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政府信息公開案件判決方式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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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點

為強化行政審判解決政府信息公開案件中的糾紛解決功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權利救濟的實用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對依法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拒絕或者部分拒絕公開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被訴不予公開決定,並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公開。”該規定使得政府信息公開案件行政判決內容變得明確、具體、直接。但選擇這一判決方式的前提是,被告依法應當公開,即被告系政府信息公開主體。但若尚需被告調查、裁量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一款亦規定了“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重新答覆”。

☑ 裁判文書

裁判文書網發佈日期:2019-11-22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470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福友,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新華東道**號。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申請人劉福友因與被申請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路北區政府)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冀行終80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梁鳳雲、審判員羅霞、審判員王海峰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劉福友向路北區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其名下房屋、宅基地、地上附屬物補償及人口安置補償等全部拆遷補償信息,包括但不限於其親筆簽名的拆遷補償協議、親筆簽名的《津秦客運專線涉及拆遷房產及附屬物價值明細表》、宅基地徵收補償標準及補償費數額、農村人口安置補助費標準及數額、誤工費、搬遷費數額以及前述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明細等。路北區政府2015年9月7日收到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後,於2015年9月24日告知劉福友延期答覆。經調查,路北區政府於2015年10月20日對劉福友作出[2015]27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劉福友相關信息應向河北省唐山市國土資源局路北分局申請公開,並在告知書中提供了該局的聯繫方式。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送達後,劉福友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根據不同情況作出答覆。路北區政府在收到劉福友信息公開申請後,並未對劉福友申請的全部事項逐一作出審查判斷,而僅僅是籠統的告知其向其他機關申請公開。且路北區政府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劉福友所申請的信息不屬於由其製作或者保存,路北區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依法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路北區政府對劉福友作出的[2015]27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二、責令路北區政府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劉福友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覆。

劉福友、路北區政府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劉福友申請公開其名下的房屋、宅基地、地上附著物補償及人口安置補償等全部拆遷補償信息。《唐山市人民政府關於津秦鐵路客運專線唐山市境內建設的通告》(唐政通字[2008]13號)第二條規定,津秦客運專線涉及我市的徵地拆遷工作,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和市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組織實施,自即日起立即進行登記和補償證據保全。2009年4月9日路北區政府發佈的通告及2009年6月15日的《關於限期選擇參加平改或放棄參加平改選擇享受國家鐵路建設徵地現金補償的通知函》均顯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重點項目徵地拆遷指揮部參與實施了涉案徵地拆遷。劉福友認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重點項目徵地拆遷指揮部是路北區政府設立的臨時機構,路北區政府雖然予以否認,但是並未提供證據證實,故劉福友有理由認為路北區政府應當掌握相關征地拆遷補償信息。路北區政府僅籠統告知劉福友相關信息應向河北省唐山市國土資源局路北分局申請公開,而其本身不承擔公開義務,理由不充分。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並責令重新答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劉福友、路北區政府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福友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且造成“程序空轉”,增加訴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對依法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拒絕或者部分拒絕公開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被訴不予公開決定,並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公開。既然一、二審判決已認定被申請人掌握涉案政府信息且具有公開的法定職責,就應直接判決向申請人公開。據此,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判決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向申請人公開其所要求公開的全部信息。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審法院的判決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為強化行政審判解決政府信息公開案件中的糾紛解決功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權利救濟的實用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對依法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拒絕或者部分拒絕公開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被訴不予公開決定,並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公開。”該規定使得政府信息公開案件行政判決內容變得明確、具體、直接。但選擇這一判決方式的前提是,被告依法應當公開,即被告系政府信息公開主體。但若尚需被告調查、裁量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一款亦規定了“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重新答覆”。

本案再審申請人劉福友向被申請人路北區政府申請公開的信息是其名下的房屋、宅基地、地上附著物補償及人口安置補償等全部拆遷補償信息。原審法院依據《唐山市人民政府關於津秦鐵路客運專線唐山市境內建設的通告》(唐政通字[2008]13號)、《關於限期選擇參加平改或放棄參加平改選擇享受國家鐵路建設徵地現金補償的通知函》等相關文件認定“劉福友有理由認為路北區政府應當掌握相關征地拆遷補償信息”,故在路北區政府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不掌握相關信息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以“路北區政府僅籠統告知劉福友相關信息應向河北省唐山市國土資源局路北分局申請公開,而其本身不承擔公開義務,理由不充分”為由,判決被訴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違法並予以撤銷並無不當。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由此可見,政府信息的客觀存在是其可以公開的前提。本案中,無論是根據再審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還是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僅能推定路北區政府有可能掌握相關征地拆遷補償信息,不能認定其一定製作或者保存了相關信息,選擇義務判決的時機尚未成熟,在此情形下,原審法院判決責令路北區政府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劉福友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覆,亦無不當。

綜上,劉福友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福友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梁鳳雲

審判員  羅 霞

審判員  王海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申澤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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