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收賬款質權的行權困境及解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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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賬款質押,作為權利質押的一種方式在商事交易中普遍應用。區別於其他質押標的,應收賬款的無形性特點決定其很難為第三人控制,不具有直接支配性;質押擔保與應收賬款基礎法律關係彼此獨立,質押權的實現有賴於次債務人的履行能力和意願。因此,在主債務訴訟中,當各方對應收賬款金額存在爭議時,應否對應收賬款金額進行實質審理;若應收賬款金額不明,如何處理質權;質權的實現路徑等,因缺少明確法律規定,理論及實踐中多有爭議。針對上述問題,本文作初步探討。


一、主債務訴訟中對於“應收賬款金額”的審理邊界問題

根據《物權法》第228條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由此可見,應收賬款質押採用登記生效主義,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簽訂書面合同並辦理質押登記,但是對於應收賬款的概念、登記事項等未作規定。2020年1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頒佈《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以下簡稱《質押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應收賬款包括現有的或未來的金錢債權[1];第10條規定,登記內容包括質權人和出質人的基本信息、對應收賬款的描述、登記期限等。[2]

我們注意到,在《民法典》徵求意見稿中,對應收賬款質押的法律規定作了補充和完善。其中,第440條規定應收賬款包括現有的以及將有的兩種,相比於《物權法》第228條規定,對應收賬款的範圍作了進一步細化。此與《質押登記辦法》關於應收賬款的規定一致,兩者的相互統一,更彰顯了物權法定原則。此外,《物權法》第228條中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可見,應收賬款質押擔保合同為要式合同,但《民法典》徵求意見稿第445條刪除了該規定。因此,應收賬質押擔保是否仍延續要式合同規定,值得我們後續關注。

與此同時,原《質押登記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質權人辦理質押登記前,應與出質人簽訂登記協議,質權人應將協議作為登記附件提交登記公示系統。為提高登記效率,新的《質押登記辦法》將該規定刪除,僅規定質權人辦理質押登記,應當與出質人就登記內容達成一致。

但是,無論根據2007年〔2007〕第3號還是最新的〔2019〕第4號《質押登記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並不對應收賬款實質審查,僅承擔形式審查義務。因未將次債務人對應收賬款金額及履行期限的確認作為登記前置要件,實踐中往往不會就質押登記內容取得次債務人認可。當主債務發生爭議時,次債務人往往否認應收賬款或對金額、履行期限提出異議。由此,主債務訴訟應否對應收賬款金額進行實質審理存在爭議。以下內容,將在總結司法實踐不同做法基礎上提出本文觀點。

具體而言,司法實踐的做法主要包括以下兩種:

1 . 質權人應承擔舉證責任,法院僅形式審查應收賬款真實性、金額

部分法院認為,質權人就出質人與次債務人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及具體數額負有證明義務,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3]該觀點與《質押登記辦法》第24條規定相呼應,[4]質權人開展應收賬款質押融資業務時,應當嚴格審核確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並在登記公示系統中查詢應收賬款的權利負擔狀況。

2 . 應收賬款的基礎法律關係應另案處理

部分法院認為,在雙務合同中,如質押人未履行在先義務且次債務人不認可應收賬款金額的,法院僅對主債務爭議進行審理,對於質押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基礎法律關係應另案處理。[5]

以上,僅就審理範圍看,司法實踐基本遵循了合同相對性原理,將主債務與應收賬款法律關係區分開,形式審查或另案處理應收賬款爭議。(此時,到底應駁回訴請還是確認享有優先權的應收賬款範圍,待後文討論。)筆者認為,

應適當擴張審理範圍,一併審理應收賬款爭議,理由如下

其一,因應收賬款天然具有不確定性、無形性、不可直接支配性的特徵,是否屬於物權、能否成為質押標的物,原本存在爭議。直至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權法》才明確規定,應收賬款可進行質押。作為物權擔保的一種,應按照抵押權、動產質押的訴訟程序設計,在主債務訴訟中一併審理應收賬款爭議。而且,《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6條規定[6],也為一併審理創造了條件。

其二,若應收賬款金額不確定,在主債務訴訟中僅確認享有優先權的應收賬款範圍。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法院僅能向次債務人發送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執行應收賬款金額。若次債務人提出異議,且債務人不主動起訴次債務人,執行機構無權限判斷可執行的應收賬款金額,將導致判項不具有可執行性,損害司法權威和質權人利益。面對此種情況,質權人唯一的權利路徑就是提起代位權訴訟(關於應收賬款質押強制執行問題,將在第三點討論)。但問題在於,質權只能以代位權的方式實現,無疑將導致應收賬款質押制度的空轉。

其三,司法裁判中,通常會按照某一法律關係確定案件的審理和類型,但隨著經濟生活的日益綜合化,各類案件的內部也存在著法律關係和適用法律的交叉和綜合。如繼續按此分類,在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爭議中,將不得不拆分為數個訴訟,空耗時間和司法資源。基於此,是否應突破現有原則,適當擴大審理範圍,在理論界早有討論。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其中第80條[7]、第104條[8]規定,強調了“一筆生意,要在一起訴訟程序處理完畢”的要旨,是司法效率、經濟性原則的具體體現。

綜上,將應收賬款爭議與主債務訴訟一併審理,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符合現行的司法價值取向,可真正實現案結事了。


二、涉及應收賬款質權案例的幾種判法

《物權法》第219條[9]、第229條[10]規定,權利質權的實現方式應參照動產質權的規定,以折價、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如上所述,應收賬款不具有“有體物”的權利外觀;其往往依賴於出質人在先義務的履行,價值較難確定。在特定情形中,應收賬款兼具人身(特許經營權)、財產的雙重屬性,不宜簡單的採用折價、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處置。

實踐中,各地法院判決方式也不盡相同,大體分為如下四種方式:

方式一:由次債務人直接向質權人清償。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6日公佈的53號指導案例[11]及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陝民終203號案例[12]中均認為,應收賬款為債權請求權,無法將金錢特定化。尤其是應收賬款來自於特許經營權時,更不宜採用折價、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處置。此時,質權人可向次債務人直接主張“應收賬款”,以實現質權。

方式二,確認質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或駁回訴請。在應收賬款金額存在爭議時,部分法院會確認享有優先權的債權範圍[13]或駁回訴訟請求[14]。在(2016)鄂民終980號案中,湖北高院認為,“應收賬款質權的存在以真實的應收賬款存在為前提,債權人接受質押之前應當謹慎核實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和準確數額。本案中,民生銀行武漢分行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應收賬款實際存在,其要求宏鑫實業公司向其付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宏鑫實業公司也未在作為《應收賬款最高額質押合同》附件的《應收賬款債務人確認函》上籤章確認,僅向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出具了《收貨確認書》。從《收貨確認書》的文義看,只是表明金石公司向宏鑫實業公司供應的鋼材庫存量及價值,沒有欠付金石公司貨款或向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履行付款義務的意思表示。故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要求宏鑫實業公司向其承擔付款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方式三,確認質權人就折價、拍賣、變賣價款優先受償。部分法院會參照動產質權的的實現方式,在判項中確認,質權人對應收賬款的折價、拍賣、變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在(2019)京民終247號案中,北京高院認為,“太平租賃有限公司對編號TPSH(2015)ZL008-ZY02的《應收賬款質押合同》項下出質的電費收費權享有質權,並在合同約定擔保範圍內,有權就益陽凱迪公司依據2017年4月3日與國網湖南公司簽署的《益陽凱迪生物質電廠購售電合同》所產生的電費收費權及其基於收費權等權益產生的應收賬款折價、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對上述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確定的給付事項優先受償”。[15]

方式四,審判程序不予處理,由執行程序解決。在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71號案件中,法院認為,租賃收益權的質押權實現可以有拍賣、控制賬戶、代替出租人收取租金或簽訂合同等多種實現方式,但由於萬商公司、謝巖欽對於所涉租賃物擁有經營權的期限以及承租情況不明,故對於敦煌路信用社在本案中選擇以拍賣、變賣的方式實現質押權的請求不予支持,其優先受償權可在執行程序中根據實際情況依法行使。

以上四種情況,均面臨可執行性的問題。若次債務人不認可應收賬款金額且債務人不主動起訴次債務人確認應收賬款,將陷入執行僵局。當然,也有部分法院通過強制執行程序將應收賬款拍賣,但實際效果並不理想(詳見第三點分析)。因此,適當擴大審理範圍,在一案中確定應收賬款金額(應收賬款金額未屆清償期或出質人在先義務未履行的情形,暫不討論),即可解決可執行性問題,至於判項如何表達已不再重要。


二、強制拍賣應收賬款的現狀

根據《物權法》第219條、229條規定,參照動產質權的實現方式,可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應收賬款以實現質權。通過檢索淘寶網的司法拍賣案例,我們發現,司法拍賣應收賬款的案例極少,具體如下:

一是關於五種拍賣結果的佔比情況。在阿里拍賣·司法網站中檢索“應收賬款”顯示,共有247件拍賣/變賣案例,包括正在進行、即將開始、已結束、中止、撤回五種情形,各情形的佔比情況如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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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應收賬款的佔比。通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應收賬款的僅有2例,佔比為0.8%,其餘均為破產清算中對應收賬款的拍賣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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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拍賣成交的佔比。在已完結的232件拍賣案例中,僅有39件成交,佔比僅為16.81%;流拍173件、中止拍賣6件、撤回拍賣14件,合計佔比8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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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拍賣成交價的溢價/折價情況。在247件拍賣案例中,最終拍賣成交的僅為39件。我們統計了39件的應收賬款賬面原值/評估值與成交價,計算成交溢價/折價率。結果顯示,成交價為賬面原值/評估價的12.69%,折價率高達87.31%。

雖然該組數據僅來源於阿里拍賣·司法網站,不包括人民法院訴訟資產網及其他公開網站的數據,分析結論有一定的侷限性,但也一定程度反應了客觀現狀。從上述數據看,執行法院對應收賬款採取強制拍賣措施的情況極少。而且,囿於應收賬款不確定性的特點,拍賣成交率低且折價率很高。因此,應收賬款質權的行使,將面臨現實障礙,無疑會對應收賬款質押融資產生負面影響。


四、應收賬款質押訴訟實務及法律適用建議

就涉及應收賬款質押的實務操作以及涉訴環節的法律適用問題,綜合上述分析,筆者提出如下三點思考和建議:

一是,質權人應主動審查應收賬款的真實性。根據《質押登記辦法》規定,審查應收賬款真實性是質權人的義務。相應的,質權人在訴訟中應承擔應收賬款真實的證明責任,否則應承擔不利後果。

因此,在選擇應收賬款質押或其他擔保措施時,應事先進行盡職調查,要求出質人提供與應收賬款相關的基礎合同和相應權利憑證,如訂單、發貨單、收貨單及貨物驗收合格入庫的證明、增值稅發票、銀行轉賬證明等。將上述材料列清單,由出質人、次債務人簽字蓋章確認。

二是,從應收賬款金額及清償期的確定性看,分為現有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兩種類型。為避免應收賬款金額爭議對實現質權的影響,我們建議優先選擇金額現已確定、已屆清償期的應收賬款進行質押,並由出質人與次債務人共同確認。

若只能以未來的應收賬款質押,則出質人與次債務人除共同確認未來應收賬款金額及清償期限外,還應共同承諾“除非雙方另行確認應收賬款金額高於本次確認金額、縮短履行期限外,無論應收賬款金額及履行期限是否發生實質變化,在質權人主張/實現質押權時,質押標的均以本次確認為準”。唯此,儘管司法實踐存在不同的處理方式,經過上述確認程序,至少可認定質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範圍。

三是,質押登記的公信力來自於質押登記機關的權威性及登記內容的真實性,可實現物權變動的透明化併產生信賴利益。因此,登記機關理應對應收賬款金額的真實性及金額進行審查,以確保其公信力。

然而,《質押登記辦法》僅規定登記機關負有形式審查義務,質押登記信息的錄入、應收賬款真實性的審查全部由質權人承擔,有違法定要求。筆者認為,上述規定可有效促進質押登記效率,方便應收賬款質押融資,但將全部登記義務交由質權人承擔未免過於輕率。考慮到應收賬款真實性審查的複雜性,我們建議,將出質人、次債務人共同確認應收賬款金額作為質押登記的必備材料且要求各當事人面籤,可有效避免訴訟、執行中關於應收賬款金額無法確定的困擾。

       

[1]《質押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請求權,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付款請求權.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包括下列權利:(一)銷售、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出租動產或不動產等;(二)提供醫療、教育、旅遊等服務或勞務產生的債權;(三)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四)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活動產生的債權;(五)其他以合同為基礎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

[2]《質押登記辦法》第10條規定:登記內容包括質權人和出質人的基本信息、應收賬款的描述、登記期限。出質人或質權人為單位的,應當填寫單位的法定註冊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組織機構代碼或金融機構編碼、工商註冊號、法人和其他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全球法人機構識別編碼等機構代碼或編碼。出質人或質權人為個人的,應當填寫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有效身份證件載明的地址等信息。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約定將主債權金額等項目作為登記內容。

[3]參見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遼民終782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終980號案、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04號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1002號案、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59號案、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16號案、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東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70號案、張家界市永定區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1318號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7民初8650號案、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4706號案。

[4]《質押登記辦法》第24條規定:質權人開展應收賬款質押融資業務時,應當嚴格審核確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並在登記公示系統中查詢應收賬款的權利負擔狀況。

[5]參見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14)園商初字第01219號案;(2018)最高法民終773號,“主張享有不低於8億元應收賬款,以及判令德順等四公司直接支付不低於8億元應收賬款的訴訟請求,因該應收賬款對應的收益是否存在、存在多少,歸哪方所有應通過仲裁解決,對此不予審理。”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6條規定:質權人向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行使質權時,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拒絕的,質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和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出質債權的債務人。

[7]《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80.【案件審理方式】案件審理方式方面,在傳統的“一案一立、分別審理”的方式之外,一些人民法院已經進行了將部分案件合併審理、在示範判決基礎上委託調解等改革,初步實現了案件審理的集約化和訴訟經濟。在認真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選擇個案以《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代表人訴訟方式進行審理,逐步展開試點工作。就案件審理中涉及的適格原告範圍認定、公告通知方式、投資者權利登記、代表人推選、執行款項的發放等具體工作,積極協調相關部門和有關方面,推動信息技術審判輔助平臺和常態化、可持續的工作機制建設,保障投資者能夠便捷、高效、透明和低成本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為構建符合中國國情的證券民事訴訟制度積累審判經驗,培養審判隊伍。

[8]《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104.【票據清單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處理原則】在村鎮銀行、農信社等作為直貼行,農信社、農商行、城商行、股份制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共同開展以商業承兌匯票為基礎的票據清單交易、封包交易引發的糾紛案件中,在商業承兌匯票的出票人等實際用資人不能歸還票款的情況下,為實現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出資銀行以實際用資人和參與交易的其他金融機構為共同被告,請求實際用資人歸還本息、參與交易的其他金融機構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出資銀行僅以整個交易鏈條的部分當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其應當申請追加參與交易的其他當事人作為共同被告。出資銀行拒絕追加實際用資人為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出資銀行拒絕追加參與交易的其他金融機構為被告的,人民法院在確定其他金融機構的過錯責任範圍時,應當將未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的相應份額作為考量因素,相應減輕本案當事人的責任。在確定參與交易的其他金融機構的過錯責任範圍時,可以參照其收取的“通道費”“過橋費”等費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況綜合加以確定。

[9]《物權法》第219條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10]《物權法》第229條規定,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動產質權的規定。

[11]第53號指導案例: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汙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認為,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依其性質不宜折價、拍賣或變賣,質權人主張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質債權的債務人將收益權的應收賬款優先支付質權人。

[12]西安安琪兒婦產醫院有限公司、西安福晨置業有限公司與陝西省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西安瑞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質權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認為,應收賬款的質押標的為請求支付一定數額金錢的權利,此類請求給付金錢的權利如果按照實現質權的一般規則尋求實現,即通過拍賣或變賣方式再轉化為金錢,存在將作為一般等價物的金錢特定化的困難,無實際意義,也沒有經濟和法理上的價值。質權人可請求法院判定出質人的債務人即安琪兒醫院向其交付租金,並對該租金行使優先受償權,以實現應收賬款質權。

[13]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8民初320號案、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川04民初35號、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43號案、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14)園商初字第01219號案、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終字第302號案。

[14]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終980號案。

[15]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民終247號案,相同觀點亦有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贛民初107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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