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車商售車有欺詐 法院判退一賠三

二手車商售車有欺詐 法院判退一賠三

■案情:

  購買二手車後發現車輛

  曾發生水淹事故

  2017年11月,王某從某二手車經營公司購買一輛寶馬車,價格為398000元。雙方簽訂了購車協議,王某向二手車公司支付了購車款後,隨即將車開走。至此,雙方買賣協議履行完畢。王某在使用車輛中,繳納了車輛保險費、養護費及購車銀行貸款利息。

  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王某在駕駛寶馬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在處理事故中的發現令王某震驚不已:這輛寶馬車曾在自己購買前的2017年4月5日發生過水淹事故,評估損失高達300920元。訴訟後,鐵路法院對這一案件進行了調解,調解賠償前車主保險金28萬元。

  這件事情令王某對車輛狀況有了擔心,也對二手車經營公司產生不滿。他認為,二手車經營公司在售車時,應該瞭解到車的狀況,並如實告知自己這一情況。隨後,王某找到二手車經營公司索賠,遭拒。王某遂起訴到法院。

  王某在起訴書中提出了三項訴訟請求。第一,請求法院撤銷雙方買賣協議並相互返還。第二,要求二手車經營公司按購車價三倍賠償。第三,要求二手車經營公司賠償該車的保險費、養護費、貸款利息及費用,訴訟費用由二手車經營公司承擔。

  ■爭議:

  二手車經營公司

  是否構成欺詐?

  法院庭審中,王某的代理人、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張世充律師認為,二手車經營公司作為專業二手車收購、銷售機構對二手車的檢測具有專業性,其在公眾微信號上宣傳其車輛經過雙重檢測、158項檢測、承諾無重大事故、無重大改裝。在本案中,王某一方申請法院調取的此前鐵路法院卷中顯示,該寶馬車在2017年4月5日發生重大水淹車事故,經舊機動車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為300920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與原車主調解結案,調解數額為28萬元,車輛已近報廢。後經修理廠維修後,其配件包括不限於大燈、霧燈、安全帶、點菸器、點火模塊等均不是原廠配件。二手車經營公司作為專業從事二手車收購、銷售的公司,有多重檢測手段,不可能不知道該車諸多配件為非原廠配件,其對車輛狀況及是否發生理賠事故等理應是明知的。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的真實信息,不得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據此,經營者負有向消費者如實陳述有關商品真實信息的義務,這種義務是法定義務,經營者必須履行,違反此義務,將構成欺詐。

  王某一方通過鐵路法院卷中“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顯示:在2017年4月5日原車主在發生水淹車事故後,已於事發當日向保險公司報了保險,且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也去現場進行了勘查,並對現場進行了拍照。二手車經營公司在庭審中稱已委託過保險人員、4S店人員進行過審查,但並沒有出具保險公司或4S店查詢的相關報告。關於庭審中二手車經營公司出示的微信記錄,首先微信記錄系複印件,庭審中被告未出示原件,其真實性難以確定。其次,該聊天記錄無記錄日期,無人員名稱,無法證實查詢的系本案車輛,故對其微信記錄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據此,王某一方認為,二手車經營公司沒有證據證實其向保險公司、4S店進行過審查義務。

  王某表示,通過原車主的起訴狀可知,原車主在2017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在保險公司的訴訟理賠記錄中已經登記。被告稱查詢不到,不是事實。

  此外,王某認為,關於車輛轉讓合同中的“如有事故、泡水,原價返還乙方”的條款約定,是由於二手車經營公司明確知道該車輛系重大事故車輛,故意添加該條款,以逃避其賠償責任。二手車經營公司利用該條款躲避懲罰性賠償,如獲得支持,若二手車商均以此躲避其懲罰性賠償,消費者的權益將無法保障。作為專業二手車機構,檢測不出報廢車發生過事故,故意隱瞞水淹車事故,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權、選擇權,導致自己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並且事發後,企圖利用合同特別條款規避對其懲罰性賠償責任,其行為已明顯構成欺詐。

  對此,二手車經營公司表示,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已約定:“如有事故,原價退還”。因此,二手車經營公司只同意退車要求。此外,二手車經營公司表示,在出售該車時,公司並不知該車有過水淹事故,並且也向保險公司、4S店進行過諮詢核實,已盡到了注意義務,因此不具有欺詐故意。依據最高院貫徹執行民法通則68條規定,不構成欺詐。

  ■法院:

  二手車經營公司具備專業性

  存在客觀欺詐事實當賠償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王某與被告二手車經營公司簽訂《車輛買賣合同》,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係。王某從二手車經營公司處以39.5萬元購買寶馬車輛,並足額支付了購車款,二手車公司應告知原告該車輛的全部基本情況。但二手車公司在向王某出售案涉車輛時,未告知該車輛曾發生過重大涉水事故的事實,而該事實足以影響或改變王某購買該車輛的意思表示。雖然二手車經營公司稱其通過查詢保險公司、汽車銷售4S店,沒有發現車輛發生涉水事故的情況,但其作為專業的二手車銷售公司應對車輛的來源、是否有過維修、是否發生過事故等重要信息進行全面的核查、檢測,並將信息如實告知消費者。案涉車輛曾於2017年4月發生過重大涉水事故,車損金額高達30餘萬元,而二手車公司在檢車時僅通過詢問、目測,而未進行實質檢測,即將車輛出售給原告,程序明顯存在瑕疵。對於上述涉水事故,二手車公司應當通過檢測掌握情況,但未盡到告知義務,其行為構成欺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據此,法院支持了王某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車輛買賣合同》的請求。

  法院認為,合同被撤銷後,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二手車經營公司應返還原告購車款39.5萬元,王某應將案涉車輛返還給二手車經營公司。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的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本案中,二手車經營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王某要求其賠償購車款的三倍損失118.5萬元,符合法律規定。

  對於王某提出的因車輛保養花費及添置導航的費用,一審法院認為,這是王某在使用車輛過程中的選擇支出,屬於正常消耗,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後,二手車經營公司不服,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 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案中,二手車公司作為二手車市場的經營者,有專門的檢車機構,在其收購二手車時,理應對車輛狀況進行全面查驗,車輛的事故及維修情況系購買二手車時的重要考量事項,屬於決定購買人對車輛性價比衡量的因素之一。因此,二手車經營公司在出售涉案車輛時,未就涉案車輛存在重大水淹事故告知王某,足以構成王某基於獲知的信息不全面而造成錯誤的購買意思表示。儘管二手車經營公司稱其對涉案車輛的水淹事故並不知情,但消費者權益保護辦法規定,消費者獲得三倍賠償的前提是經營著存在“欺詐行為”,並不要求經營者具備欺詐消費者的主觀故意。主觀故意上的故意欺詐是一種心理狀態,消費者難以就經營者的主觀心理狀態做出判斷。二手車公司銷售車輛時就車輛出售前的事故及維修項目為對被上訴人進行告知,對王某而言存在欺詐行為,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經營者的“欺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河北工人報記者哈欣)

來源:河北工人報 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李建錄律師

關鍵字:北京合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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