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7 @小微企業 這份法律提示請查收!

新冠肺炎疫情對經濟產生巨大沖擊,尤其小微企業的經營和發展受到嚴重影響,由此可能引發大量法律糾紛和訴訟風險,海淀法院法官在此梳理常見類型並進行法律提示。


出借款項能否提前收回?


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借500萬元,還款期限為10月10日,乙公司在疫情期間受到影響,工人由於地方管制、交通管制、人員管制無法復工,生產一度中斷,甲公司知曉後,是否能以乙公司經營困難為由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乙公司提前還款?


實踐中,某些小微企業為擴大資金收入來源,進行企業間資金拆借的情形較為常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均對企業間正常資金融通行為的合法性予以確認並進行法律規制。疫情影響下,可能出現大量因出借方自身資金緊張,或借款方經營困難、履約能力降低,出借企業要求提前回收借款,解除雙方借款合同的糾紛。


對此出借企業該項主張通常不予支持,企業經營困難和履約能力降低並非等同於其預期違約。預期違約又稱先期違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雖無正當理由但明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來後將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為表明在履行期到來後將不可能履行合同。如果還款期限尚未屆滿,借款方亦未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其暫時經營困難不能直接等同認定為借款期限屆滿後不可能履行合同情形。當然如果借款企業明確表示不能償還借款,已經構成預期違約情形,那麼出借企業可要求其提前履行還款義務。


還應注意的是於借款企業而言,新冠肺炎疫情雖然屬於不可抗力,但金錢債務的遲延履行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責任,如果借款企業因疫情影響企業資金鍊的,可以請求法院對違約金進行酌減。法院對於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過高的,應予以調整。


如何區分正常商業風險與情勢變更原則?


甲公司於疫情發生前和乙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應10噸貨物(非防疫物資),但由於該公司前期具有充足時間準備貨物原材料而未準備,疫情爆發後,甲公司以無法及時採購該貨物所需規格的原料為由,無法按期向乙公司提供約定規格的貨物,這時是否能以情勢變更為由主張免責?


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後,全面履行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或環境發生當事人預料不到的重大變化,若繼續維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則顯失公平,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實踐中對於情勢變更的適用具有嚴格限制,而新冠肺炎疫情的發生,並非產生情勢變更的絕對擴大化適用效果。


上述情況下,應進行正常商業風險和情勢變更的區別,甲公司作為經營主體,應理性從事經營活動,其應就合同履行進行先期準備,如果疫情爆發並非影響其合同不能履行的唯一原因,其未足額準備貨物原料系其自身經營不善導致的商業風險,那麼不能免除其責任承擔。如果守約方同意變更或解除買賣合同,違約方應承擔違約責任,以及合理損失,當違約金過高時,違約方可申請法院予以調整。但如果卻因政府及相關部門因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因疫情導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如防疫物資調配無法供貨),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7條、第11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予以處理。結合疫情對履行期間、履行方式、履行成本及效果的綜合判斷,區分疫情直接影響和間接影響的不同程度,避免不當損害守約方合法權益。除買賣合同外,承攬合同、委託合同等均受此約束。


對於小微企業而言,當疫情阻卻合同履行時,首先及時與對方進行溝通協商,並注意留存合同履行受阻的證據,固定疫情影響範圍和程度,積極配合法院查明事實,儘量降低損失對企業發展的不利影響。


涉訴財產被保全怎麼辦?


合同履行問題增多伴隨訴訟風險增加,由此訴前、訴中保全風險均相應增高。


商事案件中,財產保全系常見訴訟保障機制,保全申請比例較高。《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申請人(原告)的申請並非保全啟動唯一條件,法院還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就保全必要性進行審查。實踐中財產查封、凍結等保全措施可對存款(銀行賬號、支付寶賬號)、不動產(房產、土地使用權等)、動產(機器設備)、債權(應收賬款)、股權做出。保全措施作出,其對訴訟執行的保障作用毋庸置疑,但對於被保全人的限制性功能也無可避免,小微企業的復甦難度增大。


現根據我國多地高院出臺的裁判指引及文件,對於保全等強制措施基本思路多為:對防疫資金和物資,不得采用強制措施;對可能影響小微企業復甦經營的查封、凍結等保全措施,進行全面保全風險評估後謹慎適用,並選擇對恢復經營影響較小的靈活方式。


所以,當小微企業經營中出現履約困難,存在訴訟隱患時,避免自身消極應對,應積極與合同相對方溝通協商,爭取對合同價款、履行期、履行方式及違約金達成一致意見。同時,企業可通過訴訟平臺、查詢電話如12368等隨時查詢涉訴情況,儘早與承辦法官溝通,告知企業經營內容是否涉防疫物資及實際經營情況,配合法院保全風險判斷。當已經被採取保全措施時,評估自身保全措施影響,與對方當事人、法院溝通靈活保全措施的適用。


疫情對公司內部治理行為的效力會產生什麼影響?


疫情影響下,部分小微企業無法正常復工,但其內部的治理、決策行為並非完全停止。公司內部治理行為包括股東資格確認、股東會決議效力確認等,疫情影響下,地方管制、交通管制、人員管制等因素影響導致可能出現公司、股東以疫情作為其履行職責和義務不能的抗辯,比如股東資格確認受阻,股東無法及時、快速有效表達自身意見,引發股東會形式變化,股東會決議產生無效或不成立的爭議。


雖然疫情原則屬於不可抗力事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但不可抗力並非系萬能免責條款,公司內部治理行為效力應就疫情影響程度,進行合理方式、合理期間、救濟手段的綜合判斷,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確定內部治理行為的效力。如股東會決議,實踐中可法律規定框架下豐富股東履職、行權方法,豐富股東會議召集方式,靈活認定表決方式,正確認定雲會議、視頻會議、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鼓勵小微企業在靈活寬容環境下恢復生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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