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以損害公司利益為由提起代表訴訟被駁回

股東以損害公司利益為由提起代表訴訟被駁回

作者單位: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 作者:吳婭 艾家靜

股東代表訴訟是公司直接訴訟的補充,但為減少或避免因股東濫訴給公司正常經營造成損害,同時給公司提供發現和糾正錯誤的機會,公司法為股東代表訴訟設置了前置程序。在公司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情況下,不應允許股東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近日,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依法對王某訴陸某、第三人高升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裁決駁回起訴。

高升公司於2015年8月設立,註冊資本3000萬元,設立時公司股東分別為王某(持股比例40%)、馬某(持股比例20%)、陸某(持股比例40%),法定代表人為王某。2016年7月,馬某將其持有股權無償轉讓給陸某,轉讓后王某持股比例40%,陸某持股比例60%。登記備案資料顯示,王某為公司執行董事,執行董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陸某為公司監事。

此後,陸某(甲方)與某基金公司(乙方)、王某(丙方)、李某(丁方)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約定四方共同成立大和公司(註冊資金3000萬元)和高升公司共同開拓金融市場。四方以現金方式出資入股,公司股份甲方佔34%、乙方佔32%、丙方24%、丁方10%。由陸某出任總公司董事長負責全面工作,王某負責市場及運行。

“協議簽訂後,四方均已將各自的出資打入陸某賬戶,完成了出資義務。但他並沒有把公司資金轉入公司對公賬戶,而是一直儲存在其自己的私人賬戶上。”庭審時,王某陳述,直到2018年3月,被告陸某才通過郵件向其發送了第三人高升公司的財務報表,顯示截至2018年2月底,第三人公司資金只剩28萬餘元,於是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陸某停止以自己私人賬戶儲存公司資金的行為,同時將第三人高升公司的剩餘資金轉入第三人對公賬戶。

王某還表示,高升公司公章一直由被告陸某控制。“本案為股東代表訴訟,因高升公司的監事和被告陸某是同一人,不存在陸某接受原告請求起訴自己的可能性,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可省去。而實踐中必須有公章才能代表公司,原告不持有公章,這才以自己名義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辯稱,不認可原告訴請。被告持有28萬餘元是基於上述《合作協議》,是經各方同意的。“而且本案所涉款項也並非全部是第三人的,還有大和公司的。”

法院認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權限是法定的,而公章持有人以加蓋公章形式代表公司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權限來自授權。法定代表人作為獨任制公司機關,具備對外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定職能。“也就是說,王某作為法定代表人具備對外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定職能,即使不持有公章,也可以代表公司起訴。”承辦法官表示。

但是,起訴必須符合的條件之一即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損害公司利益的侵權行為中直接受害者通常是公司而非股東,應當由公司提起直接訴訟。只有在公司不能提起直接訴訟的情況下,才通過股東代表訴訟予以彌補,即股東提起代表訴訟尚需具備公司起訴障礙的條件。本案中,原告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公司起訴障礙,所以本案適格原告應為高升公司。原告提起的訴訟不符合起訴條件,最終裁定駁回。各方均未上訴,該裁定已生效。(文中公司均為化名)

【法官連線】只有在公司怠於起訴情況下,股東才有起訴權利

股東代表訴訟的訴訟標的是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損害公司利益的侵權法律關係,該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是公司而非股東。股東對於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原本不具備訴的利益,只有在公司機關怠於起訴的情況下,法律賦予了股東起訴的權利。因此,在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不具備公司起訴障礙時,或者股東未履行前置程序而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時,股東並不是與該類訴訟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其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應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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