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全文請查收

《北京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全文請查收

第一條

為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提高安全生產水平,並對未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導致的後果負責。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並實施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產工作;

(六)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七)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情況;依法不需要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小型或者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向從業人員通報安全生產工作情況;

(八)組織制定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九)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其他分管負責人對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安全總監的具體辦法,由市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各職能部門負責人、車間和班組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等全體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範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的依據。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制定下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二)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三)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和治理制度;

(四)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或者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六)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七)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八)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使用制度;

(九)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製度。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結合工藝流程、技術設備特點以及原輔料危險性等情況,制定安全操作規程。

安全操作規程應當覆蓋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全過程。

安全操作規程應當明確安全操作要求、作業環境要求、作業防護要求、禁止事項、緊急情況現場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的責任:

(一)保證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二)安排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

(三)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危險物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由市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從業人員總數超過1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不少於從業人員總數1%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且最低不得少於3人;

(二)從業人員總數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二條

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總數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不少於從業人員總數0.5%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且最低不得少於3人;

(二)從業人員總數超過100人且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不少於2人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總數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機構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被派遣勞動者的數量計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總數。

第十四條

礦山、金屬冶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配備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中,具有相應類別的註冊安全工程師的數量,不得少於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總數的15%,且最低不得少於1人。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督促落實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督促落實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八)督促本單位其他機構和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組織或者參與安全生產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九)依法組織或者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責任:

(一)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安全操作技能,瞭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二)對新招用、換崗、離崗6個月以上的人員,以及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教育和培訓的內容和學時,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四)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安排上崗作業;

(五)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教育和培訓的內容或者影像資料;

(二)教育和培訓的簽到表和培訓學時記錄;

(三)考試試卷或者從業人員本人簽名的考核記錄。

小型或者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應當至少包括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內容。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特種作業活動,應當使用取得相應資格的特種作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核實特種作業人員的操作資格,按照準許的作業類別和操作項目安排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場所和設備設施的安全責任:

(一)不得使用違法建(構)築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不得擅自變更規劃許可確定的場所使用功能,危及生產安全;

(三)不得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

(四)不得違反規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險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物品;

(五)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設置在同一座建築物內;

(六)不得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設備及工藝;

(七)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其他禁止性規定和要求。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設備設施的安裝、運行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定期維護、保養和檢修,保證設備設施的正常運轉。

存在較大危險因素設備設施的安全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得違反規定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存在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設備設施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安全警示標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

(一)安全生產投入計劃;

(二)生產經營佈局調整方案;

(三)存在較大危險因素設備設施的更新、改造計劃;

(四)採用新工藝、新流程、新材料的計劃;

(五)生產經營場所、項目、設備設施的發包或者出租計劃等。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挖掘、懸吊、建設工程拆除、油罐清洗等危險作業,以及在有限空間內作業、動火作業、高處作業、帶電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作業方案,按照本單位內部批准權限審批;

(二)落實安全交底,向作業人員詳細說明作業內容、主要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三)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管理,確認現場作業條件、作業人員上崗資格、身體狀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監督作業人員遵守操作規程,落實安全措施;

(四)配備與現場作業活動相適應的勞動防護用品,以及相應的安全警示標誌、安全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裝備;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或者撤出作業人員。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有關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發包或者出租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的;

(二)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

(三)委託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事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所列作業的。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雙方安全生產職責、各自管理的區域範圍;

(二)作業場所、作業人員、設備設施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三)雙方有關安全生產的權利和義務;

(四)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應急救援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和更新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使用,並如實記錄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

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作業場所、工藝、設備和崗位進行危害辨識,開展風險評估,確定風險等級,採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開展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現場負責人有權停止作業、撤離人員。

小型或者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排查治理用火、用電、用氣等方面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的責任:

(一)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與所在地的區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二)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救援演練;

(三)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人員;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小型或者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不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但應當編制現場處置方案,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並可以與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第三十一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設施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應急管理、經濟信息化、公安、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水務、市場監管、園林綠化和農業農村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相關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政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政府確定的職責,對相關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情況實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下列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一)近三年內發生過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近兩年內受到過安全生產行政處罰的;

(三)上一年被舉報投訴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經查證屬實的。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組織制定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所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之一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履行安全生產資金投入責任,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撤職處分,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履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責任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或者健全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未取得相應資格的特種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準許的作業類別和操作項目作業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之一,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安全防護裝置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在存在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設備設施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遵守作業規定之一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有關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提供勞動防護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規定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的,或者以貨幣、其他物品替代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生產經營單位改正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在未改正前不得安排從業人員從事相關作業;仍然安排從業人員從事相關作業的,從業人員有權拒絕,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此降低從業人員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五十條

對未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和教育培訓,並依法公示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處罰信息。

第五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生產經營單位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並可以向社會公佈。有關政府部門可以根據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採取懲戒措施。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受到罰款處理後逾期不繳納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繳納罰款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執行裁定、發出執行通知,當事人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依法發出限制消費令;當事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義務或者違反限制消費令的,人民法院按照規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有關政府部門可以對當事人依法採取懲戒措施。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小型或者微型企業,按照國家有關中小企業劃型標準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9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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