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農村房屋買賣合同如何裁定有沒有效果?

農村房屋買賣在我國農村地區素來有之。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農村房屋拆遷帶來的鉅額補償往往會令房屋出賣人改變初衷,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此類糾紛在近年來集中爆發。

農民對其合法建造的房屋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權並進行處分,這是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的。但依據“房地一體”的原則,對農村房屋的處分實質上是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而對於宅基地使用權流轉的合法性,我國法律規定並不明確。這使得法院在認定農村買賣合同效力時裁判標準不一,所引用的法律條文也大相徑庭。

筆者對近年來涉及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裁判規則進行了歸納總結,並分析了目前法律適用與國家政策之間的衝突,提出了在現行制度下的解決思路。

一、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裁判規則彙總

宅基地使用權具有特定的身份屬性,這是其轉讓受到限制的主要原因。法院在對此類案件進行裁判時,依據農村房屋買賣不同主體會作出不同的裁判,可分為三類:城鎮居民與農村村民之間的房屋買賣;不同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村村民之間的房屋買賣;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房屋買賣。

(一)城鎮居民與農村村民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一般認定為無效。

宅基地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償提供給本集體成員使用,目的是保障農村村民的基本居住權益,且國家相關政策明令禁止向城鎮居民轉讓宅基地使用權,故城鎮居民與農村村民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一般認定為無效。

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遼01民終6057號王志富與沈久祥、薛英斌、薛嬌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系集體經濟組織無償提供給本集體成員享有的,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特定的身份關係相聯繫。宅基地上的房屋與宅基地具有不可分性,故轉讓房屋的同時也會處分宅基地使用權。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為保護農村村民的居住權和生存權,禁止向城鎮居民出售宅基地及地上建築物。據此,一審法院認定王志富與王麗萍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為無效是正確的。”

「房屋買賣」農村房屋買賣合同如何裁定有沒有效果?

類似案例:(2014)浙民申字第837號;(2017)京02民終1226號

(二)不同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村村民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以無效為主,有效為例外。

1、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目的是保障本集體組織成員的基本居住條件,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取得或變相取得。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終字第07908號陳述同與卓清義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聯繫,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取得或變相取得。涉案協議是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根據“地隨房走”的原則,涉案協議在處分涉案房屋的同時亦處分了相應的宅基地使用權。卓清義(山東寧津縣村民)並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規定的集體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其與陳述通簽訂的涉案協議違反了法律關於禁止農村宅基地使用權違法轉讓的強制性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

類似案例:(2016)京民申4674號;(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203號

2、雖然簽訂合同時非該集體經濟的成員,但後來取得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一般認定合同有效。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0051號黎克江與林勇柏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農村房屋可以買賣,其宅基地可以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轉讓。按照“地隨房走”的原則,農村房屋買賣在處分房屋的同時也處分了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但宅基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宅基地使用權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特定的身份關係相聯繫,故農村房屋買賣涉及宅基地轉讓的,一般只能轉讓給同一集體經濟組織。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員的,如果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購房人取得了賣房人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則可認定合同有效。”

類似案例:(2014)青民申字第55號;(2014)滄民終字第1865號;(2017)魯01民終2119號;(2017)渝02民終232號

但是,將戶口遷入房屋所在地不意味著取得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存在將戶口遷入了該村,但未被認可為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認定合同無效的情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民申3130號侯建國與高淑珍、張利宏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再審裁定書:

“南街村村委會稱1982年前戶口遷入南街村的屬於南街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侯建國及家人的戶口均系1982年後遷入南街村,故侯建國及家人不屬於南街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亦不享受南街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過年過節的分紅、福利等待遇。在上述調查的基礎上原審認定侯建國非南街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不當之處,並據此確認張宏利與侯建國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也無不妥。”

3、合同簽訂者雖非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其配偶系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轉讓行為得到村集體同意的,一般認定合同有效。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遼審四民申字第1414號王永海與李洋、王世軍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再審裁定書:

“李洋在原戶籍地未申請過宅基地,其與王永海雖不屬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其妻子張麗敏與王永海系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在原審審理期間,經法院調查,該村村委會明確表示同意雙方之間轉讓案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權,雙方之間買賣房屋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和集體的權益。原審判決認定雙方買賣契約有效,適用法律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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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案例:(2014)高民申字第4895號

4、農村房屋經過多手轉讓,最終買受人為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考慮到有利於妥善解決現有糾紛,一般認定合同有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民申2879號王來生與盧守徵、李春元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再審裁定書:

“一、二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認為房屋買賣必然涉及宅基地買賣,而宅基地買賣是我國法律、法規所禁止的。宅基地使用權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特定的身份關係相聯繫,不允許轉讓;但是法院處理此類案件要考慮到有利於妥善解決現有糾紛,針對每個案件的不同情況區別對待。本案中,經過了王來生與盧守徵的買賣以及盧守徵、李春元之間的抵賬行為,127號房屋及宅基地歸李春元所有,李春元系房屋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即127號房屋最終屬於安家莊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故一、二審法院駁回了王來生要求確認合同無效及要求盧守徵騰退房屋的主張正確。”

(三)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一般認定為有效。

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房屋買賣和宅基地流轉,未損害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村民的利益,並未被我國法律和相關政策所禁止,因此此類案件一般認定為合同有效。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終2181號汪英與周關根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政策對於建造於農村宅基地上房屋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部之間的正常流轉並不禁止。本案中汪英與周關根、戚桂珍簽訂案涉購房協議,約定將該房屋轉讓於周關根、戚桂珍,此後雙方均按約履行了各自的義務,迄今已十餘年。從該協議的內容和簽訂、履行等情況來看,該協議應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汪英和戚桂珍均為原濱江區浦沿街道聯莊村村民,故汪英和戚桂珍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合法有效。”

類似案例:(2016)津民申1233號;(2014)二中民終字第07289號;(2014)三中民終字第09568號;(2013)盤中民二終字第00340號

現實中,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房屋升值幅度較大,出賣人出爾反爾,以合同違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一戶一宅”的規定,主張合同無效的情形也較為常見。對此,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終4255號袁和祥、鄭綠琴與袁和富、陳惠芳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有關“一戶一宅”的規定,是指村民在出售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後無權再次申請宅基地,並非指村民不得買賣農村私有房屋,即便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在案涉房屋買賣後又建造了多處房產,該違反“一戶一宅”規定的行為也應屬於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範圍,並不影響此前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的法律效力。”

類似案例:(2017)魯03民終110號;(2015)閩民申字第2582號

二、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對宅基地轉讓的規定

關於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11月30日發佈了

《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其中第19條規定:

“在國家確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地區,可以按照國家政策及相關指導意見處理宅基地使用權因抵押擔保、轉讓而產生的糾紛。在非試點地區,農民將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個人,該房屋買賣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無效後,買受人請求返還購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請求賠償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過錯等因素予以確定。”

根據該會議紀要,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當事人簽訂的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一般認定為無效,反言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可以認定為有效。從裁判結果上看,各地法院處理農村房屋買賣糾紛時,裁判結果基本上符合會議紀要的精神。但是各地法院在論述合同無效的理由時,由於沒有統一的指導規則,各地法院所引用的法條以及對法條的理解有著很大的差異。在城鄉與村際流動加強、城鄉二元隔閡逐步打破的時代背景下,最高法院在認定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時採取一刀切的做法,值得斟酌。因此,筆者梳理了現行法律法規對宅基地轉讓的規定,在此基礎上提出自己對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認定的看法。

「房屋買賣」農村房屋買賣合同如何裁定有沒有效果?

(一)“房地一體”原則是否適用於農村房屋轉讓

根據筆者檢索的案例,法院在裁判此類案件的主要思路是:基於“房地一體”的原則,村民在處分其房屋時,必然也涉及宅基地使用權的處分,而宅基地使用權具有特定的身份屬性,我國法律和政策禁止宅基地使用權在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流轉,所以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房地一體”原則以及宅基地使用權的身份性是法院認定合同無效的基本前提(參見王衛國、朱慶育:《宅基地如何進入市場--以畫家村房屋買賣案為切入點》,載《政法論壇》2014年第3期,第95頁),但問題在於,“房地一體”原則是否適用於農村房屋轉讓?

根據國務院1990年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23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和第24條“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的規定,我國對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實行“房隨地走、地隨房走”的房地一體原則。隨後1994年制定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32條以及2007年制定的《物權法》146條、147條都對“房地一體”的原則進行了確認。

《物權法》第146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於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併處分。

《物權法》第147條 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處分。

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適用範圍都僅限於城鎮的國有土地。《物權法》151條規定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指的也是“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並不包括集體所有的土地。因此,對於農村房屋土地的流轉是否適用“房地一體”原則,尚存疑義。對此,筆者認為,從《物權法》以及《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來看,農村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應當遵循“房地一體”的原則。

根據《物權法》第135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此處規定了建設用地的範圍應為“國家所有的土地”。但《物權法》第151條規定了“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辦理”,也即集體土地也可以作為建設用地。

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村民建設住宅所用土地(即宅基地)屬於建設用地,農村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應當適用《物權法》第146、147條關於“房地一體”的規定。

(二)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並未禁止宅基地使用權轉讓

根據“房地一體原則”,農村房屋的轉讓必然造成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那麼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是否禁止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則是認定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效力時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四條及《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認定合同無效,應滿足以下兩個條件:(1)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2)違反的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1、現行法律對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規定

《憲法》第10條規定了“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憲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確認了土地使用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利,依法可以轉讓。宅基地使用權作為土地使用權的一種,不應有所例外,只是其轉讓需依照“法律的規定”。此處的“法律的規定”,指的應是《土地管理法》。《物權法》第153條也規定了“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所以,對於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效力認定,在法律層面應當適用《土地管理法》的規定。

《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一章“總則”第二條規定了“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宅基地使用權作為集體土地使用權,其轉讓應當適用總則規定,也即從原則上來說是不予禁止的。從筆者檢索的案例來看,法院認定合同無效時依據的條款主要是《土地管理法》第43條((2017)吉02民終682號;(2015)商民二終字第326號等)、第62條((2015)蘇審二民申字第00139號等)以及第63條((2014)達中民終字第671號;(2016)桂04民終882號;(2016)瓊02民終1009號等),也即部分法院認為以上條款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對此,筆者認為:

《土地管理法》第4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該條款規定的是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進行建設需申請及批准,涉及的是在土地上建造的前置程序,屬於管理性的強制性規定,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

《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准許。”“一戶一宅”原則不是評價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規定,這在司法實務中已經達成共識,況且該條款已經明確規定農村村民可以出賣其住房(這一行為必然導致宅基地使用權的轉移),其後果僅是不能再申請宅基地,而不是合同無效。

《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該條款是為加強土地用途管制,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而作的規定(戴孟勇:《城鎮居民購買農村房屋糾紛的司法規制》,《清華法學》2009年第5期,第53-74頁),但農村房屋買賣導致使用主體變更,並不會改變其使用性質,並未違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不能以該條款來認定合同無效。

綜上,筆者認為,我國現行法律並未禁止宅基地轉讓。至於為何現行法律對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有明確規定,而對宅基地使用權出讓避之不談,是因為宅基地流轉問題尚未解決,所以暫時未作規定,為以後改革留有空間(王衛國、朱慶育,2014)。但是,從《憲法》到《土地管理法》,都從原則上規定了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只是因為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涉及到複雜的歷史遺留問題和現實情況,立法時機尚未成熟,暫不規定,決不是禁止其流轉。現有的大部分裁判文書均認為我國法律對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有禁止性規定,筆者認為有為認定合同無效而牽強附會之疑。

2、行政法規對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規定

1999年國務院辦公廳發佈《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國辦發〔1999〕39號),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佔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2004年《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2004年《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2008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切實加強農業基礎建設進一步促進農業發展農民增收的若干意見》等文件都明確禁止城鎮居民到農村購買房屋、宅基地。

但是根據《立法法》第70條規定“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佈”,上述規定均非行政法規,只能算是國家政策,我國行政法規並未禁止宅基地轉讓。有裁判觀點認為《物權法》第153條規定了宅基地的轉讓適用“國家有關規定”以及《民法通則》第6條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並依據上述國家政策認定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2014)興民終字第927號;(2016)冀民申2433號)。

但是《合同法解釋(一)》明確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上述規定並非行政法規,不能援引《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來認定合同無效。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國家政策,也只是禁止城鎮居民購買農村宅基地和房屋,對於農村村民購買另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房屋和宅基地並未禁止。

綜上,我國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對於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並沒有禁止性規定,即便是國家相關政策,也僅是限制城鎮居民購買農村住宅和宅基地,對於不同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村村民之間房屋買賣並未禁止。最高法院在《會議紀要》中將農村村民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一律認定無效,這種做法值得推敲。

三、法律適用衝突與解決思路

(一)法律適用與國家政策之間的衝突

在國家三令五申禁止城鎮居民購買農村房屋的情況下,法院卻無法從現行法律法規中找到可以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這造成了法律適用與國家政策之間的衝突。故有學者認為“故若法院認定此類買賣合同有效,必然會使判決的結果與國家政策相牴觸,進而導致相關國家政策被削弱乃至變相地廢止。考慮到我國目前所採的司法體制和所處的法制環境,顯然不可能期望整個法院系統對此類案件都做出不符合國家政策的判決”。因此認為最現實的選擇是認定合同無效(戴孟勇,2009)。

在“違反強制性規定說”、“違反國家政策說”均無法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戴孟勇教授(2009)提出了第三種解決路徑:“違反社會公共利益說”。該觀點認為:國務院反覆強調禁止城鎮居民購買農村房屋,是為了保護農民利益、保持農村穩定、保障農民的基本生存條件,這些都屬於社會公共利益的範疇。因此,城鎮居民購買農村房屋違反了國家政策的同時,也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應當依《合同法》第52條第4項認定合同無效。

在現實中,也有裁判觀點認為:“上個世紀八十年代,公民的農業戶口與非農業戶口與其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息息相關。農業戶口的農民因其耕種土地而不僅要向國家繳納公糧,還要繳納各種提留款,而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鎮居民不僅沒有那麼多的稅費,還可以享受糧油及其他生活用品的配給”((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99號)。為支持城市發展,農業戶口的農民在很長一段時間內犧牲了自己的利益,承擔了較重的義務,農村宅基地對他們來說是一種福利和補償,如果放任城鎮居民購買農村住宅,將會嚴重損害農村村民的利益,因此主張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對此,筆者認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說”忽略了政策背景和農民利益,無法站得住腳。城鄉土地二元制的出發點在於保護耕地數量,保障糧食安全(米穀:《農村集體土地城市化的制度研究》,華東政法大學2014年博士論文,第14頁),但是這一體制本身就是建立在犧牲農民利益的基礎上。隨著農業科技化的發展,農業生產對勞動力的需求降低,農村出現富餘的勞力,且宅基地的流轉並不會影響到耕地數量,糧食安全受農民遷徙和宅基地流轉的影響大大降低。鼓勵農民進城務工,參與城市建設,對於農民自身以及城市發展而言都是有利的。

隨著農村村民進城務工、生活、定居,農村房屋出現了大量的閒置。農民對其合法建造的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權,卻因為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嚴格限制,只能仍由其破敗、衰落,這不僅是對土地資源的嚴重浪費,也是對農民財產權利的侵犯。在城鄉二元制結構逐漸打破、農民對土地的依附性大大減弱的背景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說”認為鼓勵農村房屋買賣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農民個人利益,有待商榷。

(二)現有制度下的解決思路

面對農村房屋買賣中法律適用與國家政策的衝突,許多學者提出了立法上的修改建議。例如,王衛國、朱慶育教授(2014)認為,宅基地使用權一經取得便可永久存續,其性質更接近於所有權。當宅基地上房屋轉讓時,宅基地使用權本身不必隨之讓與,可在宅基地使用權上創設法定或約定的地上權。基於該地上權買受人可以使用宅基地上房屋,但需向宅基地使用權人支付地租,地上權期限屆滿後,宅基地使用權人在補償地上建築價值的條件下可收回土地及地上建築物。

韓世遠教授認為:農村房屋的買受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同時,可依法定取得作為債權的“宅基地租賃權”,買受人通過向宅基地所有權人支付租金的方式,可以合法佔有使用宅基地,以達到對宅基地“用益”的目的(韓世遠:《宅基地的立法問題—兼析物權法草案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權”》,載《政治與法律》2005年第5期,第34頁)。

以上兩種觀點分別從物權和債權的角度提出了立法修改的建議,筆者認為均有可行性。但是,法律的修改尚需時日,在此之前,與其煞費苦心穿鑿附會的尋求依據認定合同無效,不如另闢蹊徑,充分利用現有的法律制度資源,將合同解釋為有效並妥善處理法律與政策的衝突,更具有現實意義。物權和債權區分原則正是化解農村房屋買賣糾紛中法律適用與國家政策衝突的良方。

《物權法》第15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這是我國法律對物權與債權區分原則的確立。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自合同成立起生效。但因國家政策對城鎮居民購買農村房屋、宅基地的禁止,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的過戶登記存在障礙,買受人無法取得相應物權,但不影響合同效力。買受人基於有效合同取得了對房屋的類似於長期租賃的使用權,其對房屋屬於合法佔有,出賣人不得要求返還。

但買受人對房屋的使用權並非毫無限制,由於買受人並非宅基地使用權人,其不能對房屋進行重大修繕或者在宅基地上擴建,否則將被認定為違法建造,行政部門有權拆除。如宅基地遇國家徵收,對房屋的拆遷補償款,法院可以依據誠實信用、公平等原則,根據合同簽訂的目的、履行情況等因素,對拆遷補償款進行合理分配。此種處理方式,既尊重了合同自由的精神,又不違反國家政策,且兼顧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在宅基地流轉制度未有實質性突破前,不失為一種解決問題的思路。

【結語】

2015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授權國務院在北京市大興區等三十三個試點縣(市、區)行政區域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正式啟動宅基地使用權流轉的試點改革。可見,放開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限制、落實農村土地的用益物權、賦予農民更多財產權利是政策制定和發展的必然趨勢。在此前提下,簡單的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認定為無效,既無法律依據,亦不符合時代潮流。因此,依《物權法》第15條之規定,以物權與債權區分的原則,將合同解釋為有效,為解決當前農村房屋買賣糾紛法律適用困境的一種可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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