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常見形式及辯護焦點

實體經濟出現持續低迷,市場經濟呈現不景氣現象。由此帶來的負面效果之一即是為謀取非法利益而產生的各類經濟犯罪不斷增多,其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更是常見多發。 該行為是否屬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認定:一是存款數額和存款人數的認定,二是此行為與正常民間借貸行為的區別。那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常見的行為有哪些?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常見行為有哪些

  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結合審判實踐,以下行為均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一)以高額付息方式吸收不特定公眾“存款”;

  (二)以籌集發展資金為名向不特定公眾“借款”;

  (三)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四)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五)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六)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七)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八)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九)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十)以投資入股的方式吸收社會公眾存款;

  (十一)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十二)利用“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

  (十三)以“認購商鋪使用權”和“內部職工集資”的名義吸收公眾存款;

  (十四)以加盟補貼名義吸收公眾存款;

  (十五)以投資經營項目為名吸收公眾存款;

  (十六)以收取廣告位代理訂金的名義變相吸收資金;

  (十七)以辦理預存卡形式吸收公眾存款;

  (十八)以發展代理商為名吸收社會公眾資金;

  (十九)假借銷售商品名義吸收公眾資金;

  (二十)以銷售商品房、商鋪提供擔保等名義吸收公眾資金;

  (二十一)為放貸非法吸收社會公眾資金;

  (二十二)以參與“翡翠戴養”名義吸收公眾存款;

  (二十三)雖不知情但積極為他人介紹吸收資金也構成犯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常見形式及辯護焦點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常見形式及辯護焦點

那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有哪些辯護焦點呢?

  (一)無罪辯護方案

  1. 不具有非法集資的非法性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認定非法集資的“非法性”,應當以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作為依據。對於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僅作原則性規定的,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精神並參考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制定的部門規章或者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予以認定。

  2.不具有犯罪主觀故意

  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吸收資金方式、宣傳推廣、合同資料、業務流程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3.不具有非法集資的犯罪行為

  (1)不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4.犯罪數額達不到犯罪標準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二)罪輕辯護方案

  1.以單位犯罪著手辯護 

  個人為進行非法集資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單位設立後,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對單位中組織、策劃、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人員應當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判斷單位是否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應當根據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資金規模、資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況、單位進行正當經營的狀況以及犯罪活動的影響、後果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

  2.嚴格篩選人數準確認定吸收資金數額

  (1)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的資金應當與向不特定對象吸收的資金一併計入犯罪數額: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吸收資金的;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對象、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集資參與人收回本金或者獲得回報後又重複投資的數額不予扣除,但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2)投資人在每期投資結束後,利用投資賬戶中的資金(包括每期投資結束後歸還的本金、利息)進行反覆投資的金額應當累計計算,但對反覆投資的數額應當作出說明。對負責或從事行政管理、財務會計、技術服務等輔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其參與的犯罪事實,結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確定刑事責任範圍。 

  3.著重考量吸金用途是否正當

  根據量刑指導意見: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根據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佣金、提成等費用,構成共同犯罪,能夠及時退繳上述費用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4.積極辯護從犯情節

  根據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其地位、作用、層級、職務等情況,要綜合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輕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區別對待原則分類處理涉案人員,做到罰當其罪、罪責刑相適應。

  重點懲處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和管理人員,包括單位犯罪中的上級單位(總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層、管理層和骨幹人員,下屬單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層和骨幹人員,以及其他發揮主要作用的人員。

  對於涉案人員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退贓退賠、真誠認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5.理清未兌付金額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根據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6、自首情節

  7.立功情節

  8.如實供述罪行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9.退贓、退賠

  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其中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10.取得受害人諒解

  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儘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其中搶劫、強姦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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