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低齡未成年人犯罪,委員建議規定監護失職責任

治理低齡未成年人犯罪,委員建議規定監護失職責任

低齡未成年人犯罪引發社會隱憂,有委員呼籲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保留收容教養制度並進一步明確適用條件、主體、程序,同時建議在家庭預防中規定監護失職責任,加大針對不予刑事處罰未成年人犯罪的行為矯治。

10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分組審議未成年人保護法修訂草案、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訂草案。澎湃新聞注意到,現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條規定了收容教養制度,但本次提交審議的修訂草案作了刪除。

收容教養制度去留存爭議,委員建議明確未成年人犯罪管教辦法

據草案第38條規定,未成年人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養。

澎湃新聞注意到,此次修訂草案根據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發生的規律,將未成年人的偏常行為分為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犯罪行為等由輕及重的三個等級,針對不同的等級採取相應的措施。

“從形式上看,刪除第38條的規定導致草案的分級干預制度設計中缺少了一環,即對雖然構成犯罪,但因為未達到刑事責任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沒有干預機制。”李鉞鋒委員指出,當前,社會對犯罪低齡化的問題非常關注,對於這部分未成年人,如果處理不好,一方面社會公眾不滿意,認為放縱了犯罪。另一方面,也不利於對這部分未成年人的教育矯治,他們可能因此在違法犯罪道路上越走越遠,危害越來越大。

李鉞鋒建議保留收容教養制度,並進一步予以完善,使罪錯分別干預制度這一鏈條更完善有效。

“收容教養制度與收容遣送、收容教育等已廢除的制度有明顯區別。”劉修文表示,一是,在對象上,收容教養制度是對實施了犯罪行為但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人,由政府進行收容、集中教育管理的一種強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二是,在法律依據上,該制度由刑法第17條直接規定,即:“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現行刑法雖然確立了收容教養制度,但沒有明確收容教養的具體內容,不利於對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的管理教育。”劉修文建議,可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訂草案中進一步明確收容教養制度,明確規範具體的適用標準、決定程序、執行場所、執行方式等,嚴格加強監督管理,提升科學性和透明度,為進一步有效預防、干預和矯治低齡未成年人犯罪問題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據。

杜玉波委員則建議,可以在不使用“收容教養”表述的前提下,進一步明確對未成年人的犯罪管教辦法。比如,規定專門學校特殊情況強制入學,並明確強制入學的相關內容,以解決實踐中一些父母不願意將已具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送到專門學校矯治的問題。

“現有的專門學校很難對這些孩子進行一個有效的矯治和教育。”全國人大代表陳海儀則認為,專門學校可以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採取必要的約束措施,但很顯然,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是不能對未成年人進行限制人身自由的,“如果收容教養制度可能要取消掉的話,我個人認為,對於相應這部分的法定程序和最後的處置措施,還是必須要有相應規定的,因為對這部分現在是屬於空白的部分。”

據鮮鐵可委員觀察,草案第5章還刪除了針對未成年人不予刑事處罰行為的矯治規定。“為什麼要分級干預矯治制度,因為大連又出現了13歲男孩殺害10歲女孩案件,還出現過13歲孩子弒母案件等,現在把這類孩子放了也是麻煩,對這種未成年人應該也有矯治制度。” 鮮鐵可建議恢復並完善前述規定,以建立“對有不良行為”“對有嚴重不良行為”“對不予刑事處罰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分級干預矯治制度。

鮮鐵可表示,分級干預是國際上通行的好辦法,對不予刑事處罰的為什麼不能干預?如果刪除了這章規定,分級處置制度就缺少了重要一環,會導致司法機關在“一放了之”或者“一判了之”的兩個極端之間左右為難。

周敏委員也建議對未成年人嚴重暴力行為的情況予以高度關注。比如說,刑法是不是相應地可以修改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屢教不改又實施極端殘忍行為的未成年人,是不是還要與其他未成年人一視同仁地保護?再如,按照現行刑法的規定,必要時對14歲以下嚴重暴力行為的未成年人由政府進行收容教養,收容教養是否是最有效的處理方式?收容教養的效果如何?建議對這些問題進行認真研究。

加大矯治不予刑事處罰未成年人犯罪行為,規定監護失職責任

近年來,發生了多起低齡未成年人故意殺人等惡性事例。他們中間,有的系父母或者他人為實際監護人,有的是沒有監護人或者沒有家庭的流浪人員,還有的年齡過低尚不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等等。

譚琳委員說,針對嚴重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儘管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但也應該加大處罰力度、矯治力度,同時對監護人追究責任。

“如果不對這樣的未成年人的這種行為作出處罰規定,將導致社會公平正義和正常秩序受到極大的挑戰。”譚琳認為,一方面,不能使受害人得到法律的救濟和補償,甚至會引發受害人的家屬打死打傷加害人的極端報復行為。另一方面,也會讓一些未成年人有恃無恐、為所欲為,不利於預防犯罪以及犯罪之後的教育和改造。

吳月委員為此建議,將現行法律文本第38條和第39條保留並修改為:“未成年人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應當責令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採取其他措施不足以防止其社會危險性和有效教育矯治的,報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由政府強制教養。省級人民政府設立專門的強制教養所,教育行政部門、民政部門、司法機關共同參與、分工負責。”同時規定,“未成年人在被強制教養期間,應當保證繼續接受文化知識、法律知識或者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應當保證繼續接受義務教育。強制教養所定期對被強制教養的未成年人人身危險性、教育矯治情況等進行評估,依法評估結果實行分級管理。對經評估可以提前結束強制教養的,報原批准機關決定。”

“實踐表明,未成年人犯罪跟監護人的履職不當、管教不嚴有直接關係。有的父母甚至在子女犯罪後有包庇、縱容的行為,還有的對受害人態度冷漠。因此,對實施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該給予相應的教育和處罰,幫助他們認識到自己的錯誤。”譚琳說。

吳月認為,從某種程度上說,未成年人犯罪意味著家庭教育的失敗,父母失職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侵害,比任何來自其他方面的傷害都更為嚴重,“建議在家庭預防中規定監護失職責任。”

“草案沒有規定家庭成員監護失職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由於監護不良或缺失受到懲戒的監護人更是微乎其微。”吳月建議,在草案中增加對家庭教育功能缺失或不當的社會干預措施,在監護人失職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明確規定,切實將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預防由空洞的口號變為可操作的法律條文。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