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再“冷門”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莊楚濤 廣東泓法刑辯戰隊

  • 戰疫下的刑事風險 之 “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近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 司法部四部門聯合制定了《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當前形勢下的有關妨害疫情防控各類違法犯罪、法律適用等懲治犯罪工作提供了具體指引。《意見》相比2003年非典期間出臺的《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增加規定了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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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試圖查詢有關“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判決文書,卻查無一例,可見該罪名在審判工作中極少適用。但近日,存在一些不服從疾控部門防控管理的行為人被公安機關以此罪名立案偵查,因此,筆者試從此次疫情期間發生的相關案情淺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相關法律問題。


一、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法律規定

我國《刑法》第330條規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是指個人或單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

(1)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

(2)拒絕按照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對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的;

(3)准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

(4)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

對於其中規定的甲類傳染病,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的規定,甲類傳染病僅指:鼠疫、霍亂。

但根據最高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49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引起甲類或者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應當按照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立案追訴。而在2020年1月20日,國家衛健委經國務院批准,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因此,在立法層面上,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符合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構成的“甲類”要求。

其次,本罪在犯罪行為構成上,不僅要求行為人實施了上述行為,而且要求造成“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實際危險,屬於刑法範疇上的結果犯,換言之,如果行為人實施了上述行為,但未造成疾病傳播或增加傳播風險,不符合本罪的客觀行為構成,如若行為符合其他罪名犯罪構成,應追究其相符合罪名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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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見》中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具體適用

《意見》中明確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的情形:

1.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

其他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的規定,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

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2月11日對外發布的首批十個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其中第一個典型案例即是四川南充孫某某涉嫌妨害傳染病防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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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案中,孫某某在被確認和收治隔離後,沒有配合疾控部門的管理要求,仍然隱瞞真實行程和活動軌跡,由於新冠肺炎病毒的傳播性較強,孫某某的行為導致疾控部門無法及時開展防控工作,及時定位大量的接觸人員,進而進行隔離等防控工作,進一步減少患病人數,導致大量人員、社區被隔離,屬於規定的“存在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涉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為什麼孫某某的行為公安機關認為不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涉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筆者認為,孫某某逃離醫院,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與社會上多人接觸的行為均發生在其被確診之前,而在此之前,由於發熱咳嗽症狀僅是疑似表現之一,且屬於比較普遍疾病症狀,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知或者預見有待查證。是否確診和是否屬於疑似病例,筆者認為應根據《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診療方案(試行第五版)》中疑似病例診斷標準的規定:

湖北省:

流行病學史表現為

(1)發病前14天內有武漢市及周邊地區,或其他有病例報告社區的旅行史或居住史;

(2)發病前14天內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者(核酸檢測陽性者)有接觸史;

(3)發病前14天內曾接觸過來自武漢市及周邊地區,或來自有病例報告社區的發熱或有呼吸道症狀的患者;

(4)聚集性發病。

臨床表現為:

(1)發熱和/或呼吸道症狀;

(2)具有上述肺炎影像學特徵;

(3)發病早期白細胞總數正常或降低,或淋巴細胞計數減少。

疑似病例標準:有流行病學史中的任何一條+符合臨床表現中任意2條。無明確流行病學史的,同時符合臨床表現中的2條。

確診病例的標準為:

臨床診斷病例或疑似病例,具備以下病原學證據之一者:

  1. 呼吸道標本或血液標本實時熒光RT-PCR檢測新型冠狀病毒核酸陽性;
  2. 呼吸道標本或血液標本病毒基因測序,與已知的新型冠狀病毒高度同源。

因此,確診或認為其屬於疑似新冠病毒感染者,需要經過醫療機構出具診斷意見,孫某某被確診前不屬於《意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規定的特殊主體,即(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

孫某某在確診收治隔離後,並沒有實施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而是隱瞞真實行程和活動軌跡,導致疾控部門無法及時開展防控工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採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該行為尚未涉嫌危害公共安全,而是涉嫌侵犯了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的衛生管理秩序。


三、結語

筆者認為,最高檢發佈的指導案例,在疫情爆發的特定形勢下,對於公安機關準確把握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立案偵查具有指導意義,原因在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處死刑,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最高刑期為七年。《意見》的出臺,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理念和罪行法定的原則要求,要求公安機關針對具體案件具體收集分析證據,做到“罪行一致”,不宜一刀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兜底罪名進行處理,避免打擊面過於寬泛,從而實現既有良好的社會效果,也符合依法治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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