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離婚,真風險

現實中的“假離婚”案例,其根源主要在於“房子的那點事”。為此,一些市民為了滿足購房條件或者規避稅費而辦理“假離婚”,尤其是在大城市,甚至出現了一波轟轟烈烈的“離婚潮”。那麼,“假離婚”會面臨哪些法律風險呢?


“假戲真做”變真離婚

”假離婚”之所以“假”, 是因為夫妻雙方在目的達到後還會選擇復婚。然而現實中,有很多夫妻的一方其實是想真離婚。為了騙取對方的配合而假借名目辦理離婚的情況時有發生。當對方滿懷希望復婚時,卻遭到無情拒絕。然而離婚已成既定的法律事實,及時復婚無門也毫無辦法。

“骨肉分離”被迫放手

離婚協議中,如果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權問題,雙方都會進行協商,民政局也會做出要求。如取得孩子撫養權的一方離婚後拒絕復婚,雙方對子女撫養權的約定也就發生效力。在此情況下,未取得子女的一方在無特殊情況發生時就喪失了對子女的撫養權。

若雙方在辦理“假離婚”後復婚,由於夫妻雙方又處於婚姻關係存續狀態之中,之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問題達成的協議已經隨著婚姻關係的接續而喪失效力。因此,一旦雙方再離婚而子女依然未成年,原來對子女撫養權的約定應歸於消滅,不再具有約束力,雙方只能在再次離婚時另行約定,若約定不成則由法院進行判決。

“淨身出戶”喪失財產

如果說婚復不了可以不復、子女不讓撫養也可以放棄,那麼在“假離婚”案件中,當事人爭議最大的還是財產問題。在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中,不乏一方“淨身出戶”的情形存在,即約定雙方的共同財產全部歸一方所有。

這種情況尤其多發在規避“限購令”的案件中。然而,當雙方未”依約”復婚時,“淨身出戶” 的一方無疑虧損了財產權益。只能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離婚協議無效,或者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但現實案例卻往往“不盡人意”。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關合同無效的規定並不適用於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公平性也不是對離婚協議的考察因素。即使離婚協議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屬於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形。相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規定了只有當事人舉證證明存在欺詐與脅迫兩種情形,即意思表示不真實時,才能夠否定離婚協議的效力。

假離婚,真風險

“財產變質”婚後變婚前

甲婚前自有房屋一套,與乙婚後又共同出資購買了一套房屋。為了購買學區房,二人需要將上述兩套房屋出賣,但為滿足“滿五唯一” 的條件而避免交納稅費,辦理“假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甲方婚前房屋歸甲,婚後共同房屋歸乙方。毫無疑問,這種約定實際上使得甲對於婚後共同財產的份額全部給了乙。二人復婚後用各自出賣房屋的價款共同購買一套住房,但之後二人婚姻關係破裂,乙起訴甲離婚,並基於離婚協議認為婚後購買的房產屬於婚前個人財產的轉化(夫妻第一次離婚已對房屋進行了分割,房屋所售價款屬於婚前個人財產),應按照各自出資比例進行分割。

這時,法院可能會形成兩種裁判意見:一種認為,房屋屬於婚後購買,屬於共同財產,應予均分;另一種則認可乙主張的觀點。實踐中,兩種裁判案例均有發生,但無論是哪一種裁判結果,對於甲來說都是不利的,只能“啞巴吃黃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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