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被騙進行擔保,擔保人是否仍應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尹某某、王某某夫婦在經營麵粉廠期間,為增加設備,擬向原告陳某某借款。為取得陳某某的信任,被告尹某某持一張空白的信用社格式借款借據找到另一被告程某某,稱擬借款3-4萬元,讓程某某為其擔保,程某某即在空白借款借據上的擔保人欄內簽上了自己的名字。2007年5月10日,被告尹某某持程某某簽名的空白格式借款借據向陳某某借款15萬元。被告尹某某和原告陳某某均在借據上簽字並約定借款月息18%,期限半年。

擔保人被騙進行擔保,擔保人是否仍應承擔擔保責任?

此案在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被告尹某某、王某某夫婦應償還原告陳某某借款15萬元均無異議,對被告程某某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在什麼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有三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應駁回原告對被告程某某的訴訟請求,理由:一是本案的擔保合同不成立。《擔保法》第十三條規定,保證人與債務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本案被告程某某是在空白格式借款借據的擔保人欄內簽字,簽字時該格式合同的其他部分空白,程某某並不知道被告尹某某要向原告借款15萬元,為被告尹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所借15萬元擔保不是程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認為保證合同成立;二是主債務人尹某某故意隱瞞事實真相,欺騙程某某,即故意把借款15萬元說成3-4萬元,使程某某信以為真,在借款借據上籤了字,根據《擔保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程某某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程某某應在4萬元的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理由:被告尹某某持空白借據找被告程某某請求其簽字時,僅告知其準備借款3-4萬元,程某某基於這種認識才在合同上簽字,可以認定,為被告尹某某借款3-4萬元擔保才是程某某的真實意思,超出部分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程某某應對15萬元承擔擔保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這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在處理合同糾紛案件時,要堅持“優先保護善意債權人合法權益”和“鼓勵交易”的原則。本案中,主債務人欺騙擔保人一節,債權人不知情,債權人是在信任主債務人的基礎上才同意借款給債務人的,債權人無過錯,應予更多保護。本案被告程某某雖是在空白合同上簽字,當時對合同內容不知情,但其仍然在合同上簽字,債權人和主債務人在該合同上簽字後合同即成立,不能因為簽字順序的先後否認合同的成立。

二、關於被告程某某簽字時的意思表示。儘管被告程某某在合同上簽字時被主債務人告知,其是為借款3-4萬元擔保,但其簽字時應該認識到主債務人可能超出範圍借款,對超範圍借款程某某持放任態度,這才是程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1988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中確認了保函的效力,以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也有類似的規定,被告程某某在空白合同書擔保人欄內簽字的行為,應視為向原告出具保函的行為。

三、《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條規定:“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債權人存在惡意,擔保人在違背自身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的保證,擔保人才能免除擔保責任。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欺騙擔保人一事知道或應該知道,因此程某某應對15萬元承擔擔保責任。當然,由於尹某某欺騙了程某某,程某某由此受到的損失可要求尹某某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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