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間屢次出現瞞報、吐口水、將捐款據為己有現象合法嗎?


疫情期間屢次出現瞞報、吐口水、將捐款據為己有現象合法嗎?

<strong>01

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暴發、流行時,政府有關部門、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瞞報、謊報、緩報疫情的,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答:《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依照本法的規定負有傳染病疫情報告職責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採供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

《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未依照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通報、報告或者公佈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報告、通報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疫情期間屢次出現瞞報、吐口水、將捐款據為己有現象合法嗎?

<strong>02

在疫情防控期間,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冠肺炎”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惡意“向他人吐口水”的行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答:根據《刑法》及兩高《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司法解釋”)規定,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因此,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冠肺炎”者,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採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禁止惡意向醫務人員、附近社區居民等傳播“新冠肺炎”,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防控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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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ong>03

在疫情防控期間,國家工作人員將善款或捐贈物資挪作他用或據為己有,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答:貪汙、侵佔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或者挪用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以貪汙罪、侵佔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挪用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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