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2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能否撤销

【基本案情】

张某与赵某于2011年3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一套房屋归其子小赵(未成年人)所有,小赵随其母亲张某生活,该房暂由张某与儿子小赵居住。后赵某再婚,拒绝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小赵名下。2012年2月,赵某起诉至法院称,在与张某离婚时,考虑不周,一时冲动放弃了房产。因赠与儿子的房产尚未过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

张某答辩称,当初同意协议离婚的前提就是对方同意将双方共同的房子赠与未成年的儿子小赵。赵某现在反悔要求撤销赠与,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意见分歧】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赠与合同成立后,只要赠与物的权利尚未发生转移,赠与人可以基于自己意思撤销赠与。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应以依法登记为准。虽然赵某与张某登记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赠与其子小赵,但是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房产的物权一直没有发生变更,赵某在房子过户前有权主张撤销赠与,赵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赵某与张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将双方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人儿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赵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赠与房产的行为不是单纯的赠与行为,而是双方基于离婚这一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该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其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已经离婚的前提下,如果不能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其撤销赠与的主张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赠与协议明显有别于单纯的无偿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的法律后果密切依附于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系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处分促使双方自愿达成解除婚姻关系,亦是父母双方出于保障婚生子小赵在父母离婚后依然能够健康成长的伦理考量,具有基于亲情的无偿性、自愿性与道德义务性等特征。故赵某在离婚后是否履行约定义务除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制约外,同样受到道德义务的制约,其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婚生子小赵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显然不能适用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

三、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等有违诚信原则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原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法官结语】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的条款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在双方当事人已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撤销赠与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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