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3 法考內容 公務員的基本管理制度·職務、職級和級別

公務員領導職務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機構規格設置。領導職務層次分為:國家級正職、國家級副職、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廳局級正職、廳局級副職、縣處級正職、縣處級副職、鄉科級正職、鄉科級副職。

公務員職級在廳局級以下設置。其中,綜合管理類公務員職級序列分為:一級巡視員、二級巡視員、一級調研員、二級調研員、三級調研員、四級調研員、一級主任科員、二級主任科員、三級主任科員、四級主任科員、一級科員、二級科員。綜合管理類以外其他職位類別公務員的職級序列,根據本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國家實行公務員職務與職級並行制度,根據公務員職位類別和職責設置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序列。過去我國公務員法有職務規定,但無職級規定,造成公務員上升通道不充分。近年來,根據改革精神,部分地方和中央部委開展推行公務員職務與職級並行、職級與待遇掛鉤制度試點工作,取得了顯著成效,2018年修訂的公務員法將其上升為法律規定。此項制度的目的旨在調動廣大公務員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推進公務員分類管理,加強專業化建設,拓寬公務員、尤其是基層公務員職業發展空間,實現對公務員的持續激勵。

公務員的領導職務、職級應當對應相應的級別。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的對應關係,由國家規定。《公務員法》第七章規定了職務、職級升降制度。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按照下列程序辦理:(一)動議;(二)民主推薦;(三)確定考察對象,組織考察;(四)按照管理權限討論決定;(五)履行任職手續。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務員職級應當逐級晉升,根據個人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任職資歷,參考民主推薦或者民主測評結果確定人選,經公示後,按照管理權限審批。第五十條規定,公務員的職務、職級實行能上能下。對不適宜或者不勝任現任職務、職級的,應當進行調整。

公務員領導的職務、職級和級別與非領導職務、職級和級別的職務、職級升降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2018年通過的《公務員法》之所以將原《公務員法》第四十四條拆分為二個法條,即以上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其目的是拓寬公務員、尤其是基層公務員職業發展空間,實現對公務員的持續激勵。遺憾的是,少數地方仍用原公務員法職務升降的思維對待職級的升降,對領導職公務員照顧,將其所任領導職務量化為具體的指標,堵塞了非領導職公務員上升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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