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離於法史學研究者視野之外的五代十國法制文明史

清代歷史學家趙翼在其著作《廿二史札記•五代濫刑》

中曾說:“五代亂世,本無刑章,視人命如草芥,動以族誅為事”。這種看法在很長時間內,一直是人們對五代立法、司法狀況的總體評判,因此導致五代十國時期的法律制度長期遊離於法史學研究者的視野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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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實際情況是,這一時期的法典編纂活動非常活躍,法典的制定在承襲唐代律令格式體系的基礎上,著重突出格令在整個法典體系中的中心地位。

唐代的法典體系由律、令、格、式四個部分組成。

《新唐書•刑法志》記載:“令者,尊卑貴賤之等數,國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國之政,比從事於此三者。其有所違及人之為惡而入於罪戾者,一斷以律”。

五代十國時期的法典,基本沿用唐代律、令、格、式體系,特別是唐宣宗時期頒佈的《大中刑法總要格後敕》、《大中刑法統類》和唐文宗時期頒佈的《開成格》等仍在法典的編纂中具有重要地位。

但為了適應時代和社會的需要,各朝又結合自身的實際情況,對前代法典的內容和形式有所改造,從而體現出了五代十國時期獨特的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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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宣宗畫像


後梁立國之初,並未立即著手法典的制訂,直至開平三年(公元909年)十月,後梁太祖朱溫才詔令太常卿李燕、御史蕭頃、中書舍人張袞、戶部侍郎崔沂、大理寺卿王鄯、刑部郎中崔浩等六人共同刪定律、令、格、式。次年十二月,此項工作完成,《五代會要•定格令》記載:“新刪定令三十卷、式二十卷、格一十卷、律並目錄一十三卷、律疏三十卷、共一百三十卷,曰《大梁新定格式律令》。”與此同時,新任大理寺卿李保殷上表進獻所撰《刑律總要》十二卷。開平四年(公元910年)十二月末,《大梁新定格式律令》與《刑律總要》正式由後梁朝廷頒行。

另據《宋史•藝文志三》記載,後梁時期纂修的法典還有《梁令》30卷、《梁式》20卷、《梁格》

10卷。巧合的是,這些法書與《大梁新定格式律令》中的令、式、格卷數完全相同,或許兩者本來指的就是同一法典,只不過到宋代時被分離出來單行罷了。

從上述後梁法典的編修形式來看,仍未脫離唐代律、令、格、式的框架,立法的根本依據來自於唐代法典。《五代會要•定格令》記載,後唐天成元年(公元926年)有大臣奏稱:“以大理寺所奏見管四部法內有《開元格》一卷、《開成格》一十一卷,故大理寺卿楊遘所奏行偽梁格並目錄一十一卷,與《開成格》微有舛誤。”由此可知,梁格與唐文宗時期頒佈的《開成格》只是“微有舛誤”,已清晰說明後梁法典與唐代法典二者之間是一脈相承的傳承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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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唐王朝以打著恢復李唐王朝榮光的旗號定鼎中原,對唐代法典自然格外推崇,後梁王朝所制定的《大梁新定格式律令》則被視為偽廷法典。

《舊五代史•刑法志》載:“後唐同光二年(公元923年)十二月,御史臺奏:‘當司刑部、大理寺本朝法書,自朱溫僭逆,刪改事條,或重貨財,輕入人命,或自徇枉過,濫加刑罰。今見在三司收貯刑書,並是偽廷刪改者,兼偽廷先下諸道追取本朝法書焚燬,或經兵火所遺,皆五舊本節目。只定州敕庫有本朝法書具在,諸敕定州節度使速寫副本進納,庶刑法令式,併合本朝舊制’,莊宗採納其議。未幾,定州進納本朝律、令、格、式,共計286卷”。

《舊五代史•刑法志》還記載了在同光三年(公元925年)二月,後唐刑部尚書盧質又將其所纂集的《同光刑法統類》13捲進獻於朝廷。此外在《玉海》卷66《詔令•律令下》

也記載:“國初用唐律令格式外,有後唐《同光刑法統類》”,這些都足以說明《同光刑法統類》的在後唐王朝法典體系中的重要性。此法典是刪定唐宣宗時期頒佈的《大中刑法統類》而成,對五代十國時期和北宋初年的法典編修有較大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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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隨著後唐王朝法典編修工作的逐步推進和本朝法書的增多,後唐明宗李嗣源在天成元年(公元926年)十月,正式宣佈“廢偽梁格,實行本朝格令”。根據《五代會要》的記載,在當時後唐王朝施行的法典,除《開元格》《開成格》《同光刑法統類》外,還有《大和格》52卷、《刑法要錄》10卷、《格式律令》40卷、《大中刑法總要格後敕》60卷等。

然而,法典數目的激增卻帶來了新的問題,那就是龐雜法典中的若干條文頗多重疊、乖張之處,不便檢舉,有礙司法工作的順利進行。有鑑於此,後唐明宗下令由御史臺、刑部、大理寺詳定,集眾商量的結果是,

“《開元格》多定條流公事,《開成格》關於刑獄”。於是,規定廢止《開元格》,只使用《開成格》。

在尊奉唐代法典的大前提下,後唐王朝也注意本朝法令的彙集與編輯。後唐末帝清泰二年(公元935年)四月,“御史中丞盧損等進清泰元年以前十一年制敕,堪悠久施行者三百九十四道,編為三十卷”。也就是說未編入敕的法典不得行用,這次所編制的敕名為《清泰編敕》

編敕,實際上就是格和格後敕的衍生,宋代的編敕亦由此而來。此外據《宋史•藝文志三》所載,後唐還編修有《天成長定格》1卷和《天成雜敕》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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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晉王朝初立,晉高祖石敬瑭就於天福元年(公元936年)十一月降制,著意強調務必沿用後唐法書:“應(後唐)明宗朝所行敕命法制,抑所在遵行,不得改易”。次年三月,據大理寺所奏:“見管統類一十三卷、編敕三卷、散敕七十六道”,這些都是後唐遺存的法典。其時去後唐未遠,前朝所用法典基本上能發揮原有作用,因此,高祖下令:“大理寺其合改正國號,廟諱等文字,如是不動格條。不礙理義,便可集本寺官員檢尋、改正。如或顯系重輕,須要商議,別具奏聞。其御史臺、刑部所有法書合改正文字者,亦宜准此。”(引言出自《冊府元龜•刑法部》)

從這段記載我們可以看出,只要簡單地改正後唐法典中的國號、廟諱等文字者,就可以頒佈施行,恰恰說明了後唐法典的實用性,由是也進一步鞏固了後唐法典在當時整個法律體系中的重要地位。

天福三年(公元938年)六月,中書門下奏:“今諸司每有公事,見執清泰元年十月十四日編敕施行,稱明宗朝敕,除編集外,並已封鎖不行。臣等商量,望差官將編集及封鎖前後敕文,並在詳定。其經久可行條件,別錄奏聞。”這次奏請,意在重新詳定《清泰編敕》與當時封存的明宗朝前後的其他敕文,希望從中檢出仍可適用的法令條文,編集成書。

同年七月,應中書門下的請求,命左諫議大夫薛融等5人,“同共詳定唐明宗朝編敕”。其實這次詳定的是《清泰編敕》,只不過因為該編敕所收集的主要是明宗朝制敕,而且後唐末帝李從珂與後晉高祖石敬瑭勢若水火,清泰為李從珂的年號,是故才有明宗朝編敕的說法。

天福四年(公元939年),

“御史中丞薛融等上詳定編敕三百六十八道,分為三十一卷”,此次所修稱為《天福編敕》據考證在《天福編敕》的31卷當中,後唐制敕盡佔30卷之多,可見後唐法典在後晉時期一直是立法的主要來源。尤其具有深遠意義的是,編敕的修撰已不再拘泥於朝代的隔閡,轉而更多采取的是為我所用的實用主義態度,這是後晉王朝與後唐王朝的不同之處,也是進步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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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漢王朝享國僅有4年,且根據《舊五代史•刑法志》載:“漢隱帝末,因兵亂法書亡失”可知,後漢王朝編輯法典的詳細內容已經很難知曉。但從後周時期仍然採用“後唐以來至漢末編敕三十二卷”的事實來看,後漢王朝應當是編纂過法典的,否則不可能有若干條編敕流傳至後周王朝。

而且從當時皇帝頒發的敕命中可以看出,後漢王朝與前朝有極大的不同之處,在於他的立法相當嚴酷。

如後漢高祖劉知遠登基不久,即敕:“應天下凡關賊盜捕獲,不計贓物多少,按驗不虛,並宜處死。俾其重法,斯為愛民”

(引言出自《冊府元龜•刑法部》)劉知遠的法治理念是以嚴酷苛重之法來體現愛民之意,所以可想而知後漢王朝的立法有多麼嚴酷。

在這樣的立法原則下,冤獄氾濫自然不可避免,誠如宋朝人朱黼在《永嘉朱先生三國六朝五代紀年總辨》中所述:“(後)漢法既嚴,而史弘肇(後漢知名酷吏)掌邦禁,尤為殘忍,凡入軍獄者,無不自誣;京城罪人不問輕重,於法何如,皆刑誅之,專殺不辜,曾無需月,冤死甚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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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漢朝的宰相蘇逢吉與史弘肇相比不遑多讓,“然逢吉為人貪詐無行,喜為殺戮。高祖嘗以生日遣逢吉疏理獄囚以祈福,謂之‘靜獄。’逢吉入獄中閱囚,無輕重曲直悉殺之,以報曰:‘獄靜矣’”(引言出自《舊五代史•蘇逢吉傳》)。

後周時期的立法成就,在五代各朝中最為突出。建國初期,後周太祖郭威仍然重視前朝法典的借鑑和指導意義,根據《冊府元龜•刑法部》的記載,他在廣順元年(公元951年)的詔令中就明確強調:“並依(後)晉天福元年已前條制施行”,同年六月,又命侍御史盧億等共同議定重寫法典148卷。後晉以前各朝的法典經過重新校勘、整理後,又“以(後)晉、(後)漢及國初事關刑法敕條一十六件,編為二卷,目為《大周續編敕》”,也就是說將後晉、後漢時期的編敕另行編集,所成之書號為

《大周續編敕》。

後周王朝襲用前朝法典的情況,一直持續到後周顯德四年(公元957年),其年五月,後周王朝宰相們有關於法典向後周世宗柴榮進諫道:“今朝廷之所用行者律一十二卷、律疏三十卷、式二十卷、令三十卷、《開成格》一十卷、《大中刑法統類》一十二卷、後唐以來至(後)漢末編敕三十二卷及皇朝制敕等,折獄定刑,無出於此。然法書行用多時,文意古質,條目繁細,使人難會。兼前後敕格,互相重疊,亦難詳定”(引言出自《舊五代史•刑法志》)。在《五代會要•定格令》也有相關記載,“律令則文辭古質,看覽者難以詳明;格敕條目繁多,檢閱者或有疑誤。加之邊遠之地,貪滑之徒,緣此為奸,浸以成弊”,這兩段記載都說明了後周王朝一律襲用前朝法典而產生了種種弊端。於是據《舊五代史•世宗本紀》載,在此次進諫過後,當月周世宗柴榮便派遣侍御史知雜事張湜等10人擬定本朝法典,力求

“綱目無疑,究本討源,刑政鹹在”即編集符合本朝特點、簡易明懂、便於翻檢的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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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周顯德五年(公元958年)七月,兵部尚書張昭遠對張湜等10人所編集的法典

“參詳旨要,更加損益”並奏上,又由宰相範質、王溥“據文評議,備見精審”,最終形成21卷的《大周刑統》(又稱《顯德刑統》),又將敕、令、格、式並附於下後頒佈通行。這種新的法典體例為宋朝法典乃至後世法典編纂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所以說後周時期的立法成就,在五代各朝中最為突出。

十國政權中楊吳、南唐、前蜀等國也有編纂法典的活動。楊吳時期,吳太祖楊行密於天福二年(公元902年)下令建“制敕院”,順應唐末之後以改格、修敕作為立法主要任務的趨勢,設置這一機構的目的顯然也是整理編修其時所頒行的大量敕條,並將之作為楊吳法典。《續唐書•經籍志》載,同年,楊行密又詔修《刪定格令》50卷。

但到了吳高祖楊隆演即位時,楊吳大權被徐溫所篡奪,根據《十國春秋•吳卷•高祖世家》所載,唯有“立法度,禁強暴,政舉大綱,軍民安之”此一段有關立法的寥寥數語,至於當時所立法典的具體內容,因為史料缺乏,我們無從得知。

南唐代楊吳而立,李昪即位,史稱南唐烈祖。他在位期間,南唐繼續沿襲楊吳“尚法律”的傳統,並在立法方面取得了新的進展和突破。

《十國春秋•南唐卷•烈祖本紀》:“昇元三年(公元937年)三月,烈祖命有司做《昇元格》,與吳令並行。”

格,本刑法之故事,是對律、令的補充與修改,具有臨時變通的性質,到晚唐時期,因時局動盪不安,完整的法典編纂已經不可能,代之而起的是因為頻繁使用而已融入皇帝臨時敕命中的格。

破格錄用”、“破格提拔”之本意也來自於此,格,由唐末五代初發展而來,常常獨立於傳統的律、令之外,兼具臨時性與權威性,是五代十國時期法典中的一個鮮明特色。但南唐以李唐後裔自居,在立法上秉持承唐餘緒的理念,所以南唐法典的制定不同於中原五代各朝以格、令為主,以律為輔;而是以格、令為輔,以律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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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在昇元六年(公元940年),南唐烈祖又頒佈通行了《昇元刪定條(律)》30卷,而《昇元格》只有一卷,誰主誰輔一目瞭然。南唐後期,還效仿後周王朝,編修了《江南刑法統類》10卷。南唐王朝以《昇元刪定條(律)》為主,《江南刑法統類》、《昇元格》為輔,建立了完整的法典體系,也是十國之中唯一具有完整法典體系的國家。

前蜀以頒佈敕令的形式來體現法律效力,據《宋史•藝文志三》記載前蜀有《蜀雜制敕》3卷,儘管未能流傳至今,但僅根據其名就可以判斷,這應是前蜀的法典,屬於編敕性質。

至於十國其他政權,目前在史籍中未見到有關法典傳承的相關記載。

總觀五代十國時期法典的編纂情況,可以明顯看出,除後周一朝有獨特的完整創新模式之外,其他各朝及各政權編修法典基本上,都是採取五代初期以來盛行的彙編敕令的形式。雖然編敕具有極強的臨時性導致其並不嚴密完備,但由於唐朝傳統法典仍在當時的整個法律體系中仍然居於主導地位,故而五代十國時期的司法實踐大體上依然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

後周王朝的法典《大周刑統》,開創了法典纂集的新體例,這種體例以刑律為中心,按律為標準,將有關敕、令、格、式附於其下,彙編成冊,以便檢索、稽查;對其中文意難解的條文,又加以訓釋,以朱字抄錄於後,

所以後世史學家及法學家對於《大周刑統》在刑律法典編纂體例方面的貢獻有非常高的評價。


此外《大周刑統》還對北宋初年的法制建設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更成為《大宋刑統》效仿的藍本。

正如司馬光在《資治通鑑•卷293》中所說,“《大周刑統》一書,終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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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王溥《五代會要•定格令》

(宋)薛居正《舊五代史•刑法志》

(宋)薛居正《舊五代史•蘇逢吉傳》

(宋)薛居正《舊五代史•世宗本紀》

(宋)王欽若《冊府元龜•刑法部》

(宋)歐陽修《新唐書•刑法志》

(宋)司馬光《資治通鑑•卷293》

(宋)王應麟《玉海》卷66《詔令•律令下》

(元)脫脫《宋史•藝文志三》

(清)陳嬗《續唐書•經籍志》

(清)吳任臣《十國春秋•吳卷•高祖世家》

(清)吳任臣《十國春秋•南唐卷•烈祖本紀》

(清)趙翼《廿二史札記•五代濫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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