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合同糾紛二者區別

很多人都有這樣一個錯誤的認識

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不就是一回事嘛

這裡我們必須要弄明白

合同詐騙罪是刑法問題

而合同糾紛則是民法問題


(一)、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界定

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是以簽訂或履行合同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為目的,應具有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


而合同糾紛當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願,但因客觀原因或其他情況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因而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區分二者的關鍵是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表現情況,分別予以界定與處理:


1、當事人在簽訂合同中有欺騙手段,在履行合同中有欺詐行為,但並非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而是為解決其生產經營中遇到的諸如資金短缺、週轉困難等問題,或者是為擴大宣傳履約能力,達到自己的經營目標。這種情況,原則上不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2、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與合同糾紛當事人對待合同履行的態度是不同的。前者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往往並無實際的履行能力且不實施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或僅履行少量約定義務,目的是騙取相對方的財物;而合同糾紛當事人一般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誠意和積極行為。對前者可以認定合同詐騙罪,予以科刑處罰。


3、合同詐騙罪行為人與合同糾紛當事人對財物的處置不同。前者常常將騙取的財物用於個人生活中而非生產經營中,甚至進行揮霍,致使財物無法返回;後者則一般將財物用於合同約定事項或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雖然也存在改變用途的情況,但一般對此行為不宜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合同糾紛二者區別


(二)、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界定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1、採用欺騙手段均會出現在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中,不能簡單地根據行為人的欺騙行為對案件定性。


2、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不易查明,且不能據此做出推定行為人有罪的結論。


3、不具備或不完全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並不能直接認定行為人有罪。


4、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及何時產生犯意不易查清。


在實踐中,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根本區分在於:合同詐騙罪是利用簽訂、履行合同而無對價佔有他人財物;而民事欺詐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通過欺詐方法,謀取非法利益。


合同詐騙,合同糾紛二者區別

(三)、合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問題

合同詐騙罪是結果犯,應以詐騙分子是否已經騙取到了財物為標準來認定既遂與未遂。合同詐騙中,涉及到三種數額,即受騙損失數額、實騙數額和行騙數額。

1、受騙損失數額是指被害人因詐騙分子的詐騙行為所實際造成的損失數額,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間接損失是指可能增長的潛在價值,尚需要通過其他活動才能進一步實現,不易算清,因而不宜認定,但可以作為量刑時的情節予以考慮。


2、實騙數額是指詐騙分子實際騙到手的財物數額


一般情況下,實騙數額與被害人被騙而實際交出的財物數額一致,但在某些情況下,被害人交出的財物在到達詐騙分子手中之前,在途中因管理不善而損耗,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詐騙分子實際騙到手的財物數額小於被害人實際損失數額。所以,若以實騙數額作為定罪數額,對這部分損耗數額無人承擔責任,會輕縱詐騙分子,使其得不到應有的懲罰。


3、行騙數額是指詐騙分子主觀上預計詐騙的總數額,通常表現為合同的標的額


實踐中,合同標的額並不都是詐騙分子實際想要騙取的數額,有的真正想詐騙的只是合同的預付款或者定金,在這種情況下,若以行騙數額定罪可能出現輕罪重判、罰不當罪的不良後果,導致罪刑不相適應。


附【刑法條文】

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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