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飯店裡拿走“無主”的手機是“撿”還是“偷”?

王某某和其家人在大慶市某火鍋店內吃飯,買單時發現店內服務員把顧客欲充電的手機放在火鍋店二樓吧檯上,王某某趁人不備將該手機拿走。這種行為屬於“撿”還是“偷”?

【以案釋法】飯店裡拿走“無主”的手機是“撿”還是“偷”?

調查與處理

2018年2月20日,王某某和其家人在大慶市某火鍋店內吃飯,買單時發現店內服務員把顧客欲充電的手機放在火鍋店二樓吧檯上,王某某趁人不備將該手機拿走。發現手機丟失後,受害人李某通過飯店的監控錄像看到自己的手機被其他包房的一男子拿走,便立即報警。

民警通過監控錄像和訂餐電話,很快鎖定嫌疑人。

嫌疑人王某某到案後拒不承認自己盜竊手機,辯解稱誤以為手機是其侄子韓某的,所以將手機拿走代管。

通過錄像顯示及相關證言證實,受害人李某在飯店用餐時將自己的手機交給服務員幫助充電,服務員在將手機放在吧檯時與吧員有語言交流,告訴其是客人的手機,讓幫著充電,因吧員當時正在給客人結單,沒有及時把手機接過來,而是看了一眼手機後就繼續忙客人結單工作。此時正在等待買單的王某某將手機拿到手裡後襬弄一會,跟其侄子有語言交流,在侄子離開後開始四處查看監控設置位置,然後將手機拿走離開。

王某某稱以為手機是其侄子落在吧檯的,把手機拿回包房後在沒有告訴他侄子的情況下把手機放在侄子的外衣兜內,到家時發現把手機放在自己兜裡,辯稱是放錯衣服了。但是韓某證實在吧檯處已經明確告訴王某某手機不是自己的,王某某也沒有給其手機的事。在確鑿的證據面前,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又改口說在聽完侄子韓某手機不是他的回答後,想著周圍沒人,便出於佔小便宜的心理將手機拿走,並認為自己只是撿到了他人的遺失物,並不構成盜竊。

後經思想工作,王某某放棄抵抗,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因王某某犯罪情節輕微、且手機起贓後返還受害人。東安分局對其採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並依法移送起訴。2018年12月19日,王某某被大慶市某法院判處犯有盜竊罪,單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法律分析

此案認定的關鍵點是王某某在火鍋店吧檯將自認為是別人遺忘的手機拿走的行為,是拾得遺失物還是盜竊他人財物

如果王某某的這一行為構成拾得遺失物,那麼當失主索要時,他承認並返還財物,就不屬於犯罪,只有經失主索要而拒絕返還的才構成侵佔罪。而如果王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那麼他承認並返還的行為則認定為盜竊實施完畢後的返還行為,只是在量刑輕重上有影響,而不會影響定罪。

盜竊罪的成立要件是將他人所有、佔有的財物通過平和手段轉移為自己佔有(所謂平和手段是指手段不能對人身具有暴力、脅迫的性質。需要注意的是盜竊手段不必然要求具有秘密性)。

侵佔罪的成立要件是把他人所有,自己佔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所有。

因此區分盜竊罪與侵佔罪的關鍵點就是看當時的財物誰佔有。在刑法上,佔有分為事實上的佔有和觀念上的佔有。佔有並不要求財物在主人近身之處,財物可以與主人有一定的空間距離。

根據調查情況及監控錄像顯示,飯店為客人提供免費充電服務,充電地點設在吧檯,吧員對客人充電的手機負有保管義務,當時服務員與吧員有對該部手機的交接過程,吧員也知道服務員送過來一部手機要充電,只是因為忙沒有及時給手機充電,此時手機的佔有轉為吧員佔有。從手機的管控範圍看,該部手機存放位置始終未脫離吧員的控制範圍,失主李某更不存在遺忘或遺失手機的情況,故不符合侵佔罪對代管物、遺忘物、埋藏物的佔有特徵。故王某某構成盜竊罪。

典型意義

此案雖說是一個案情並不複雜的盜竊案件,但是類似這種在公共場合或者交通工具上拿走他人財物的案件和警情在基層公安機關中經常遇到。

侵佔和盜竊之間,並不總是涇渭分明,有一片難以準確界定的模糊地帶,因此很多時候接警民警也難以界定該警情是否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至於怎樣認定行為的性質,需要綜合考慮主觀故意、客觀行為,尤其是財物是否處於他人控制之中,這是認定盜竊與侵佔的關鍵點。

並且在此類貌似侵佔實為盜竊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後還意識不到自己行為已經涉嫌盜竊犯罪,認為自己是撿拾,殊不知自以為佔了小便宜,實際上是觸犯了法律。

公安機關辦理的很多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到案後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已經觸犯法律:例如未經對方同意私自拿走女朋友的錢;主犯盜竊的時候,幫人望風且沒拿贓物;乘客在公交車上拿走司機放在身後座位上的包;夫妻之間,一方違背另一方意志,強行發生性關係等案件都屬於犯罪行為。通過該案例解析和引導,幫助解決公民對犯罪行為的認識誤區,從而有助於公民對法律知識的理解和接受,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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