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151條“顯失公平”規則的理解與適用

轉自:法務之家

♢ 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七條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 民法通則

第五十八條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第五十九條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 合同法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 理解與適用

《民法總則》第151條規定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顯失公平行為,來源於《德國民法典》第138條第2款規定的“暴利行為”。構成暴利行為須具備“雙重要件”:第一,須雙方給付顯失均衡,稱為客觀要件;第二,須一方乘對方窘迫、輕率或無經驗,稱為主觀要件。

《民法通則》制定時,將傳統民法暴利行為一分為二:一為“乘人之危”行為,其法律效果為無效(第58條);二為“顯失公平”行為,其法律效果為可撤銷(第59條)。《合同法》維持這種區分,而將兩者的法律效果均規定為可撤銷。

《民法總則》制定時,總結裁判實踐的經驗,注意到乘人之危的構成要件過嚴,而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過寬;主張乘人之危很難獲得法院支持,而主張顯失公平容易獲得法院支持。並且,絕大多數當事人均選擇主張顯失公平,而不選擇乘人之危。

有鑑於此,民法總則遂將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合併為一個條文,仍稱“顯失公平”。

按照本條規定,顯失公平行為的構成要件是:第一,須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失均衡。學說上稱為客觀要件。第二,須一方利用了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不利情勢。學說上稱為主觀要件。其法律效果為可撤銷,法律賦予因法律行為顯失公平而受不利益的一方當事人以撤銷權。

須注意的是,顯失公平之判斷時點,為“法律行為成立時”。法律行為成立生效之後因情事變更導致雙方對待給付顯失公平的,不能適用本條,而應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事變更的解釋規則處理。

請特別注意,《民法總則》第147條至第151條關於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條文,統一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可撤銷,而刪除了“變更”效力。

按照民法原理和立法例,於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情形時,賦予受損害一方撤銷權,通過撤銷權之行使,消滅有瑕疵法律行為的效力,使當事人雙方恢復到該法律行為成立之前的狀態,以糾正當事人之間的不公正。

但現行《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卻在撤銷權之外更賦予變更的效力。此項“變更”效力,亦可解釋為附著於撤銷權的另一項形成權,即“變更權”。

《民法總則》制定時,總結裁判實踐經驗,注意到當事人主張變更,很難獲得法院的支持,而絕大多數當事人均選擇主張撤銷,而不選擇主張變更。

有鑑於此,《民法總則》從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失公平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第147條至第151條)中,刪除“變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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