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未經充分調查核實,勞動監察把投訴推向勞動仲裁,違法

裁判要旨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工資、賠償金髮生爭議的,勞動者可以選擇申請勞動仲裁的方式解決,也可以選擇作為投訴人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請求對用人單位未依法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予以解決。兩條救濟途徑都是勞動者的法定救濟途徑。勞動者未選擇申請仲裁,而是選擇投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經調查查實的證據證明,用人單位確實存在未依法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責令用人單位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只有在經充分調查核實,仍無法查實相關事實時,才可以告知投訴人申請勞動仲裁加以解決。享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未經充分調查核實,便告知舉報人申請勞動仲裁解決爭議的,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違法行為。

最高法:未經充分調查核實,勞動監察把投訴推向勞動仲裁,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526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曾健雄。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再審申請人曾健雄因訴被申請人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以下簡稱廣東省人社廳)行政複議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7月24日作出的(2016)粵行終182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1994年8月3日,廣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作出穗外經貿業(1994)289號《關於合作經營珠江路橋及隧道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覆》(以下簡稱289號批覆),批准同意由廣州市隧道開發公司與英屬維爾京群島國富發展有限公司成立中外合作企業廣州珠江路橋及隧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江公司),合作年限為20年;珠江公司取得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期限至2014年11月8日。1997年12月8日,曾健雄與珠江公司簽訂一份自1998年1月1日開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為:廣州隧道開發公司與香港國泰集團公司終止合作經營橋隧公司時。

2014年11月7日,珠江公司書面通知曾健雄,自2014年11月9日起解除勞動合同。2014年11月22日,曾健雄要求珠江公司出具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及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事項。之後,曾健雄向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廣州市人社局)投訴珠江公司。2015年1月5日,廣州市人社局向曾健雄作出穗人社訴(2015)1號答覆,告知曾健雄珠江公司已經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並已通過郵政快遞郵寄,如未收到可回原單位領取,或者到市勞監支隊一科領取原件;珠江公司正處於清算中,關於經濟補償金問題,請曾健雄補正訴求金額。

2015年2月27日,廣州市人社局向曾健雄作出穗人社訴(2015)91號答覆(以下簡稱91號答覆),主要內容:經調查、對雙方進行詢問,蒐集珠江公司勞動合同、2013-2014年考勤資料等證據,證明工商部門核定的珠江公司的營業期限至2014年11月8日止,目前已經停止營業;珠江公司與曾健雄訂立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的起點工資為每月600元,終止合同的條件為“廣州隧道開發公司與香港國泰集團公司終止合作經營橋隧公司時”。經責令,珠江公司已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但因是解除還是終止勞動合同的表述存在爭議,曾健雄未領取該證明書;曾健雄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代通知金、經濟補償金、未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經濟賠償金5000元,以上金額計算均與雙方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爭議有關;關於加班費計算基數,雙方未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加班費計算基數具體數額,並因此產生爭議;珠江公司未依法支付曾健雄應休未休年假工資,廣州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已責令整改。綜上,因雙方就勞動關係的解除或者終止存在爭議、就加班費計算基數存在爭議、曾健雄的其他訴求金額均與上述爭議有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二條規定,

請曾健雄循勞動爭議調解仲裁途徑解決。

2015年4月23日,曾健雄不服91號答覆,申請行政複議。2015年7月21日,廣東省人社廳作出粵人社行復(2015)67號《行政複議決定書》(以下簡稱67號複議決定)認為,曾健雄與珠江公司約定勞動合同終止條件為廣州隧道開發公司與香港國泰集團公司終止合作經營橋隧公司時,珠江公司與曾健雄勞動合同終止的相關事實清楚,不屬於無法查實的事實。關於加班費計算基數,珠江公司每月向曾健雄發放的工資數額及項目相關事實清晰,《廣州珠江路橋及隧道有限公司工資分配製度》《關於印發廣州珠江路橋及隧道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試行)的通知》對公司職工的薪酬構成、計發辦法作出明確規定,亦不屬於無法查實的事實。91號答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廣東省行政複議工作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撤銷91號答覆,責令廣州市人社局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對曾健雄要求珠江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加班費差額等事項重新作出處理。

2015年12月8日,曾健雄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1.確認67號複議決定中認定珠江公司與曾健雄解除勞動合同的行政行為無效並予以撤銷。2.確認67號複議決定對曾健雄節假日加班工資基數以《廣州珠江路橋及隧道有限公司工資分配製度》、橋隧字(2014)1號《關於印發廣州珠江路橋及隧道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試行)的通知》標準計算的行政行為無效並予以撤銷。3.確認67號複議決定是對曾健雄更為不利的行政複議決定,並依法判令撤銷。4.變更67號複議決定中認為曾健雄的勞動合同終止的行政行為,並確認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政行為。5.將67號複議決定中以橋隧字(2014)1號《關於印發廣州珠江路橋及隧道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試行)的通知》為計算加班工資基數標準,變更為按勞動合同法計算標準。6.請求確認曾健雄的勞動合同是被違法解除。7.判決廣東省人社廳承擔本案訴訟費用。8.判令珠江公司支付曾健雄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二倍賠償金、節假日加班工資的差額工資以及差額工資的賠償金、代通知金、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經濟賠償金。9.判令曾健雄得到按2014年11月7日珠江公司出具的通知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範例文本,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及因未能給曾健雄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而不能工作的損失的賠償。10.判令珠江公司向曾健雄支付經濟補償金以及加付該經濟補償金100%的賠償金。11.判令67號複議決定審理程序違法。12.判令67號複議決定行為違法。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79號行政判決認為,曾健雄與珠江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終止條件,珠江公司與曾健雄勞動合同終止的相關事實清楚。根據《工資、獎金簽收表》及《廣州珠江路橋及隧道有限公司工資分配製度》、橋隧字(2014)1號《關於印發廣州珠江路橋及隧道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試行)的通知》等證據證明,珠江公司對其職工的薪酬構成、勞動報酬的計發辦法均作出明確規定,每月向曾健雄發放的工資數額及項目相關事實清楚。91號答覆認定曾健雄與珠江公司勞動合同解除還是終止及加班費計算基數存在爭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67號複議決定並無不當。曾健雄提出的十二項訴訟請求,經釋明要求其明確訴請,曾健雄明確表示不同意更改訴訟請求。其中第一項至第五項和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訴訟請求實質上系要求對67號複議決定合法性進行審查,經審查67號複議決定並無不當。至於曾健雄提出的第六項、第八項至第十項訴訟請求均不屬於行政訴訟審查範圍,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駁回曾健雄的訴訟請求。曾健雄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行終1826號行政判決認為,曾健雄與珠江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廣州隧道開發公司與香港國泰集團公司終止合作經營橋隧公司時,珠江公司與曾健雄的勞動合同終止。珠江公司與曾健雄勞動合同終止的相關事實清楚,終止勞動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雖然通知書文義上使用“解除”一詞,並不影響該終止勞動合同行為的性質。珠江公司對其職工的薪酬構成、勞動報酬的計發辦法均作出明確規定,每月向曾健雄發放的工資數額及項目相關事實清楚,91號答覆認定曾健雄與珠江公司勞動合同解除還是終止及加班費計算基數存在爭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67號複議決定並無不當。一審判決駁回曾健雄的訴訟請求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曾健雄申請再審稱:1.67號複議決定認為曾健雄與珠江公司之間勞動合同終止認定錯誤,珠江公司並沒有在營業執照到期時停止營業及解散,至2014年12月31日仍然正常經營。2.67號複議決定違反行政複議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行政複議決定的規定。3.一、二審判決對曾健雄一併提起的民事請求,未按照規定一併審理,告知通過其他渠道主張權利,程序不合法。請求:1.撤銷二審判決。2.撤銷或變更一審判決。3.確認67號複議決定中關於珠江公司與曾健雄終止勞動合同事實清楚的內容無效並撤銷。4.變更67號複議決定中終止勞動合同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5.確認67號複議決定中對加班工資基數計算標準相關內容無效並撤銷。6.變更67號複議決定中以橋隧字(2014)1號《關於印發廣州珠江路橋及隧道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試行)的通知》計算工資基數標準為按照勞動合同法標準計算。7.判決曾健雄應得到的賠償金、差額工資等。8.判決珠江公司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後需支付的補償金和賠償金。9.確認67號複議決定系對曾健雄更為不利的決定並撤銷。10.確認67號複議決定審查程序違法。

廣東省人社廳答辯稱:1.珠江公司經營期限屆滿,終止曾健雄勞動合同事實清楚。2.珠江公司工資、獎金簽收表、《廣州珠江路橋及隧道有限公司工資分配製度》、橋隧字(2014)1號《關於印發廣州珠江路橋及隧道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試行)的通知》證明,向曾健雄發放的工資數額事實清晰。67號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曾健雄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情況,有權進行監督檢查。《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的結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以下處理:(一)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二)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三)依法撤銷立案”。該條第三、四款還進一步明確規定:“

投訴事項屬於未依法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經調查查實的證據證明違法行為存在的,應當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對前款規定的投訴事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已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有關規定充分調查核實,仍無法查實相關事實,雙方存在爭議的,告知投訴人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辦理。”根據上述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工資、賠償金髮生爭議的,勞動者可以選擇申請勞動仲裁的方式解決,也可以選擇作為投訴人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請求對用人單位未依法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予以解決。兩條救濟途徑都是勞動者的法定救濟途徑。勞動者未選擇申請仲裁,而是選擇投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經調查查實的證據證明,用人單位確實存在未依法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責令用人單位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只有在經充分調查核實,仍無法查實相關事實時,才可以告知投訴人申請勞動仲裁加以解決。享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未經充分調查核實,便告知舉報人申請勞動仲裁解決爭議的,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違法行為。

本案中,珠江公司通知曾健雄解除勞動合同後,曾健雄向廣州市人社局投訴,請求查處珠江公司解除勞動關係,未支付經濟補償金、加班工資、應休未休年假工資的違法行為。廣州市人社局接到投訴後,經調查作出91號答覆,告知曾健雄應當通過申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途徑解決。曾健雄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廣東省人社廳經調查作出67號複議決定,認為珠江公司與曾健雄勞動合同終止的相關事實、曾健雄工資數額和項目構成的相關事實都是清楚的,不屬於經“充分調查核實,仍無法查實相關事實”的情形。91號答覆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決定撤銷91號答覆,責令廣州市人社局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對曾健雄要求珠江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加班費差額等事項重新作出處理。67號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一、二審判決駁回曾健雄的訴訟請求,處理結果並無不當。

曾健雄主張,67號複議決定認為曾健雄與珠江公司之間勞動合同終止認定錯誤,珠江公司並沒有在營業執照到期時停止營業及解散,至2014年12月31日仍然正常經營。但是,珠江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登記的合法經營期限至2014年11月8日止,289號批覆批准中、外雙方的合作期限也是1994-2014年的20年,且沒有證據證明珠江公司在經營期限屆滿後依法申請延長經營期限和中、外雙方的合作期限。曾健雄前述主張沒有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曾健雄又主張,67號複議決定違反行政複議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行政複議決定的規定。但是,曾健雄複議請求即是撤銷91號答覆,責令廣州市人社局對其投訴事項重新作出處理。67號複議決定撤銷91號答覆,責令廣州市人社局對曾健雄要求珠江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加班費差額等事項重新作出處理,系支持曾健雄複議請求,並非是對其更為不利的複議決定。以此為由申請再審,沒有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曾健雄還主張,二審判決對曾健雄一併提起的民事請求,未按照規定一併審理;告知通過其他渠道主張權利,程序不合法。但是,曾健雄一審中提出的12項訴訟請求,1-5、7、11-12項訴訟請求,針對的是被訴67號複議決定,二審判決已經對67號複議決定的合法性全面審理並作出判決。其訴訟請求的6、8-10項,主要是就其投訴事項要求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判決。這些投訴事項是其與珠江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同時也是曾健雄請求廣州市人社局查處的用人單位珠江公司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只有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徵收、徵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訴訟案件中,當事人才可以申請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是67號複議決定,該決定撤銷的是拒絕履行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法定職責的91號答覆,不屬於法定可以一併申請解決民事爭議的案件範圍,一、二審也未將前述訴訟請求作為一併審理的民事糾紛予以受理;這些訴訟請求已經涵蓋在67號複議決定責令廣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處理的事項之中,二審判決不可能一邊自行對相關舉報事項作出判決,同時又支持67號複議決定責令原行政機關重新對同一事項重新作出處理。以此為由申請再審,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

綜上,曾健雄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曾健雄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郭 修 江

審 判 員 楊 志 華

審 判 員 熊 俊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張 巧 雲

書 記 員 陳 清 玲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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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轉自:勞動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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