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企业异常融资不得不说的两罪名

刑法对于这两个罪名有着明确的定义,从法律规定上看,二者的区别似乎是泾渭分明的。但在实践中,二罪却存在很多模糊地带,难以明确辨别,这就给刑事辩护留下了相当大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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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这两个罪名相关联的一个名词是“非法集资”。刑法对集资诈骗罪行为特征的规定,明确使用了这个名词,即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而对非吸罪,则规定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表述虽然不同,从行为特征上,却难以看出本质区别。这就导致,类似行为既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集资诈骗,也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而造成同案不同判。

二罪的量刑,差别还是比较大的。对于集资诈骗罪,刑法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一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就是说,该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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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而言,非吸罪明显轻的多。刑法仅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一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说,该罪最高仅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并且,集资诈骗罪是对个人判罚,而非吸罪也可对单位判罚。有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不难明白,对单位判罚的,虽然也要对个人(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罚,但量刑上会轻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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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家而言,二罪的判罚更可谓天壤之别。对企业家一旦采取刑事措施,对企业而言通常意味着重创;而重判,则无疑更是灭顶之灾。尤其是制度还不健全的企业,企业家个人魅力对企业发展有着重要影响,很可能因为这一判罚而直接导致企业解体。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刑事辩护,不可不慎。

实际上,二罪的根本区别是,对于集资来的资金,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的认知,是难以证明的,只能通过外在的行为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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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言之,如果一味挥霍,或者通过资本运作转变为个人持股部分,比如将资金转移投入到新公司并个人持股,而不打算返还给被害人,任由被害人遭受损失,就足以认定存在据为己有的意思,显然属于诈骗。

反之,将资金投入建设,希望通过扩大再生产,壮大企业规模,本意还是希望实现盈利后再偿还给被害人。尽管集资的手段是违规乃至违法的,但并非为了据为己有,此时应认定为非吸罪,而不能认定为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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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很多企业家非法集资,可能既有扩大再生产的意思,也有将其中一部分资金据为己有的意思。这种情况下,其主观认识上,最终还是希望通过扩大再生产来壮大企业规模,在企业实现盈利后偿还被害人,挽回被害人损失。此时,通常宜认定为非吸罪,而不能因企业家非法占有了其中一部分资金就认定为集资诈骗。

还有一种情况,企业家尽管主观上希望通过不断投入来扭转企业经营状况,实现盈利,但经营手段明显不当,尤其是一味进行资产运作,不断脱实入虚。在正常人看来,企业经营几乎处于癫狂的状态,其本意也只能是一厢情愿。此时,企业根本不可能实现盈利,投入多少,都是血本无归,宛如无底洞,则认定为集资诈骗,未为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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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象是纷繁复杂的,各种情形都可能存在,因此在认定罪与非罪、此罪彼罪时,还是要透过现象的迷雾,来认清本质。在产权保护的刑事司法政策背景下,司法认定应当是谦抑的。但是,对于非法集资来的巨额资金,一旦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备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性质也就发生了根本变化,予以重罚也是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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