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詐騙500餘萬,歷經四審,終獲無罪

代理經過

2013年5月14日,李某因涉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家屬為其能重獲自由,委託我所馬兵律師、孫愛晶律師擔任其辯護人。

馬兵律師代理本案的二審、發回重審一審、重審二審階段。某區人民法院判決李某詐騙罪有期徒刑十一年,李某提出上訴,經過某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裁定撤銷某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發回某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某區人民法院重審仍然判決李某詐騙罪有期徒刑十一年,李某繼續提出上訴。

重審二審期間,某人民檢察院經過審理,決定支持某區人民法院的判決,建議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經過律師辯護,某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李某無罪,該判決為二審判決,立即發生法律效力。

案情簡介

李某於2011年10月以自己企業某投資公司向有多次貸款合作的某典當公司借款800萬元,並簽訂了800萬元的制式合同,利率約定為月息6%。接下來付了6個月的利息共計288萬元,在此後公司由於某鋼廠拖欠大量資金而陷於困境,長達三年沒有歸還某典當公司錢款。後李某以詐騙罪被拘留起訴並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馬兵律師從該案二審階段介入,後該案件被髮回重審,重審宣判後,案件第二次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經辯護,被告人李某被判決無罪釋放。

辯護要點

辯護人總的辯護觀點是:無罪辯護

被告人李某客觀上沒有編造借款用途、騙取某投資公司錢款的行為,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目的,他在事後聯繫還款,且案發前已歸還288萬元,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且李某本人及其所控制的公司在當時具備一定的還款能力,被告人李某與某典當公司之間的糾紛應屬於民間借貸糾紛。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編造需要償還銀行貸款的理由,使用實際上無資金保障的遠期轉賬支票,且以擔保人的身份為借款提供連帶擔保,騙取某典當公司800萬元,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主要認定李某之行為屬詐騙的依據有兩點,一是虛構償還銀行貸款的用途;二是使用無資金保障的支票。針對這兩點,分述如下:

一、客觀上,被告人李某沒有作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1、約定的借款用途與實際用途不符,只是判斷是否構成詐騙罪的一個因素,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人李某就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2、非法佔有行為和非法佔有目的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非法佔有行為是對他人財物控制狀態,刑法上規定的非法佔有目的則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私自佔有、排除所有權人權利的故意。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李某隻是佔用了某典當公司財物,不符合詐騙罪之構成。

3、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償還銀行貸款是被告人李某向某典當公司提出的。

二、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使用無資金保障的遠期支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支票的無因性取決於完整性,涉案XXXX號支票填寫的出票時間與《借款合同》規定不符,有被害單位後期自行填寫的可能性。

2、某典當公司作為XXXX號支票的持票人,在承兌期內並沒有向付款銀行承兌,也沒有行使其對票據的請求權與追索權。

3、被告人李某為借款提供了個人連帶擔保,票據不具有獨立性,其作用在起訴書中被過度誇大。

4、某投資公司在承兌期內流動資金總額遠大於800萬元,由於某典當公司沒有承兌,所以XXXX號支票沒有真正用於支付。

三、主觀上,李某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過程中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且具有還款行為,本案的性質應為民間借貸糾紛。

1、被告人李某在行為前不具有非法佔有意圖。

2、被告人李某在向某典當公司借款時沒有非法佔有意圖。

(1)李某對於借款資金的實際使用與《借款合同》中規定的資金用途不一致不足以證明李某具有非法佔有借款的意圖,合同中約定的借款用途並非是被告人的意思表示,系方便籤署合同默認的用途。

(2)某投資公司的借款用於公司正常經營,並未用於揮霍。

(3)李某本人及其公司為借款提供了連帶擔保。

3、事後,被告人李某始終承認借款事實,持續歸還借款利息288萬元,積極向其債務人索要貨款,一直主動協商還款數額的問題,進一步證實被告人不具有逃避還款和法律責任的意圖。

綜上,被告人李某與某典當公司所發生的只是民間借貸糾紛,儘管李某未能歸還全部借款,但是綜合考慮其借款行為,李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意圖,客觀行為上持續歸還高額利息並積極聯繫債務人索要欠款,能夠反映其不具備非法佔有目的,因此,不應認定為詐騙犯罪。

行通大案 | 被控詐騙500餘萬,歷經四審,終獲無罪

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的行為未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而交付錢款,亦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關於李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某人民檢察院所提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某區人民法院(XXXX)XXXX刑初XXX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李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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