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如何认定?

保险法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如何认定?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保险实践中,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很多。如何认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成为了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关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在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保险标的发生变化的原因是否是因为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改装、使用人或管理人、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和其他因素的改变而导致。这条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一种除外情形,即所增加的危险程度属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承保范围。

原告章某系某小型轿车车主,其将该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2015年4月16日5时51分,承租人钟某驾驶该小型轿车与由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承租人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章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此案中,章某与保险公司形成了截然相反的观点。章某认为,自己将家庭自用车用于出租属于从事营业运输行为,属于定性错误,因为车被出租后并没有从事营业运输行为,并没有改变车辆用途。而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双方都应该诚实履行义务。但是章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用于出租经营,且系上诉人未经保险公司批改私自将车辆用途由家庭自用改为出租经营性质,致使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办理批改手续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章某因将家庭自用车辆从事出租经营致车辆危险程序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可以拒赔赔偿。

就本案来讲,章某将车出租给钟某属于出租经营性质,改变了合同中车辆家用的性质;另外,章某并没有将这一事实通知保险人。因此,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就章某改变车辆用途的性质进行了认定,认为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性,作出了支持保险公司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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