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紅十字會領導內外勾結,法院以貪汙罪判刑3年(附判決書)


武漢市紅十字會(以下簡稱紅會)系社會團體法人,其名下位於武漢市武昌區得勝橋290號的房屋為全民所有,土地使用權類型為劃撥,面積292.88平方米,屬國有資產。該會職工金某某租住其中38平方米,1993年後即未繳納租金。2002年3月至2009年11月,

姚華經中國共產黨武漢市衛生局委員會組織部任命為紅會副秘書長(副處級),參照機關工作人員管理,負責該會的後勤、房產管理等工作。黃文建系紅會下屬藥材公司職工。


2007年5月,黃文建欲低價購買武漢市武昌區得勝橋290號的房屋,要求姚華幫忙說服紅會出售該房屋,同時黃文建找同案被告人劉漢平,要求其配合並承諾事成之後三人均可以得到經濟利益。三被告人經謀劃,由劉漢平冒充武漢市武昌區房地產公司糧道街房管所(以下簡稱房管所)工作人員到紅會提出得勝橋290號的房屋是危房,需要維修。


姚華藉此向紅會相關領導提出維修房屋不如出售房屋的建議,相關領導同意並最終促使紅會作出售房決定,並指定姚華為該會的代理人負責處理該房屋的買賣登記事宜。


黃文建為實現低價購房的目的,分別和姚華、劉漢平商議,由劉漢平繼續以房管所工作人員身份到紅會,以武昌區得勝橋290號房屋有租戶為由,向紅會建議參照《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確定房屋價格(即拆遷自管住宅時,產權單位(紅會)僅能得到20%的貨幣補償)。


姚華明知不合理仍按此方案在紅會相關會議上彙報,誤導與會人員對該價格予以認可。紅會於2007年6月29日與黃文建指定的武漢市洪山區青菱建築公司(以下簡稱青菱公司)簽訂了武漢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約定紅會以人民幣200,000元的價格將得勝橋290號,建築面積292.88平方米房產賣給青菱公司,同時在合同中補充協議、附件中明確約定該房產未向任何單位和個人租賃。


2007年7月,紅會相關領導在得知該處房產系國有資產,處置程序須報財政部門審批並按相關程序執行後召開辦公會,作出暫停房產過戶的決定。黃文建在得知過戶暫停後,將事前約定準備給姚華的人民幣100,000元,按照姚華的意見交付給其朋友王某某等人。


此後,姚華明知出售該處房產違規且紅會辦公會已決定暫停房產過戶,仍通過在《具結書》上騙蓋公章的方式協助黃文建辦理了該房產的過戶手續。2007年9月25日,青菱公司取得武漢市武昌區得勝橋290號房屋第2、3、4棟共210.9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權,價值人民幣717,000元;第1棟房屋中的34.50平方米,價值人民幣239,775元,由於歷史原因無法辦理過戶。上述4棟房產均由黃文建實際控制並享有收益,黃文建先後通過青菱公司向紅會實際支付購房款及補償款共計人民幣240,000元,給予劉漢平人民幣220,000元(含劉漢平前期支付給黃文建的人民幣50,000元)。黃文建未向租住人金某某支付補償款。另查明,2009年黃文建將該處房屋拆除重建後出租。


武漢紅十字會領導內外勾結,法院以貪汙罪判刑3年(附判決書)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6)鄂01刑終1310號


原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某,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於湖北省黃岡市,漢族,大學文化程度,原武漢市紅十字會調研員及救護培訓中心主任,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於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現已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兆峰、程曉璐,北京德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某某,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無職業,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於2014年1月8日被抓獲,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武漢市青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珏,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劉某某,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於湖北省武漢市,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無職業,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因犯盜竊罪於1983年10月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敲詐勒索罪於1992年10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於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現已被取保候審。


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法院審理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姚某、黃某某、劉某某犯貪汙罪一案,於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0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姚某、黃某某、劉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於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鄂武漢中刑終字第01024號刑事裁定,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該院重新審理。該院於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鄂0107刑初17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姚某、黃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菲、姚嵐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姚某、黃某某、劉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兆峰、程曉璐、王珏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武漢市紅十字會系社會團體法人,其名下位於武漢市武昌區得勝橋290號的房屋為全民所有,土地使用權類型為劃撥,面積292.88平方米,屬國有資產。該會職工金某租住其中38平方米,1993年後即未繳納租金。2002年3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姚某經中國共產黨武漢市衛生局委員會組織部任命為紅十字會副秘書長(副處級)。


2007年5月,被告人黃某某欲低價購買武漢市紅十字會位於武漢市武昌區得勝橋290號的房屋,找該會分管某、房產管理的被告人姚某商量,要求其幫忙說服武漢市紅十字會出售該房屋,同時被告人黃某某還找到被告人劉某某,要求其配合,並承諾事成之後三人均可以得到經濟利益。爾後,被告人姚某、黃某某、劉某某經謀劃,由被告人劉某某冒充武漢市武昌區房地產公司糧道街房管所工作人員到武漢市紅十字會提出得勝橋290號的房屋是危房,需要維修。被告人姚某藉此向武漢市紅十字會相關領導提出維修房屋不如出售房屋的建議,得到相關領導同意並最終促使武漢市紅十字會作出售房決定,並指定被告人姚某為該會的代理人負責處理該房屋的買賣登記事宜。


被告人黃某某為實現低價購房的目的,分別和被告人姚某、劉某某商議,由被告人劉某某繼續以房管所工作人員身份到武漢市紅十字會,以得勝橋290號房屋有租戶為由,向武漢市紅十字會建議參照《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確定房屋價格(即拆遷自管住宅時,產權單位武漢市紅十字會僅能得20%的貨幣補償)。被告人姚某明知不合理仍按此方案在武漢市紅十字會相關會議上彙報,誤導與會人員對該價格予以認可。之後武漢市紅十字會於2007年6月29日與被告人黃某某指定的武漢市洪山區青菱建築公司(以下簡稱青菱公司)簽訂了武漢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約定武漢市紅十字會以人民幣200000元的價格將其名下位於得勝橋290號,建築面積292.88平方米房產賣給青菱公司;同時在合同中補充協議、附件中明確約定該房產未向任何單位和個人租賃。


2007年7月,武漢市紅十字會相關領導在得知該處房產系國有資產,處置程序須報財政部門審批後並按相關程序執行,武漢市紅十字會出售房產的行為已違規後,於7月31日召開辦公會並作出暫停房產過戶的決定。被告人黃某某在得知過戶暫停後,將事前約定準備給被告人姚某的人民幣100000元,按照被告人姚某的意見交付給其朋友王某等人用於贊助某電視劇製作。而後,被告人姚某明知出售該處房產違規且辦公會已決定暫停房產過戶,仍通過在《具結書》上騙蓋公章的方式協助被告人黃某某辦理了該房產的過戶手續。


2007年9月25日,青菱公司取得武漢市武昌區得勝橋290號房屋第2、3、4棟共210.9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權,價值人民幣717000元;第1棟房屋中的34.50平方米,價值人民幣239775元,由於歷史原因無法辦理過戶。上述4棟房產均由黃某某實際控制並享有收益,被告人黃某某先後通過青菱公司向紅十字會實際支付購房款及補償款共計人民幣240000元;給予被告人劉某某人民幣220000元(含劉某某前期支付給黃某某的人民幣50000元)。被告人黃某某等人未向租住人金某支付補償款。


2013年12月25日,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在掌握被告人姚某、黃某某、劉某某在武漢市紅十字會得勝橋290號房產買賣過程中涉嫌犯罪的線索後,將被告人姚某、劉某某帶至該院接受調查及與中共武漢市紀律檢查委員會聯合調查,同年12月30日對該案立案偵查;2014年1月8日,該院將被告人黃某某抓獲歸案。歸案後,被告人黃某某的家屬向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退繳人民幣1316000元並扣押於該院。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有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破案經過、辦案情況說明、書證、評估報告、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及視頻資料等證據證實。


原審認為,被告人姚某、黃某某、劉某某的行為構成貪汙罪,數額巨大。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姚某利用其職務便利幫助被告人黃某某非法佔有公共財物,兩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犯罪所得大部分由被告人黃某某所佔有,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被告人劉某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姚某、黃某某系初犯,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有前科劣跡,酌情從重處罰;歸案後,被告人姚某、黃某某、劉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姚某將所獲贓款用於社會捐贈,被告人黃某某退繳贓款,均還可以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未繳納);二、被告人黃某某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未繳納);三、被告人劉某某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未繳納);四、登記於武漢市洪山區青菱建築公司名下的位於武漢市武昌區得勝橋290號第2、3、4棟房屋(面積210.97平方米,已查封)及由被告人黃某某實際控制的位於武漢市武昌區得勝橋290號第1棟房屋(面積34.50平方米),依法追繳併發還武漢市紅十字會;五、扣押於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的現金人民幣1316000元,由該院依法處理。


上訴人姚某的上訴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無貪汙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1)黃某某對姚某僅有請託的意思表示,姚某對黃某某等人並無事先通謀、相互勾結低價買房的事實;(2)黃某某以青菱公司名義和紅十字會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都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3)姚某是否存在騙蓋公章的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疑點重重,無法排除是受到謝某指示的合理懷疑;(4)姚某沒有貪圖獲得黃某某好處的故意。黃某某按照姚某的建議將10萬元贊助給夏菊花公益劇組不能看作姚某對贓款的處分。2、關鍵證人謝某、劉某、崔某的證言內容部分不真實、不可靠,與其他證據存在矛盾。3、本案評估報告形式和內容均存在重大問題,不能作為定案根據。4、辯護方調取的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足以影響定罪與否不經開庭質證,不進行調查核實,直接否認關聯性,且在判決書中隻字未提,侵犯了被告人的辯護權。5、一審法院辦案程序違法,姚某僅有的兩次有罪供述涉嫌刑訊逼供經當庭核實,與同步錄像存在重大實質差異,仍被作為定罪證據。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支持其上訴理由。


上訴人黃某某的上訴理由:1、沒有共同貪汙的主觀故意和共同貪汙的行為;2、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定性錯誤、適用法律不當;3、原判隱匿案件重要證據,程序嚴重違法(開庭後向一審法院提交土地過戶檔案資料和姚某律師對李某的調查筆錄,一審法院沒有質證,判決書也不提);4、原審判決定罪量刑不當;5、涉案房屋已全部拆除,原標的物已滅失,原審判決追繳發還紅十字會的房屋是黃某某耗資200萬元重建的,應當以責令退賠形式等價賠償。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支持其上訴理由。


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在二審中的意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量刑適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

三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事先有預謀,各自有分工,內外勾結,相互配合,具有佔有國有資產的共同故意和行為。2、證人謝某、劉某的證言由偵查機關按照法定程序所作,其在促使武漢市紅十字會作出賣房決定、在涉案房產定價中所起作用、欺騙蓋公章等方面證言一致,且有甘某、李某證言予以佐證,還有三被告人供述印證;證人崔某證言取得合法,與姚某供述相印證,均可作為定案依據。辯護人二審提出申請報告和其對李某調查筆錄二份新證據與本案定罪量刑無關,不應採信。3、因房產標的滅失,物價部門對涉案房產不予受理,本案博興公司評估報告和國佳公司價格確認函可以作為定案依據。4、姚某2013年12月30日的訊問筆錄和錄像不存在辦案程序違法、刑訊逼供的問題。


經審理查明,武漢市紅十字會系社會團體法人。2002年3月至2009年11月,上訴人姚某經中國共產黨武漢市衛生局委員會組織部任命為武漢市紅十字會副秘書長(副處級),參照機關工作人員管理,負責該會的後勤、房產管理等工作。武漢市紅十字會名下的武漢市武昌區得勝橋290號的房屋所有權性質為全民所有制,土地使用權類型為劃撥,面積292.88平方米,該會職工金某租住其中38平方米,1993年後即未繳納租金。


上訴人黃某某原系武漢市紅十字會下屬藥材公司職工。2007年5月,其欲購買武漢市紅十字會位於武漢市武昌區得勝橋290號的房屋,找上訴人姚某商量,要求其幫忙說服武漢市紅十字會出售該房屋,同時還找到原審被告人劉某某,要求其配合,並承諾事成之後三人均可以得到經濟利益。爾後,姚某、黃某某、劉某某經謀劃,由劉某某冒充武漢市武昌區房地產公司糧道街房管所工作人員,到武漢市紅十字會提出得勝橋290號的房屋是危房,需要維修。姚某藉此向武漢市紅十字會相關領導提出維修房屋不如出售房屋的建議,得到相關領導同意並最終促使武漢市紅十字會作出售房決定,並指定姚某為該會的代理人負責處理該房屋的買賣登記事宜。


黃某某為實現低價購房的目的,分別與姚某、劉某某商議後,劉某某繼續以糧道街房管所工作人員身份到武漢市紅十字會,以得勝橋290號房屋有租戶為由,向武漢市紅十字會建議參照《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確定房屋價格(即拆遷自管住宅時,產權單位僅能得到20%的貨幣補償)。姚某明知按照該實施辦法確定房屋價格不合理,仍按此方案在武漢市紅十字會相關會議上彙報,誤導與會人員認可,會議同意出售該房屋並要姚某請示財政部門和找律師諮詢有無法律障礙。姚某沒有執行向財政部門報告的會議精神。2007年6月29日,武漢市紅十字會與青菱公司簽訂了武漢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約定以人民幣20萬元的價格將位於得勝橋290號,建築面積292.88平方米房屋賣給青菱公司,青菱公司承擔全部轉移過戶稅費;同時在合同中補充協議、附件中明確該房屋未向任何單位和個人租賃。


武漢市紅十字會副會長謝某在得知該處房產因系國有資產,處置該房產應當報財政部門審批,並按相關程序執行,該會出售房產的行為已違反相關規定後,於2007年7月31日即召開辦公會,並作出暫停房產過戶的決定。黃某某為了順利辦理房屋過戶,將事前約定準備給予姚某的人民幣100000元,按照姚某的意見交付給其朋友王某等人用於贊助某電視劇製作。爾後,姚某違背辦公會暫停房產過戶的決定,通過在《具結書》上騙蓋公章的方式協助黃某某辦理了該房產的過戶手續。2007年9月25日,青菱公司取得武漢市武昌區得勝橋290號房屋第2、3、4棟共210.9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權,價值人民幣717000元;第1棟房屋中的34.50平方米,價值人民幣239775元,由於歷史原因無法辦理過戶。上述4棟房產均由黃某某實際控制並享有收益。黃某某先後通過青菱公司向武漢市紅十字會實際支付購房款及補償款共計人民幣240000元;給予劉某某人民幣220000元(含劉某某前期支付給黃某某的人民幣50000元);黃某某等人未向租住人金某支付補償款。


2013年12月25日,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在掌握姚某、黃某某、劉某某在武漢市紅十字會得勝橋290號房產買賣過程中涉嫌犯罪的線索後,將姚某、劉某某帶至該院接受調查及與中共武漢市紀律檢查委員會聯合調查,同年12月30日對該案立案偵查。2014年1月8日,黃某某被抓獲歸案。案發後,上訴人黃某某家屬向青山區人民檢察院退款1316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破案經過、辦案情況說明,證實2013年12月25日,該院在掌握上訴人姚某、黃某某、原審被告人劉某某在武漢市紅十字會得勝橋290號房產買賣過程中涉嫌犯罪的線索後,將姚某、劉某某帶至該院接受調查及與中共武漢市紀律檢查委員會聯合調查,同年12月30日對該案立案偵查;2014年1月8日,該院將黃某某抓獲歸案。


2、武漢市紅十字會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章程、武漢市洪山區青菱建築公司的營業執照,證實兩單位的基本情況,武漢市紅十字會系社會團體法人。


3、清產核資專項核查報告書,證實2007年6月經武漢市財政局委託武漢公信會計師事務有限責任公司對武漢市紅十字會進行清產核資專項核查,該會位於武漢市武昌區得勝橋290號的房屋總建築面積292.88平方米,系國家撥入的房產,屬於國有資產。


4、姚某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幹部任免審批表、參照管理機關(單位)工作人員登記表、分管工作的說明等身份主體材料,證實2002年3月至2008年5月,姚某經中國共產黨武漢市衛生局委員會組織部任命為武漢市紅十字會副秘書長(副處級),參照機關(單位)工作人員管理,負責該會的後勤、房產管理等工作。


5、黃某某、劉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記表、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武區法(92)刑一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書,證實黃某某、劉某某的身份情況以及劉某某的前科情況。


6、武漢市武昌區房地產公司糧道街房管所出具的介紹信、情況說明,證實2007年5月,劉某某和其鄰居甘某冒充房管所工作人員前往武漢市紅十字會聯繫得勝橋290號周邊房屋維修事宜。


7、會議記錄


(1)2007年6月25日武漢市紅十字會領導碰頭會會議記錄,證實在會議上,姚某彙報涉案房屋在2007年5月16日糧道街房管所來人聯繫維修,現住戶是事實上的住戶,該房產估價71萬元,按20%計算出售價為14萬元,經多次協商,售價增加到20萬元,一次性付清;會議決定出售房產並要向財政部門報告。


(2)2007年7月31日武漢市紅十字會領導碰頭會會議記錄,證實紅十字會決定賣房的原因是武昌區糧道街房管所要其出錢維修房產,紅十字會領導覺得划不來才開會討論賣房問題,現得知涉案房產買賣須經公開招標、國有資產主管單位市財政局同意,因此該會議討論決定暫停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若財政局不同意,必須公開招標,按規定辦理。


8、武漢市存量房買賣合同,證實2007年6月29日,武漢市紅十字會與青菱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武漢市紅十字會以人民幣20萬元將位於得勝橋290號,建築面積292.88平方米房屋賣給青菱公司;另補充協議、附件中約定該房產未向任何單位和個人租賃;姚某作為代理人在合同中籤名。


9、武漢市紅十字會出具的委託書,證實2007年7月10日,紅十字會委託姚某全權代表其處理涉案房產登記事宜。


10、武漢市房產交易權屬登記申請表,證實2007年9月7日,經武漢市武昌區房地產管理局審核,涉案房屋辦理交易和權屬登記差《具結書》。


11、武漢市紅十字會出具的具結書,證實2007年9月19日,紅十字會向武昌區房地產管理局出具具結書,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的相關規定,武漢市紅十字會有權處分其財產,關於涉案房產無任何產權糾紛。


12、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證實1988年3月位於得勝橋290號的房產所有權人為武漢市紅十字會,所有權性質為全民,土地使用權類型為劃撥,面積292.88平方米,用途為營業;2007年9月25日得勝橋290號2-4棟房產所有權人變更為武漢市洪山區青菱建築公司,建築面積210.97平方米,產別為集體所有房產,地類(用途)為商業用地。


13、武漢博興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武漢國佳房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產估價報告及價格確認函、情況說明,證實2007年8月得勝橋第2、3、4棟,建築面積210.97平方米,評估總價人民幣71.7萬元;第1棟南邊二分之一的34.5平方米,價值為人民幣239775元。


14、武漢市國土資源和規劃局出具的證明,證實武昌區得勝橋290號及周邊區域在2010年之前未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該區域也未列入房屋徵收計劃。


15、《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證實該辦法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的,其中,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指被拆遷房屋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與房屋所有人簽訂書面租賃協議,並經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單位和個人。


16、租金繳納收據及相關仲裁裁決書、民事判決書,證實原武漢市紅十字會職工金正春租住武昌得勝橋290號房屋(使用面積38平方米),1993年起未繳納租金。同時證實1997年經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得勝橋290號前棟,佔地面積34.5㎡,建築面積69㎡,從中線劃分北邊建築面積34.5㎡產權歸武漢市紅十字會所有。


17、接受捐贈統一收據、記賬憑證、銀行現金繳款單、相關裁決書及民事裁定書,證實2007年6月至2009年間青菱公司支付武漢市紅十字會購房款及補償款共計人民幣24萬元。


18、銀行卡取款憑條,證實2009年8月6日,黃某某向劉某某銀行卡轉款人民幣22萬元。


19、《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證實武漢市紅十字會處置國有資產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未經批准不得處置;資產的出售與置換應當採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20、武漢市審計局出具的審計要情專報及武漢市紅十字會出具的房產目前現狀說明,證實武漢市紅十字會涉嫌違法違規低價出售國有資產的經過;自2008年11月,武漢市紅十字會向原住戶金正春按月支付租房補貼,至2013年6月已支付人民幣3.8萬元;涉案房屋經簡單改建對外出租,截止2013年4月並未拆除。


21、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扣押財物清單,證實2014年7月,黃某某的家屬向該院退款人民幣131.6萬元。


22、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


(1)證人謝某(原武漢市紅十字會副會長)的證言:2007年5月的一天,當時負責後勤工作的副秘書長姚某對我說,武昌區糧道街房管所來了兩個人找我們,說我會得勝橋290號是危房,和旁邊的一棟房產共一堵牆,目前隔壁房產馬上要維修,維修要我們承擔費用。姚某接著說,現在房屋產權是紅十字會,但被一退休職工金某租住,按照《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規定,這個房子將來拆遷80%的補償費要返還租戶,紅十字會是產權所有人只能得到補償費的20%,不如把房子賣掉。我當時就表態這個事情要開會研究一下。6月的一天,紅十字會領導開碰頭會,姚某提出出售得勝橋290號房產的事情,與會同志都同意賣掉。我就說了四點意見:一是要形成正式的會議紀要;二是根據紅十字會法,我們可以處置自己的財產;三是要報告財政部門;四是過戶費由買方承擔。6月29日,我和買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我問姚某處置房產的事情你詢問了財政主管部門沒有,姚某說他問了,沒有問題。後我一個人到財政局諮詢情況,財政局答覆這個事情必須經過市財政局同意。我馬上回機關開辦公會。會上我問姚某到底問了財政部門沒有,他回答說沒有。我當時表態說過戶的事情先放一下,一切按財政局的要求做,財政局蓋章之後再把前面的工作銜接起來。2007年9月的一天,我在外面開會,辦公室主任劉某給我打電話說,剛才姚某拿了一摞材料在他那裡蓋市紅十字會的公章,他事先不同意,但姚某說是我同意的,劉某把章蓋了,蓋完章後劉某馬上給我打電話,我立馬從外面趕回來,並責令姚某把蓋章的文件拿回來。我懷疑當時姚某蓋了幾份房產過戶相關的文件沒有拿回來。我沒有同意在《具結書》上蓋章,這違背7月31日我在市紅十字會領導碰頭會上講話的要求。


(2)證人劉某(武漢市紅十字會辦公室副主任)的證言及情況說明:2007年5月1日,當時負責紅十字會後勤工作的副秘書長姚某跟我說,武昌區糧道街房管所找到我們紅十字會,說我們得勝橋290號的房產牆壁有問題,房子再不維修就垮了。我說那還真的要修,一旦垮了我們有責任。姚某說,那是危房,再修划不來,何況大金住在那裡,租金一直沒交,我們修了就等於給他修,不如把房子賣了,資產還可以盤活。我說那還不是你們領導決定。當天,姚某和我一起向謝會長彙報了武昌區糧道街房管所來找我們的情況,姚某當時提出賣房建議。按照姚某指示,我就聯繫了房管所的劉某某。5月16日,劉某某、甘某就到紅十字會和姚某談。姚某說,紅十字會不可能投入大筆經費維修得勝橋的房子,打算賣掉,並且讓劉某某他們去摸一摸地價。5月21日,劉某某、甘某再次來到紅十字會洽談。劉某某說按目前拆遷的房價是1500-1600元/平方米,且80%的補償費要返還租戶,紅十字會只能得到20%的補償。洽談完畢,姚某帶我一起向謝會長彙報。謝會長指示要請教律師,法律手續要完善。6月25日,姚某在紅十字會機關會議上說,按照武漢市拆遷規定,得勝橋房產的評估價是71萬元,我們紅十字會只能得到拆遷補償款的20%,租戶可以得到80%,經多次協商,買方同意增加到20萬元並一次性結清,由買方辦理過戶手續。謝會長說賣房的事情一是要形成正式的會議紀要;二是根據紅十字會法,我們可以處置自己的財產;三是要報告財政部門;四是過戶費由買方承擔。6月29日,謝會長、姚某、我和買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過了幾天,謝會長到市財政部門諮詢國有資產處置事宜,財政部門明確答覆,紅十字會無權擅自處理國有資產,並且說姚某沒有請示他們財政部門。謝會長回來後大發脾氣,說姚某沒有按照他們要求辦理。7月31日下午,領導開了碰頭會,謝會長說,財政部門答覆紅十字會擅自出售得勝橋房產是違法的,得勝橋房產過戶的事情先放下來,一切按財政局要求辦理。9月20日,姚某帶著青菱公司辦公室主任李某到機關來找我,並拿出一紮材料蓋章。我問姚某是什麼文件,姚某不給我看,並對我說,賣房的事情謝會長是委託他來辦的,現在合同簽了,謝會長也同意了,我不能不蓋章。我說那我打電話請示一下謝會長。姚某說,你還請示什麼?姚某是我的分管領導,我就只好把章蓋了。蓋完章之後,李某還留下了一份文件,我迅速瀏覽了一下,大致內容是類似於最後通牒,強調售房合同已經簽訂,我會停辦過戶手續,青菱公司會進駐得勝橋290號,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由紅十字會負責。我看了後覺得問題很嚴重,急忙找到姚某,我說這文件我們不能蓋章。姚某說不蓋問題會更嚴重。我立馬打電話向謝會長請示,謝會長回來後嚴厲批評了姚某,要姚某到青菱公司把蓋章文件拿回來。但最後這些事不了了之。


(3)證人崔某(武漢市紅十字會法律顧問)的證言及工作聯繫函,證實2007年6月,姚某介紹“我們會在武昌得勝橋有一棟兩層樓的房子,因該房屋至今仍有若干居住戶,且一直未向我會支付任何費用。該房已列入城區危房改造計劃,需要紅十字會支付該房改建費用,另外該房納入武漢市拆遷規劃,即將被拆遷”,當時我們沒有進行現場調查,只是根據姚某口述的情況提出建議,姚某跟我介紹的時候,也沒有介紹該房產屬於國有資產。


(4)證人董某(原武漢市武昌區房地產公司糧道街房管所司機)的證言及武漢市武昌區房地產公司糧道街房管所出具的介紹信、情況說明,證實2007年5月,劉某某通過鄰居甘某找董某從糧道街房管所開具介紹信,內容是聯繫得勝橋290號周邊房屋的維修事宜。


(5)證人甘某的證言,證實大概在2007年夏天的一天,劉某某找到我,說他的一個同學黃某某想買紅十字會位於得勝橋的房產,希望我找糧道街房管所的人開個介紹信,劉某某還跟我講,說因為這個房子是紅十字會的,確實年久失修了。開這個介紹信給紅十字會後,他們肯定不會出錢維修,會把這個房產賣掉,黃某某有辦法把這個房子買到手…過了幾天,我就和劉某某找到董某將介紹信開出了,介紹信上留的劉某某和我的名字…有一天劉某某還有幾個朋友來我家喝酒,他說這個事情裡面他投了一點資金的。


(6)證人李某(青菱公司職工)的證言及法人委託書,證實因武漢市紅十字會位於武漢市武昌區得勝橋290號的房產只賣給單位,黃某某於是借用青菱公司的名義購買,其受青菱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的委託,出面作為代理人幫黃某某買房,其按照黃某某的指示的購房價格140000元至200000元之間與姚某商議,後續合同簽訂及房屋過戶事宜也均由其代理。2007年9月19日,黃某某讓其到紅十字會找姚某辦理房產過戶手續,並說他已經跟姚某說好了,其帶著黃某某打印好的《具結書》到紅十字會找姚某蓋章,姚某帶其到劉某辦公室要劉某蓋章,劉某問謝會長知不知道?姚某說已經請示過謝會長了,謝會長同意蓋章,劉某就把章給蓋了。


(7)證人彭某(武漢華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總經理)、王某(該公司職工)、趙某(夏菊花電視劇攝製組人員)的證言及北京市服務業專用發票1張,證實2007年王某、彭某的朋友姚某幫忙為夏菊花電視劇攝製組拉到10萬元贊助款,姚某通過電話聯繫王某,安排一個40多歲的男的(黃某某)來交錢贊助10萬元。


23、被告人的供述及視頻資料。


(1)姚某的供述:2007年5月,黃某某約我見面,提出紅十字會在武昌得勝橋有一處房子他想買下來,住的都是社會人員,共三戶,其中原紅十字會藥材公司買斷職工大金一直無償居住,還擅自對外出租兩戶。我說按照現在情況賣給你不可能,除非解決兩個問題,第一促使紅十字會賣房子有個理由,沒有合適的理由,紅十字會不會賣房;第二即使紅十字會賣房只能賣給單位。過了幾天,黃某某聯繫我再一起坐一下,商量買得勝橋房子的事。當時我們在紅十字會附近茶社見面,他帶劉某某一起來的。黃某某說“我準備以糧道街房管所的名義向你們單位發一份介紹信,內容是位於得勝橋的房子已老化急需拿錢維修。你是管某的,房屋維修的事由你分管,你在向會長報告這件事的時候就說如果要維修,紅十字會不僅要出維修的錢而且修好後還要繼續讓外人住,划不來,不如直接把房子賣了。我會找人去你們單位送房管所的介紹信,並要求維修並以房管所的名義購買”。我聽後覺得這個方法可以運作,就答應了。同時黃某某說

如果這個事情能搞成,大家都有經濟利益。…過了幾天,劉某某和甘某拿著糧道街房管所的介紹信來紅十字會,提出要維修的要求。我就拉著辦公室副主任劉某一同向謝某會長彙報。…在紅十字會的辦公會上,我按照劉某某提供的房屋拆遷價格1500至1600元每平方米,且80%的補償款要補償給租戶,紅十字會作為產權人只能得到補償款的20%和《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做了彙報,評估價格也是按照黃某某提供的71萬元來算,評估以後黃某某跟我講,房子情況已經出來了,到時他按照10%給我好處,按照150萬就是15萬元,當時評估黃某某肯定找了關係。因為黃某某答應分給我好處,在我得知房屋實際價格後,沒有對評估價格提出異議,如果我提出異議,黃某某20萬元肯定拿不下來這處房產,我為了得到黃某某分給我的好處,所以沒有提出異議。談好價格後,會長讓我諮詢律師和財政,我有私心為把這個事情辦成沒有向財政彙報,合同也簽了。2007年7月,謝會長到市財政局開會,談起此事。財政局說是國有資產,紅十字會無權處理,謝會長回來後開了辦公室說暫停過戶,等財政局批准後才能繼續履行合同,並讓我通知對方。我並沒有按此決定執行,2007年9月,我拿著具結書找劉某蓋章時謊稱謝會長同意,私自騙蓋單位公章,開出《具結書》等材料。後來劉某將此情況彙報給會長後,會長要我交還所有蓋章材料,但我沒把具結書退還回來,使得黃某某順利辦理房屋過戶登記。…
黃某某後來拿了10萬元給我,但是當時這個事情鬧得沸沸揚揚我不敢拿這個錢,但是不要,有點不甘心,王某是我朋友,華某演出公司是他的私營營利性公司,我讓黃某某將錢贊助給王某的公司給他的人情,王某感謝的當然是我。


(2)黃某某的供述:2007年5月,我找姚某表達想買紅十字會位於得勝橋的房子。姚某說“紅十字會得勝橋的房子沒人管,一些外來人員強行住進,收不到房租,看能不能賣,我和領導商量一下再說”。過了幾天,我找到同學劉某某,對他說“我準備把紅十字會在得勝橋的房子買下,我原來的領導現在紅十字會的副秘書長姚某會跟我幫忙,買下來後,我想把房子重新做,出租給別人賺些錢。你也可以和我合股買房子。目前這房子有四家住戶,你把他們趕出去”。劉某某說趕人出去的事由他負責,他參股或將房子重做都可以。過了幾天,我打電話約姚某在漢口江灘一家茶館見面,劉某某和我一起去的,我把劉某某介紹給姚某,說劉某某是我同學,沒有正式工作,在社會上給別人做房子維修和拆遷的事。姚某對我說“紅十字會的房子是單位財產,賣給個人不好,你只能以單位名義買,你原來是紅十字會職工,就讓劉某某具體聯繫房子的事,你避點嫌”。然後,姚某對劉某某說“你是搞房子維修的,你就開張介紹信以維修的名義到紅十字會辦公室聯繫,辦公室會向我彙報,後面的事情我來操作,你不要直接找我,按程序來”。這是我和姚某、劉某某在這次江灘茶館共同商量後,姚某提出開介紹信以維修的名義到紅十字會辦公室聯繫維修的事為由,姚某說,紅十字會不會拿錢維修,然後,由他跟紅十字會領導提出將房子賣掉,要促使紅十字會賣房,得有一個理由,我們就以維修房屋為由,促使紅十字會賣房。過了兩三天,劉某某開了武昌區糧道街房管所介紹信和甘某去紅十字會。過了幾天,姚某說“紅十字會領導基本同意賣,你讓劉某某準備過來一趟”。…我和劉某某把姚某約出來,我跟姚某說“我們準備買房子,但不能以房管所名義買,我控制不了糧道街房管所,能不能換個單位買,由洪山區青菱建築公司?”。姚某說“可以,只要是單位都可以,房子評估價格已經出來,價值70餘萬元,裡面有四家住戶,你們拿個方案作參考”。劉某某說“既然有住戶,那我們根據武漢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作為參考,這樣價格低些”。姚某說價格問題他還要回去商量,我說“那你就賣便宜點,我給你房屋評估價格10%的茶水錢”。…當時紅十字會房子不存在拆遷問題,我們根據拆遷政策拿方案就是低價買房子,佔公家便宜,因為姚某說裡面有住戶,我們就用住戶這個問題找個藉口。…我借青菱公司的名義購房,雷某讓我直接與公司辦公室主任李某聯繫,我把和姚某、劉某某商量好低價購房整個事情的前前後後跟李某講清楚了,並要李某去和紅十字會談價格時,只能在14萬元到20萬元左右區間談。…過了不久,姚某打電話給我說,由他提議,紅十字會領導班子開會最終定下來以20萬元價格把得勝橋的房子出售。…之後,我和姚某、李某就辦過戶,在把過戶的資料遞進了房地局交易窗口,窗口工作人員要求紅十字會補一個上級主管部門批文,姚某解釋說“我們是社會團體,有權處理自己的財產”。過了十幾天,房地局工作人員打電話我,要求紅十字會還需要補交一個《具結書》。我一直催姚某辦,他說有個朋友的公司需要贊助10萬元,房子的事情他會幫忙,我答應了。第二天我和劉某某帶著10萬元到姚某說的漢口循禮門飯店,姚某已經在那等我們,之後我和姚某上了飯店樓上的夏菊花製作組把10萬元交給一個女的(彭某)。之後我就一直催姚某辦具結書的手續,李某拿著具結書和工作聯繫函找姚某,由他和姚某拿到紅十字會辦公室找劉某蓋的章,9月中旬,房地局憑著紅十字會出具的《具結書》將210平方米的房子過戶給青菱公司,還有大概40平方米產權歸我只在合同上體現出來,由於房屋結構問題沒有完成過戶,沒有房產證,但實際我在使用,將房屋出租獲利。劉某某入股5萬元,2009年我給了他22萬元。


(3)劉某某的供述:2007年4、5月份的樣子,黃某某想低價買紅十字會位於武昌區得勝橋的房子,把我帶到漢口紅十字會附近一個茶館,介紹姚某和我認識,並要姚某幫忙把房子買下來,姚某叫我去開個介紹信以房屋維修的名義到紅十字會去談,通過這個渠道,讓紅十字會盡快賣房子,後來我找到甘某在糧道街房管所開了介紹信,並按黃某某說的向紅十字會說明他們房子是危房,讓紅十字會出錢維修,這樣姚某就有理由運作,不出錢維修就只能賣房。後來當紅十字會決定將房子賣出時,黃某某跟我說姚某那邊他已經說好了到時候只要配合姚某將話題引到拆遷上面來,我按照黃某某的意思,報出較低的價格及拆遷的相關規定,讓除了姚某以外的人認為房子價值不高,加上姚某在紅十字會里面幫忙,最後促成黃某某低價購得房子。我入股5萬元,黃某某給我22萬元,因為我幫他購買紅十字會公房時,搞了假,低價買了房;幫他清理了紅十字會公房的原租戶。


上列證據均經一審舉證、質證,並經二審庭審審核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姚某、黃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和二上訴人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以及辯護人在二審中提出的申請、提交的證據,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於姚某的辯護人書面提出調取有關證據和要求證人出庭、筆跡鑑定的申請


1、辯護人申請調取2007年5月-10月期間武漢市紅十字會蓋章登記本,偵查機關收集調取的證據中沒有提及蓋章登記本以及相關線索,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沒有取到該證據。


2、辯護人認為證人謝某、劉某、崔某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證言不真實;特別是謝某與姚某矛盾很深,劉某是具體經辦人,且謝某、劉某的證言與事實存在多處矛盾,申請二人出庭作證。辯護人在接到本院開庭通知後,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沒有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二人出庭作證。謝某、劉某是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證人,二人的證言是經偵查機關依法調取,二人的證言關於姚某如何促使紅十字會作出賣房決定、對涉案房產定價中所起的作用以及騙蓋公章等行為的陳述是一致的,且有會議記錄、證人甘某、李某的證言和三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證。故不需要再次通知二證人出庭作證。證人崔某的證言也是經偵查機關依法調取,其證言能與工作聯繫函以及姚某的供述相印證。三人的證言均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3、辯護人申請對武漢存量房買賣合同上姚某的簽名鑑定,其懷疑係劉某代簽,證明姚某對合同內容並不知情。關於武漢市存量房買賣合同,偵查機關提取了二份,二份合同除了在聯繫電話一欄上有一份有姚某的簽名,另一份沒有姚某的簽名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存量房買賣合同是否為姚某親筆簽名對合同的成立、生效沒有實質性影響,也不能否認其作為代表紅十字會處理得勝橋房產的代表人,參與合同的簽訂。故該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上訴人姚某、黃某某及二人的辯護人提出認定涉案房產價值的評估報告形式和內容均存在重大問題,武漢博興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的評估報告用途為課稅、武漢國佳房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的評估報告系在房屋已拆除改建的情況下做出,且得勝橋290號第1棟的房屋產權不明,其出具的價格確認函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相同的辯護意見。


經查,因涉案房屋進行了改建,房屋狀態不可逆,無法再次對涉案房屋的當時價值進行鑑定和再次評估。本案現有證據證實,在紅十字會與黃某某指定的青菱公司就得勝橋290號第2、3、4棟進行房屋買賣過戶時,涉案房屋狀態並未發生改變。武漢博興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所作評估報告雖為課稅所用,但其中的房屋價格人民幣717000元作為房屋過戶的依據,已得到紅十字會、黃某某以及國家住房管理職能部門武昌區房地產管理局的認可,能夠客觀反映得勝橋290號第2、3、4棟在當時的價值,可以作為認定本案涉案價值的依據。


關於得勝橋290號第1棟房屋中的34.50㎡,該棟房屋系由紅十字會與武昌區房地產公司共同共有,總面積為69㎡,從中線劃分北邊建築面積34.50㎡產權由紅十字會所有,因為歷史原因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該房產已由黃某某實際佔有使用並享有收益,客觀上已脫離了紅十字會控制,應該計入貪汙犯罪數額。武漢國佳房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所作價格確認函中明確1棟的價格為一層10360元/平方米,二層3540元/平方米,從中線劃分後34.50㎡價格為239775元,該鑑定系由具有評估資質的專業機構所作,程序合法,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三、關於姚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姚某2013年12月30日、31日供述系2013年12月25日-30日連續不斷疲勞審訊作出的,且與同步錄像存在重大實質性差異,不應作為證據採信的辯護意見。經查,2013年12月30日之前姚某的調查筆錄沒有作為本案的證據採信。2013年12月30日、31日姚某供述的同步訊問錄像反映姚某精神狀態良好,思路清晰,偵查機關訊問程序合法。該兩份供述記錄的內容雖與同步錄像不能一一對應,但其內容是同步錄像的客觀反映,且關於犯罪合謀、黃某某答應給其好處、向謝某彙報和提議出售得勝橋290號房屋以及騙蓋公章幫助黃某某過戶房產等事實的供述均能與錄像對應。該兩份供述還能與證人謝某、劉某、崔某的證言、書證會議記錄、工作聯繫函和黃某某、劉某某的供述等證據相印證,可以作為證據採信。


四、關於姚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姚某騙蓋公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辯護人在二審法庭提交了申請報告(向規劃局辦理土地證的材料)和2016年9月5日對李某作的一份調查筆錄,以證明紅十字會決定暫停過戶手續,姚某在具結書上蓋章後,紅十字會在2010年10月9日仍在該申請報告上蓋章,證明姚某在具結書上蓋章是經過謝某同意的。經查,姚某2013年12月30日、31日供述其在具結書上蓋章沒有經過謝某同意,是自己的擅自行為,其供述和謝某、劉某和李某在偵查機關的證言相印證。另姚某供述和劉某的證言均證實,姚某當時除了在具結書上加蓋公章,還在一沓材料上加蓋了公章。在謝某要姚某將加蓋公章的材料收回並交給紅十字會時,姚某承認沒有全部收回蓋章材料。申請報告上的武漢市紅十字會印章加蓋時間是落款時間2010年10月9日的事實,只有辯護人2016年9月5日向李某作的調查筆錄能證實。李某是受青菱公司委託,出面作為代理人幫黃某某買房,其是受黃某某意思支配的利害關係人,其在偵查機關作的證言沒有證明2010年10月9日武漢市紅十字會在申請報告加蓋公章的事實,也沒有其他證據證實申請報告蓋章的事實。故辯護人提交的這二份新的證據不能採信。


五、關於姚某、黃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黃某某系正常的買房行為,並非低價購房,姚某也未幫助其低價購房,其過戶產生的費用也應計入購房成本,應從總價中扣除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黃某某供述“當時紅十字會房子不存在拆遷問題,我們根據拆遷政策拿方案就是低價買房子,佔公家便宜”,劉某某供述“按照黃某某的意思,報出較低的價格及拆遷的相關規定,讓除了姚某以外的人認為房子價值不高”,而姚某供述“因為黃某某答應分給我好處,在我得知房屋實際價格後,沒有對評估價格提出異議,如果我提出異議,黃某某200000元肯定拿不下來這處房產,我為了得到黃某某分給我的好處,所以沒有提出異議”。三被告人的供述證實,三被告人並非正常購房,而是在各自利益的驅使下,在明知涉案房屋不存在拆遷事實,不應參照《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的情況下,相互勾結,通過和利用姚某的職務便利,裡應外合,誤導紅十字會作出低價售房的錯誤決定,導致黃某某出資240000元得到紅十字會得勝橋290號房屋第2、3、4棟價值人民幣717000元,共210.9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權以及第1棟房屋中的34.50平方米價值239775元的使用權。實際國有資產損失共計人民幣70餘萬元。另黃某某在房產過戶中產生的費用,是黃某某為非法佔有國有資產的犯罪成本,不應計入購房成本從總價中扣除。


六、關於姚某、黃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姚某、黃某某無貪汙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三被告人無事先通謀,相互勾結低價買房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三被告人的供述證實,黃某某為低價購買紅十字會房產,和姚某、劉某某是有商議和謀劃的,各自有分工。在預謀過程中黃某某向姚某、劉某某明示佔有涉案房屋後三人均有相關利益。三人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內外勾結,相互配合,劉某某冒充房管所工作人員向紅十字會提出維修事宜,姚某明知維修系幫助黃某某誘使紅十字會賣房的藉口,仍按事先預謀向紅十字會辦公會作不實彙報導致辦公會作出賣房決定。為了實現低價購房的目的,黃某某、劉某某提出按照《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以及拆遷價格作為參考,姚某明知得勝橋房屋沒有拆遷事實仍按此規定向紅十字會彙報,誤導紅十字會作出低價售房的錯誤決定,在紅十字會發現售房違規決定暫停過戶後,姚某在具結書上騙蓋公章,協助黃某某完成過戶,導致黃某某非法佔有國有資產。三被告人主觀方面具有非法佔有國有資產的共同故意,客觀方面,三被告人的行為相互聯繫,形成一個整體,且均與犯罪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故其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七、關於黃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涉案房屋已全部拆除,原標的物已滅失,原審判決追繳發還紅十字會的房屋是黃某某耗資200萬元重建的,應當以責令退賠形式等價賠償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現有證據證明,涉案房屋是武漢市紅十字會名下的國有資產,始建於1937年,後經多次翻修改造。黃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涉案房屋全部拆除並耗資200萬元重建沒有相關證據證實。該房屋被被告人採取非法手段佔有,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將該房屋追繳併發還武漢市紅十字會符合法律規定。黃某某及辯護人提出應當以責令退賠形式等價賠償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姚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與上訴人黃某某、原審被告人劉某某預謀後,採取內外勾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國有資產,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貪汙罪。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姚某、黃某某的上訴理由和二上訴人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採納。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梅欣榮

審判員  曾 琳

審判員  許 軍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萬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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