罪,对单位犯罪的立案门槛更高,且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更轻。例如,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就可以立案追诉,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必须达到50万元以上才可以立案追诉。因此,辩护人在代理诈骗类案件时,如果以犯罪主体作为辩护人的切入点,可以考虑案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2.是否存在单位犯罪

在诈骗类犯罪中,并不是所有的犯罪主体都可以由单位构成。有些犯罪规定了单位犯罪,如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而诸如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有价证劵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

3.如何认定单位犯罪

(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2)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3)盗窃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4. 如何为单位辩护

按照上述原则,如果辩护律师认为案件属于单位犯罪的,应当提出适用按照刑法有关单位犯罪规定的辩护意见,例如适用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适用单位犯罪的量刑幅度。对单位实施了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单位的辩护律师应当进行无罪辩护。

对于贷款诈骗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进行从贷款诈骗罪改为合同诈骗对的改变定性的辩护。

二、主观方面

诈骗类犯罪主观上普遍要求行为人具有诈骗的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原则上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使悲哀单位或者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能证明行为人确实没有诈骗故意或者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按照诈骗类犯罪处理。

可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是辩护律师从主观方面切入案件的辩点。由于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的主观性,司法实践中有时很难把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的司法解释编队如何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出了明确规定,辩护履行应当予以把握。

(一)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虽然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条文中,只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明确规定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并不是说这些金融诈骗犯罪就不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由于金融类诈骗罪比普通诈骗罪的情况复杂,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非法集资、违法贷款和恶意透支信用卡腥味重,行为人采取虚假手段集资、贷款或者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不一定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刑法更强调他们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金融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据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资金返还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资金返还的;

7.其它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还有一点必须注意的是,金融诈骗罪中的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都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手段取得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即使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或者信用证诈骗罪,如果符合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按照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论处。由于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最高都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二者在量刑上具有很大差异,所以辩护律师从主观方面切入进行改变定性的辩护是非常必要的。

(二).集资诈骗中非法占有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其他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对普通型和扰乱市场型的诈骗犯罪虽然没有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但都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主要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是否使被害单位或被害人陷于重大错误认识,以及对诈骗来的财物如何处置等方面进行认定。

三、诈骗行为

诈骗类犯罪在主客观方面都具有一个共性,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都是实施了诈骗行为。

(一)特殊型诈骗

1.集资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的行为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这里的"诈骗方法",是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在实际案件中,诈骗方法多种多样,可以以引资合作经营为名,可以以共同投资为名,还可以以高利率为诱饵吸引公众存款。这里的"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通过某种渠道或某种手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使用"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的两个要素,缺一不可。如果只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都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明显轻于集资诈骗罪。因此,辩护律师在代理这类案件时要注意考察犯罪行为和犯罪目的,如果指控的罪名错误,应当提出改变定性的辩护意见。

2.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的行为方式表现为: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3.票据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4条第1款的规定,票据诈骗的行为方式表现为: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票据诈骗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同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已经作废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票据诈骗罪。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4.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表现方式为: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保险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行为的表现方式为: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6.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行为的表现方式为: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二)普通型诈骗

相对于特殊性诈骗,《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属于普通型诈骗,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符合特殊型诈骗的,则应当按照想对应的犯罪定罪处罚。如果不符合特殊型诈骗的行为方式,但实施了诈骗行为的,则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诈骗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这里的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并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这里的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使被害人对客观事实产生错误认识。

需要注意的是,不是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就一定是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盗窃行为有时也会采取一些欺骗、蒙骗的方法,这种情况就要特别注意两者的界限:诈骗行为是通过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并自愿作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而交出财物;而盗窃行为则是秘密或者公开从被害人那里盗取财物,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只是为了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被害人虽然也可能受到欺骗,但并非自愿作出处分财产的决定。由此可以引申一个问题,诈骗罪的被害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才有陷于错误的肯能,无民事行为能力应不存在处分财产的可能性,而不能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如果行为人采用欺骗的手段幼儿、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则不是诈骗,而是盗窃。

四、诈骗数额

(一)诈骗数额的标准

对于诈骗类犯罪,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纵观刑法中关于诈骗类犯罪的条纹,都根据"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因此,掌握每个犯罪数额中"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的标准尤为重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司法解释,对诈骗类犯罪案件的数额标准汇总如下:

诈 骗 类 犯 罪 辩 护 要 点

诈骗类犯罪案件的数额标准

(二)诈骗数额的认定

金融诈骗的数额

(1)一般原则: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2)应予扣除部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3)不予扣除的部分: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

2.集资诈骗的数额

(1)一般原则: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2)应予扣除的部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3)不予扣除的部分: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3. 信用卡诈骗的数额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4. 普通诈骗的数额

(1)一般原则: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2)特殊情况:被害人的损失数额高于行为人所得数额,该差额可归因于诈骗行为的,诈骗数额应当以损失数额认定。

五、特殊情节

前面提过诈骗的数额虽然是定罪和量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辩护人在掌握诈骗数额的基础上,还要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因为情节也可以直接影响到定罪和量刑。例如,有的诈骗数额已经达到了追诉标准,但因为具有某种减轻处罚情节,而不予追诉;有的诈骗数额尚未达到数额巨大,但因为具有某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此之外,我国司法解释还有就具有某种情节明确规定了可以或者应当从轻或者从严处罚的规定。

因此,辩护律师在代理诈骗类犯罪案件时,重视诈骗数额的同时,还要注意情节辩护,尽量找到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节。这些情节主要包括:第一,诈骗的对象是否存在特殊人群,如近亲属、残疾人、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第二,诈骗的财物是否存在特殊款物,如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医疗款物等;第三,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第四,是否退赃退赔;第五,是否参与分赃集分占多少;第六,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第七,是否认罪悔罪;第八,是否具有其他法定从宽或者从严的情节。

下面将刑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节及处理方式汇总如下:

(一)不按犯罪处理或者从宽处理

1.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2.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二)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诈骗公私财物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

4.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六、量刑指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就诈骗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就诈骗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如下: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第三节 结语

诈 骗 类 犯 罪 辩 护 要 点

诈骗犯罪的形式新颖,手段各异,因此司法实践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诸多问题。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详细审查在案证据,透过现象看本质,紧扣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以及主客观要件,遵循立法精神,优化法律的解释和运用,尊重社会经验法则,恪守刑法的谦抑性与罪刑法定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