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治•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認定規則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關於偽劣產品的認定。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後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

“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鑑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解釋》)第一條)

實踐中需要注意:

1-1 對不合格的產品要作必要的區分,有瑕疵的次等品根據規定只要標明質量狀況是可以銷售的,只有冒充沒有瑕疵的產品時才是“不合格產品”。如果在倉庫中查獲,其尚未“冒充”,自然不屬於偽劣產品。

1-2 對於生產、銷售假冒品牌商品的犯罪行為,在沒有證據證實假冒品牌商品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偽劣產品”的情況下,不能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只能以侵犯知識產權罪或者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所以,冒牌產品,一定要注意鑑定是否是偽劣產品。為了牟取非法利益,大量銷售假冒的“紅塔山”、“中華”、“三五”、“萬寶路”、“北京”、“紅河”等商標的劣質捲菸,銷售金額數額特別巨大,既嚴重侵犯了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和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國家的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其行為同時觸犯了第一百四十條和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既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又構成了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屬於法條競合犯的情形,應以較重犯罪的處罰條款定罪量刑,即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刑事審判參考》第115號案例)

1-3 對於生產、銷售不具有生產者、銷售者所許諾的使用性能的新產品(*如“水變油”)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由於被告人王洪成生產、銷售的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是其開發的“新產品”,沒有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可供執行,當然應執行企業標準。根據企業標準生產、銷售的產品,應當具備其許諾的使用性能。否則,就是不合格產品。(《刑事審判參考》第8號案例

2.關於銷售金額、貨值金額的計算。

“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

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高法、高檢、公安部1997 年4 月22 日聯合發佈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兩高解釋》)第二條

司法實踐中,需注意:

2-1 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偽劣菸草製品的貨值金額合計達到十五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菸草專賣局2003 年12 月23 日《關於辦理假冒偽劣菸草製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菸草紀要》)第一條第(一)項)

3.關於非法生產、拼裝、銷售專用機械行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刑事責任(《菸草紀要》)第一條第(二)項

)。如果相關機械,由國家實行許可經營、統一管理的,未經許可而生產(拼裝也屬於生產)、銷售,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4.關於以假賣假。如果主觀上不具有欺騙的故意,客觀上未通過假冒的行為方式銷售產品,則不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以假賣假”,“知假買假”,不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而構成銷售假冒商標的商品罪。(《刑事審判參考》第676號案例)

在以假賣假案件中,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的,非法經營數額應根據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價值作為計算依據,而不能以被假冒的註冊商標的商品價值作為計算依據。(《刑事審判參考》第677號案例)

5.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縱製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規定的查處職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放縱生產、銷售假藥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

(二)放縱依法可能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

(三)對三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

(四)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兩高解釋》第八條

6.關於共同犯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製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兩高解釋》第九條

為他人銷售偽劣產品而加工偽劣產品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刑事審判參考》第143號案例)

7.關於想象競合。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兩高解釋》第十條

8.關於數罪併罰。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兩高解釋》第十一條

9.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兩高解釋》第十二條

10.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與生產、銷售其他特定偽劣商品行為的關係。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

11.關於單位犯罪的處罰。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刑法》第一百五十條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菸草專賣局關於辦理假冒偽劣菸草製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菸草專賣局

關於辦理假冒偽劣菸草製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2003 年12 月23 日)

一、關於生產、銷售偽劣菸草製品行為適用法律問題

(一)關於生產偽劣菸草製品尚未銷售或者尚未完全銷售行為定罪量刑問題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偽劣菸草製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根據《高法、高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菸草製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偽劣菸草製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十五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高法、高檢、公安部1997 年4 月22 日聯合發佈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偽劣菸草製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以上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各量刑檔次定罪處罰。

偽劣菸草製品的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偽劣菸草製品的貨值金額合計達到十五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生產偽劣菸草製品尚未銷售,無法計算貨值金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1、生產偽劣煙用菸絲數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生產偽劣煙用菸葉數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二)關於非法生產、拼裝、銷售菸草專用機械行為定罪處罰問題

非法生產、拼裝、銷售菸草專用機械行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關於銷售明知是假冒煙用註冊商標的菸草製品行為中的“明知”問題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煙用註冊商標的菸草製品,銷售金額較大的,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

1、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進貨的;

2、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銷售的;

3、銷售假冒煙用註冊商標的菸草製品被發現後轉移、銷燬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

4、其他可以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三、關於非法經營菸草製品行為適用法律問題

未經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而生產、批發、零售菸草製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經營菸草製品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的,非法經營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四、關於共犯問題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本《紀要》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仍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認定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直接參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菸草製品或者銷售假冒煙用註冊商標的菸草製品或者直接參與非法經營菸草製品並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場地、設備、車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技術等設施和條件,用於幫助生產、銷售、儲存、運輸假冒偽劣菸草製品、非法經營菸草製品的;

3、運輸假冒偽劣菸草製品的。

上述人員中有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實施本《紀要》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處罰問題

根據《兩高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實施本《紀要》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從重處罰。

六、關於一罪與數罪問題

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經營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七、關於窩藏、轉移非法制售的菸草製品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菸草製品而予以窩藏、轉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窩藏、轉移贓物罪定罪處罰。

八、關於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菸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菸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九、關於煽動群眾暴力抗拒菸草專賣法律實施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菸草專賣法律實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的規定,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十、關於鑑定問題

假冒偽劣菸草製品的鑑定工作,由國家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省級以上菸草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按照國家菸草專賣局制定的假冒偽劣捲菸鑑別檢驗管理辦法和假冒偽劣捲菸鑑別檢驗規程等有關規定進行。

假冒偽劣菸草專用機械的鑑定由國家質量監督部門,或其委託的國家菸草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根據菸草行業的有關技術標準進行。

十一、關於菸草製品、捲菸的範圍

本紀要所稱菸草製品指捲菸、雪茄煙、菸絲、復烤煙葉、菸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

本紀要所稱捲菸包括散支菸和成品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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