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德華 張珂 :《傳染病防治法》中附屬刑法規範的整合

童德華
  中國刑法學研究會理事,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東盟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張 珂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刑法學研究生


【摘要】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防治中出現的問題,暴露出我國《傳染病防治法》中附屬刑法的不足,進一步顯示了我國當前刑法立法單一化方式的缺陷。刑法典立法“形合神散”,造成應急性刑事措施規定不集中,實踐時難以有效形成合力,急需進一步的完善。為此,應根據傳染病防治中極有可能出現的應急性事態,整合刑法規範。刑法典不可能實現這個目標,但可以著眼於通過完善《傳染病防治法》附屬刑法的規定來實現這個任務。在立法完善中,要以刑法典規定為依據,從提高民眾守法意識和能力、嚴格執法、公正司法的法治目標出發,針對不同的主體、不同的行為類型涉及附屬刑法的體系,從而不僅有助於實現普法效果,還能實現一般預防的效果,並真正有助於司法公正裁判。
【關鍵詞】傳染病防治法;刑法典;附屬刑法;行刑銜接

一、問題的提出  當前,全國人民都處在防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特殊時期。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已經被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且對其採取的是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我們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應對法》),此次疫情已經構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因為疫情已經波及包括港澳臺在內的全國所有省市自治區,結合國務院2005年頒佈的《關於實施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的決定》附件《國家特別重大、重大突發公共事件分級標準(試行)》中所述,涉及多個省份的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並有擴散趨勢的,屬於特別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毫無疑問,防疫戰鬥已經全面鋪開,並且正在如火如荼的進行之中。在黨中央發出全面抗擊疫情的總動員令之後,疫情防控工作可以說是當前全國各地政府和民眾面臨的最重要的工作。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責任”,在這場防控鬥爭中,面對可怕的病毒,出現社會整體性的恐慌心理是自然不過的事。習總書記明確指示,要用法治手段防控疫情。防控不僅要依靠法治方法,從長遠看,要通過防控檢驗法治建設,發現法治建設中存在的問題和薄弱環節。在某種意義上,當前防疫工作也暴露出法治建設中存在一些薄弱環節和問題,從公民守法到行政執法等環節,例如在疫情期間,有的地方出現了謠言,有的本不該作為謠言處理結果錯誤定性為謠言,還有患者為了發洩不滿向醫護人員吐口水,一些地方的人員不服從檢查闖卡,等等。相信對上述行為,依據常規程序都能得到公正處理。但是對於應急狀態下的防治工作而言,常規性的處置辦法就顯得過於教條和被動,不足以發揮法律應有的宣傳、預防和操作上的效用。秉持我們對中國刑法地位的一貫認識和對中國立法單一法典化立法路徑的批判態度,本文檢討《傳染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在應然狀態下是否可能得到刑法的有效保障,以及應當通過何種方式得到刑法的有效保障。

二、傳染病防治中的刑法規範問題  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防治中出現的前述問題,不僅與行政機關的管理、監督等行為有關,深究這些問題之後不難發現,其與法治工作的實踐方式有著密切的關係。尤其是涉及到對相關行為人追責時,便暴露出我國與《傳染病防治法》相配套刑法規範的缺點,進而顯示了我國當前刑法立法單一化方式的缺陷。


(一)我國刑法立法單一化方式的缺陷

刑法有三種基本形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附屬刑法是依附於其他行政法或者經濟法中關於犯罪規定的法律規範。當今世界各國在其刑法立法體系中都不乏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的規定,我國1979年到1997年之間,刑法立法也遵循“多樣化立法”的路徑,在1979年制定刑法典之後,又相繼出臺了24部單行刑法,在107部行政法、經濟法等其他部門法中也有附隨性地規定了刑法條文。但是,自1999年之後,不僅單行刑法立法戛然而止,而且附屬刑法越來越虛化,附屬刑法發揮的作用以及其所具有的地位都日漸式微,很多法律規範中的附屬刑法只具皮囊而無實質內容。迄今為止,我國在二十年左右的時間內相繼通過了十個刑法修正案,形成了我國刑法立法走單一法典化道路的特色。


一味注重法典化的方式存在較為明顯的缺陷:其一,導致法律與社會脫節。刑法作為“保障社會的最後手段”,理想狀態下刑法典應該包括規制社會生活方方面面的內容,但是現實生活中每天都會出現新的事物、新的問題,刑法典不可能面面俱到。如果刑法立法單純依靠刑法典,勢必會使得法律的滯後性越來越明顯,最終造成刑法無法適應社會的局面。其二,導致行刑無法銜接的問題。法典化的刑法立法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會加劇這樣一種現象的發生,即凡是行政機關無法管理的問題就將其列入到刑法的規制範圍中,由刑法進行規定。這樣一來,就割裂了行政法與刑法之間的聯繫,由於缺乏溝通二者的“橋樑”,就只得將所有問題都上升到刑法的層面。其三,割裂了立法與司法之間的互動性。司法與立法之間本來存在著密切的關係,立法指導和制約司法,司法幫助和完善立法。但是單一法典化使得立法的作用被誇大,一些本來通過司法就可以解決的問題,最後卻仍然要依靠立法上的明確規定才得以解決,既浪費時間與精力,又弱化了立法與司法之間的緊密關係。

(二)刑法典無法滿足傳染病防治刑事法治的整體性要求

傳染病防治有兩大特點,一是系統性,二是應急性。這導致傳染病應急性防治往往需要啟動全民動員的響應機制。即在應急狀態之下,需要動員社會各個方面的參與和保障,如醫療衛生、社會治安、場地、交通與物質保障、信息披露等等。根據《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四章關於“應急處置與救援”的規定,在類似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這樣的突發事件發生後,不僅政府要提供人力、物力、財力、技術等方面的支援,各單位和人員都需要積極配合、參與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然而,刑法典中雖然對傳染病防治過程中發生的各類犯罪都做了規定,但是在應急狀態下,其規定“形合神散”,造成應急性刑事措施規定不集中,進而導致實踐中難以有效形成合力。


縱觀整個刑法典,與傳染病防治有關的犯罪按照其涉及的不同身份的主體可分為三類: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能涉及的犯罪
由於傳染病相較於普通的疾病,更容易對社會造成嚴重的傷害,所以傳染病的防治工作往往也需要政府採取積極手段要求各部門密切配合。因此,在這個過程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常肩負著重要的指導、協助、調配等方面的責任。我國刑法典中規定的相關罪名主要包括: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另外,刑法典中規定的濫用職權罪、翫忽職守罪同樣也適用於在傳染病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或者沒有正確履行職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醫護人員可能涉及的犯罪
傳染病問題的本質是醫學健康問題,預防並控制傳染病的傳播離不開廣大醫護人員的工作。我國刑法典沒有專門規定傳染病防治中醫護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是,毫無疑問《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的醫療事故罪是備用罪名,也就是說在傳染病防治中,如果有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要按照刑法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普通公民可能涉及的犯罪

從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防治中不難發現,傳染病問題不僅僅是醫學健康問題,還是一個社會問題,沒有人可以說自己是置身事外的。也正因如此,在傳染病防治中,普通公民也有配合和服從防控的義務,由此形成一定的法律責任。就刑事責任而言,可以分為以下兩方面:
其一,當普通公民故意或過失傳播傳染病時,可能涉及的犯罪包括: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正如新型冠狀病毒可能來源於蝙蝠一樣,人類歷史上的很多傳染病都與人們非法獵捕、殺害野生動物等行為有關,所以在查明病毒來源之後,如果涉及到這些非法行為,相應的實施這些行為的人就可能因為觸犯前述罪名而受到刑法的制裁。另外,在傳播傳染病時,還有更為直接的行為方式,這時涉及的犯罪就包括: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罪,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比如相繼有不少報道稱有確診患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患者故意摘下口罩向醫護人員吐口水,對於這些“無賴”就有必要考查其是否已經構成了故意傳播傳染病的相應犯罪。

其二,在傳染病防治中,相較於故意或過失傳播傳染病,普通公民更有可能因為其他一些諸如製造謠言、散佈謠言、非法經營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具體來講,可能包括以下一些罪名:妨害公務罪,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衛生器材罪,非法經營罪。比如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期間,出現了不少生產、銷售假冒口罩,高價銷售口罩的案例,除了給予行政處罰外,已經有了刑事處罰,天津市津南區出現的“天價口罩”案就以擾亂市場經濟秩序非法經營案告破,公安機關將5名犯罪嫌疑人相繼抓獲並依法予以刑事拘留。
可見,我國刑法典關於傳染病防治的條文在數量上其實並不算少。但是這些規定散見於各個章節中,非法律人士很難將它們分類、整合起來。這種分散性的立法規定,既不利於傳染病防治中行政人員、司法人員等快速適用相關法條,又不利於普通民眾瞭解傳染病防治中的刑法規定。一方面,傳染病防治中容易出現政府官員不履行職責、監管不力,社會成員制謠、傳謠,市場經濟秩序被惡意破壞等現象,當出現這些問題時,通常來講,最初都是由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人員也就順理成章地適用行政法解決問題。行政人員不是全知全能的,因此其不可能瞭解刑法典中針對前述現象的規定,刑法典條文的分散式佈局使得實踐中難以適用刑事措施解決應急狀態下的法律問題。另一方面,對普通民眾而言,前述刑法典中有關傳染病防治的規定更是“遙不可及”。他們缺乏專業的刑法知識,不可能在眾多的刑法典條文中找到與傳染病防治有關的內容。比如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期間,未戴口罩的確診病人幾乎不可能想到自己的行為可能觸及“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險物質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等刑法規定,這種分散式的刑法規定對他們而言形同虛設。

(三)《傳染病防治法》附屬刑法的不足

單一法典化立法導致了特別刑法的萎縮和附屬刑法的虛化問題。一般認為,如果某個法律條文涉及刑事責任的規定,就可謂是附屬刑法。據此觀點,在我國附屬刑法多達上百部。但也有學者認為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並不存在嚴格意義上的附屬刑法,因為嚴格意義上的刑法條文包括罪狀和處罰兩部分。我們認為,刑法條文並不必然要求罪狀和法定刑兩部分,在刑法典中也存在一些解釋性規定並無處罰的內容,法律規範只要涉及到犯罪,就可以將其理解為附屬刑法。
問題是自上個世紀90年代以來,附屬刑法立法越來越虛化,很多法律規範中的附屬刑法都只是宣示性立法,缺乏實質內容,幾乎達不到任何法律效果。《傳染病防治法》出臺時間較早,所以其中對刑事罰則的規定相對具體、明確。但這部法關於刑事責任的規定依舊不能彌補應急狀態下犯罪打擊與防控的頹勢。刑法典中不乏傳染病防治相關的規定,但是應急狀態下的刑事司法顯然不同於平常,其不僅要遵循客觀、公正的常規性法治理念,還尤其要遵循高效的非常規性法治規則。如前所述,散見於刑法典中的立法規定並不能集中刑事措施,由於刑法典的基礎是常態問題,所以其措施也是常規性的,這注定其無法及時、系統地解決應急狀態下的問題。而傳染病防治不僅有其應急性的非常規需求,還有專業性的特殊要求,因此通過《傳染病防治法》全面落實刑事責任更為妥當,更可能凝聚傳染病防治中需要高度統合的各種力量。遺憾的是,其作為專門性的法律規定,因為附屬刑法的不足,不僅限制了該法一般預防的功能,而且不利於強化各種參與主體的責任意識,容易養成拖拉的工作風氣,還影響到整體的普法效果。僅僅以本次防疫中的物質供應不足就足以說明問題,各種問題相繼發生,比如生活必需品補貨不及時、外部物質運輸轉換銜接不到位、保障物資供應的企業復工復產面臨用工困難等等。


在《傳染病防治法》第八章中,第六十五條至七十四條依次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工作人員、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採血機構工作人員、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動物防疫機構、交通部門、供水單位、消毒產品生產單位、運輸經營單位、生物製品生產單位以及試驗機構等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失職情形及相應的刑事責任。從法律條文進行客觀分析,必須承認該法的規定是較為充實的,但這些規定在與刑法典的銜接中卻存在不足:
其一,該法中能夠與刑法典中有關傳染病防治的規定相銜接的法條較少,無法與刑法典的規定一一對應起來。在《傳染病防治法》關於法律責任的13條規定中,有9條(包括第六十五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都是在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責任之後,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宣示性立法方式來體現對刑事責任的規定,且主要對應的只涉及刑法第409條的傳染病防治失職罪以及第168條的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兩個罪名。而另外四條,即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根本沒有提及刑事責任。可以看到,《傳染病防治法》中的附屬刑法不僅僅對於傳染病防治中的違法行為應該適用刑法典中的哪條規定沒有予以說明,甚至連何種行為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構成犯罪都沒有進行規定,無法與刑法有效銜接。

其二,該法對各種主體的關照性不夠。在《傳染病防治法》中出現“追究刑事責任”的條款所針對的主體幾乎都是各級政府及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其他檢疫機關、交通部門等國家機關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但是,刑法典中所規定的在傳染病防治中可能面臨刑事風險的主體範圍遠大於附屬刑法,不僅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能會承擔刑事責任,醫護人員、普通公民都有可能承擔。《傳染病防治法》附屬刑法的規定顯然不全面,無法形成合力,在實踐中不利於相關工作人員適用法條解決問題。
三、完善《傳染病防治法》附屬刑法的立法構想  傳染病防治關乎著整個社會的安危,傳染病防治中出現的任何法律問題更是不容小覷。按照貝克的風險社會理論,“緊急狀態有變成常規狀態的危險”。[]因此,我們必須意識到傳染病防治刑事法治建設應當著眼於建立長效機制。即放棄僥倖心理,將非常規性需要考慮為常態化需要,將非常規性手段提升為常態化方法,尤其要針對在2020年傳染病防治中已然出現的刑法規範問題,整合刑法規範,集中處理未來應急狀態下的刑法供給不足問題。但是這一目標的實現,並不是依靠刑法典就能夠完成的,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立法技術難以將所有犯罪的類型事無鉅細地囊括在一部完整的法典中[]。而附屬刑法正可以彌補這一立法上的缺陷,其具有犯罪創制、法典修補、條文指引、內容解釋等實質機能,在《傳染病防治法》中對更靈活、更具體的附屬刑法進行完善,有利於完成“形成應急狀態下治理合力”的任務。

(一)傳染病防治附屬刑法的立法目的

完善《傳染病防治法》附屬刑法的立法目的在於整合刑法規範,集中規制傳染病防治中可能出現的應急性事件。與傳染病防治有關的犯罪有以下兩個特徵:其一,犯罪具有隱蔽性。因為傳播過程的不確定性與發病的潛伏性,使得這類犯罪不同於傳統的刑事犯罪,難以確認加害人、受害人等。其二,犯罪主體具有複雜性。因為傳染病防治有關的犯罪既包括國家機關人員的瀆職罪,又包括醫務人員的醫療事故罪,還包括普通公民的非法經營罪等等,涉及的範圍極為廣泛。因此,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往往需要更強的專業性,以附屬刑法的形式整合相應的刑法規範顯然更有利於針對性地解決問題。
在當代社會,“附屬刑法法規逐漸變成了一種越來越多的且不容忽視的刑法淵源。”[]我們認為,附屬刑法具有不可替代的獨特優勢,表現在:其一,附屬刑法連接刑法與其他部門法,體現其相互補充、相互聯繫的關係;其二,附屬刑法能夠根據社會需要及時進行調整,有效解決刑法穩定性與靈活性之間的矛盾;其三,附屬刑法能夠起到較好的警示作用,防止將犯罪行為當作行政違法行為現象的發生。[]而這些優勢對於處理傳染病防治中的法律問題無疑起著推波助瀾的作用,完善《傳染病防治法》附屬刑法的目的,正是為了快速、高效地形成治理合力,保障傳染病防治中的法治工作。具體而言,其立法目的包括三方面:第一,通過附屬刑法的立法,使得《傳染病防治法》中的行政法規定與刑法規定銜接起來,幫助法律受眾瞭解不同程度的違法行為所能導致的法律後果,為其守法意識的培養提供理論指導。[]第二,為各級行政機關嚴格執法提供更充分的保障,減少執法人員因只懂行政違法相關的規定而缺乏對違法犯罪規定的瞭解,造成的工作失誤。第三,緩解立法抽象性、滯後性與司法具體性、靈活性之間的矛盾,以附屬刑法的形式明確傳染病防治中的刑事責任,提高司法工作人員適用司法資源的效率,從而有助於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在《傳染病防治法》中確立附屬刑法,既可以明確對違法行為的制裁,避免立法上存在縫隙;又可以有效細化、彌補刑法典的規定,防止立法上出現漏洞。附屬刑法“將前置法與刑法條文合二為一,避免了二次立法”,在傳染病防治中,《傳染病防治法》附屬刑法如果能夠整合刑法規定,將刑法典中的規定進行修改、完善,則完全可以在減少立法成本、節約立法資源的前提下,快速、公正、合理地解決應急狀態下的刑法問題。

(二)附屬刑法的立法依據

完善《傳染病防治法》附屬刑法的立法依據應當是刑法典中有關傳染病防治的規定,不能脫離這些規定“憑空造法”,更不能違背刑法的基本原則、基本思想。
首先,附屬刑法作為刑法與行政法的“調節器”以及刑法的“補充源”,從本質上來說其是對刑法的補充、修改和完善,所以在立法時要以刑法典的現有規定為參考。就傳染病防治而言,刑法典中的規定雖不能說涵蓋了所有與傳染病防治有關的犯罪內容,但是在實踐中大體上能夠滿足司法適用的需求。因此,附屬刑法在立法時要遵循這些刑法典的規定,從罪名到罪狀再到法定刑,都應該與刑法典的規定相一致。附屬刑法以刑法規定為依據,可以確保針對傳染病防治的刑罰與行政法、經濟法上的處罰很好地銜接起來,避免因為規定的不一致出現處罰縫隙,從而有效處理行刑銜接問題。另外,在《傳染病防治法》中遵循刑法典的規定明確罪刑關係,有利於明確違法內容,易於認定犯罪,使得相關主體在瞭解行政違法的同時知曉刑法態度,有利於實現一般預防。


其次,附屬刑法又要細化刑法典中有關傳染病防治的規定,使得相關工作人員在適用附屬刑法時更加直觀、一目瞭然。比如,附屬刑法可以將罪狀描述得更加清楚,列舉出行為的表現形式。以非法經營罪為例,由於刑法典中規定的前三種情形都不適用於傳染病防治,傳染病防治過程中出現的非法經營罪一般都是該條所稱的“其他情形”。因此,在制定附屬刑法時,就可以列舉出具體的行為,將與傳染病防治有關的非法經營行為比如高價出售藥物、哄抬日常用品價格等列入對罪狀的描述中。值得注意的是,附屬刑法對刑法典規定的細化是有選擇性的,並不需要對每一條規定都進行修改、完善,更不需要對每一條規定都進行詳細的解釋。對於像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等在司法認定上不會存在較大爭議的犯罪,附屬刑法就沒有必要再畫蛇添足了。
最後,為了保證附屬刑法與刑法始終“形成一個協調、統一的有機整體,避免二者之間的排斥、矛盾”,附屬刑法的立法還要嚴格遵守刑法的基本原則、基本思想等。由於傳染病通常屬於突發事件,傳染病防治期間的國家整體形勢也比較嚴峻,就可能使得一些司法機關在處理傳染病防治相關的違法犯罪時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等,不當地對以刑罰代替行政處罰亦或者加重對行為人的刑事處罰。為了避免這些現象的發生,有必要通過《傳染病防治法》附屬刑法的明確規定從立法上對司法工作人員加以約束。另外,在完善附屬刑法立法時,還要秉持“刑法謙抑性原則”。由於在傳染病防治過程中,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都有可能出現,而且還可能相互交叉。因此,附屬刑法條文必須與傳染病防治中的非刑法責任條文相區別,避免刑法的提前介入。


(三)附屬刑法的體系劃分

在完善《傳染病防治法》附屬刑法時,應該以提高民眾守法意識和能力、嚴格執法、公正司法的法治目標為前提,通過對不同行為主體、行為類型的研究對附屬刑法進行體系劃分。
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防治期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緊急出臺了《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該意見將妨害疫情防控的違法犯罪進行了概括,包括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暴力傷醫犯罪、製假售假犯罪、哄抬物價犯罪、詐騙、聚眾哄搶犯罪、造謠傳謠犯罪、疫情防控失職瀆職、貪汙挪用犯罪、破壞交通設施犯罪、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等九類犯罪。這正是依據不同的行為主體、行為類型進行的劃分,每一類犯罪包含多種刑法典中規定的具體罪名,比如就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而言,可能涉及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妨害公務罪等犯罪。我們認為,該意見的出臺為《傳染病防治法》附屬刑法的體系劃分提供了很好的參考意見,附屬刑法的立法也應該講求體系性、結構性。


傳染病防治需要全民的參與和配合,與傳染病作鬥爭的不僅是確診病人和醫護人員,而是所有的社會成員。在這個過程中,普通公民的參與很大程度就表現在對法律法規和其他相關政策的遵守上。因此,《傳染病防治法》附屬刑法應該首先針對普通公民進行立法規定,使得他們不僅對身邊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監督舉報,更重要的是能夠讓他們明白:在傳染病防治過程中如果不遵守法律、實施一些違法行為,將受到刑法的制裁,違法犯罪行為並不會因為傳染病的特殊時期而被縱容,反而會被具有針對性的專門法律條文予以更具體的規定。具體而言,附屬刑法可以將普通公民在傳染病防治中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分為以下幾類:一是故意或過失傳播傳染病的;二是製造謠言、傳播謠言,造成民眾恐慌的;三是非法經營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四是煽動暴力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的等等。由於附屬刑法往往隨著形勢的變遷而變化,與各種違反法律的危害行為聯繫緊密,所以普通公民可以更直觀地瞭解相關行為涉及的法律規定及其後果。
傳染病防治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說是主力軍,他們肩負著組織、協調、指揮、災害調查、控制、醫療救治、信息傳遞、交通運輸、物資保障等職責。然而,有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卻想方設法逃避責任、推卸責任,比如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防治期間,湖北省衛健委黨組書記、主任雙雙因履職不力被免職。因此,《傳染病防治法》附屬刑法有必要針對傳染病防治期間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罪進行專門立法,嚴厲懲治那些失職瀆職、貪汙挪用的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為特殊的犯罪主體,其違法犯罪行為通常具有雙重違法性、較強專業性、較高隱蔽性等法定犯特徵,附屬刑法的明確規定有利於司法實踐中對相關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防止出現執法不嚴、司法不公的“包庇”“窩藏”現象。

醫護人員在傳染病防治中也是一類特殊的主體,他們不僅可能是犯罪者,更可能是受害者。他們的行為關乎著整個傳染病防治工作的開展,所以,既要對他們的犯罪行為進行必要懲罰,更要從刑事措施上加強對他們的保護,最大限度地將他們與不法侵害隔離開。對此,《傳染病防治法》附屬刑法在進行體系劃分時,應該有專門針對醫護人員的立法規定。一方面,對於醫護人員可能涉及的犯罪,除了醫療事故罪以外,傳染病防治過程中是否會出現新的犯罪行為,抑或需要特別強調的犯罪行為,還有待研究。比如對於傳染病防治過程中醫護人員出現推卸責任、不醫治病人等情形時,我們認為有必要在附屬刑法中明確規定其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另一方面,對醫護人員的保護規定。對於傳染病防治中暴力傷醫的行為,附屬刑法應該單獨予以規定,明確因暴力傷醫構成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侮辱罪等的情形以及相應的法律後果。
總之,對《傳染病防治法》附屬刑法的完善並不是照抄刑法典中的規定,而是要將已有的刑法規範按照行為主體、行為類型等的不同進行歸納、整合,並在此基礎上補充其他相關的違法犯罪行為,從而既方便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快速、公正地作出判決,又有利於對普通公民的法治宣傳,達到一般預防的效果。

(四)附屬刑法的立法形式

首先,關於附屬刑法的立法形式主要包括散在型和編纂型兩種模式,前者又可分為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模式和獨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模式。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模式是指,附屬刑法規範不直接規定出關於犯罪和刑罰的完整內容,而是對刑法典或單行刑法有一定依附關係的立法方式;獨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模式是指,在附屬刑法規範中直接規定的有關犯罪和刑罰的內容,不依附於任何其他法律的立法方式;編纂型立法模式是指,對非刑事法律中的附屬刑法規範的編纂,它不限於對現行附屬刑法規範的外部加工,而在重新審查全部現有附屬刑法規範的基礎上,編纂對非刑事法律所調整領域具有指導意義的法律文件。
我國附屬刑法的確立應根據不同的非刑事法律所涉及的刑事風險的情況來選擇立法模式,就傳染病防治法中的附屬刑法,我們認為採取明示附屬刑法與獨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模式相結合的方式更為妥當。
針對傳染病防治中的違法犯罪,刑法典中存在一些專門的規定,比如前文所述的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等,對於這些在刑法典已經明確的只與傳染病防治有關的犯罪,在《傳染病防治法》附屬刑法中就直接以明示的方式指引刑法典的規定即可。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在附屬刑法明示刑法典相關規定時,要準確指引到具體的條款,避免出現含糊、籠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類似的表述。由於刑法典已經明確規定了這些犯罪行為,附屬刑法的條文就不需要再創制新的法律規定,避免浪費立法資源。其意義主要在於將散見於刑法中的規定整合起來,節約司法實踐中工作人員的時間,使得他們直接根據附屬刑法的規定就可以準確援引刑法典中的相應規定,無需再自行判斷行為、翻閱刑法典等。同時,也便於普通公民直接通過《傳染病防治法》這一部法律就能夠了解到不同程度的違法行為可能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加強其守法意識和能力。


長期以來,我國有不少學者主張,將法律性質變化較頻繁的、行為特徵較複雜的犯罪以附屬刑法的形式規定在非刑事法律中,傳染病防治中的違法犯罪正屬於這個範疇。因為傳染病防治關係著整個社會的安危,而防治工作的開展往往也需要較長的時間,在這期間不可避免會出現較多的刑事風險,刑法典的現有規定並不能周全地應對各種情況。因此,需要以獨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模式將《傳染病防治法》中的附屬刑法予以確立,補充、修改刑法典的規定。面對傳染病這種突發事件,傳染病防治工作往往也需要隨之變化,刑法典中的規定遠不能適應這種變化,而獨立性的附屬刑法則能夠因其靈活性懲治一些新型犯罪。修改、完善附屬刑法顯然比修改刑法典更方便、快捷,從而提高刑法調整社會的效率。對於刑法典中沒有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傳染病防治法》附屬刑法中以這種獨立的方式明確罪名、罪狀、法定刑等,使得司法工作人員一目瞭然,有利於在司法實踐中及時處理問題並統一各地的標準,促進司法公正性。
四、結語

我國目前的刑法立法形成了“以刑法典為單一形式的大一統刑法格局”[],單一法典化的道路以唯理主義為基礎,摒棄了單行刑法、附屬刑法等立法方式,導致刑法體系內部結構的完整性遭到破壞,同時又使得刑法與行政法、民法、經濟法等其他部門法的銜接越來越弱化。尤其是在處理類似於傳染病防治這樣的特殊問題時,僅依靠刑法典的規定難以形成治理合力,無法應對這些緊急事件。因此,完善《傳染病防治法》附屬刑法刻不容緩,其能夠彌補單一法典化造成的缺陷,將“形合神散”的刑法規範進行修改、補充、整合,從而保證傳染病防治中的法治工作順利開展,讓普通公民更直觀地瞭解相關的違法犯罪行為,提升自己的守法意識和能力,達到一般預防的效果;讓執法人員、司法人員更加嚴肅、認真地對待自己的工作,嚴格執法、公正司法,依法懲治傳染病防治中的一切違法犯罪行為。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