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與重構: 關於完善我國民事執行終結程序的探討

在困擾法院執行的眾多難題中,執行終結問題一直以來是一個亟需突破的問題,如何依法及時的終結案件的執行,真正實現案結事了,事關法院執行的效率,更關乎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維護。關於這一課題,研究者一直試圖從執行機構內部的分權制衡尋求問題的解決之道,但收效甚微,進而在實踐中又創設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向申請人發放債權憑證等方法企圖將法院從執行難的泥沼中走出來,但這些程序仍舊效果有限。如何通過制度建設,從法律和制度的層面完善執行終結,是值得研究的問題。

一、反思:現行執行終結制度存在的缺陷

現行終結執行規定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現行有些規定不合理,有缺陷,不能適應現階段的要求;二是程序操作性的規定不完整、不規範,在實踐中的作法不一,容易引起混亂。

(一)規定不合理方面

1、規定過於籠統,不具體,可操作行較差。執行終結的含義,從字面上看,是指執行程序的完全結束,我國臺灣地區使用的“執行終結”一詞即指該概念,即指債權的全部實現、債權人撤回執行申請、民事執行根據所載債權絕對不能實現以及全部撤銷執行處分時,執行機構決定最後完結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措施的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57條所提的終結執行,沒有包含債權的全部實現,其概念的含義明顯小於應有的外延。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的六種終結執行情形中如第(一)項,申請人撤銷申請情況 ,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如遇撤銷部分執行申請,則只能就部分執行終結,對未申請撤銷部分應繼續執行,而不能對全案採取執行終結措施。再者就是當申請人的撤銷申請可能損害到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利益時,作為國家的司法者,不能只是為了早日結案,而不顧法理,盲目的採取終結執行措施。這樣也就是違背了執法的最終目的。而應認真進行審查,根據情況決定是否應採取終結執行。同樣在第(二)項規定中,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若被部分撤銷,則只能就被撤銷部分終結執行。而不能就全案終結執行。第(三)項中只規定了被執行人主體為公民的情形,而在實際執行中,單位作為被執行人而無有效可執行財產的情況佔了較大的比例,而有關此類情況的處理規定並不多,只在《執行規定》第105條中規定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執行法院應裁定終結執行,所以在實際執行過程中操作性較難。第(五)項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實踐中,當事人產生債務關係的事由多種多樣,這裡將被執行人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債務的範圍限定於“借款”,即被執行人與申請執行人的債務關係應當是借貸關係,其他諸如履行合同義務或侵權產生的賠償義務在此不能適用終結執行,顯然該規定限定的範圍過於窄小,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第(六)項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作為一項彈性規定,缺乏有效規制。儘管執行工作若干規定中對之進行了相應的設定,但該彈性條款仍存在寬泛授權性,把握尺度不易掌握,給法官們的自由心證提供了過大的餘地,易導致執行法院隨意裁定終結執行,為債務人惡意逃債和轉移可供執行的財產提供了時機,使執行實踐弊端叢生。

2、執行終結的諸種法定情形中,設定了三款法院對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在一定條件下應當終結執行的情形。相對公民而言,對於已經窮盡了執行措施和手段確無可供執行財產或仍然不能、無法全部實現債權人債權的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除上述三種情形外的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能否適用執行終結,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雖然《執行規定》規定了被執行人在執行中被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應當終結執行和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但仍然暴露了終結執行適用情形設定上的立法失橫。

(二)程序操作性規定不規範、不完整方面

1、執行終結事項的提起。有申請執行人提起、法院依職權主動提起和允許被執行人提起三種情形。在終結執行的規定中,允許被執行人提起沒有提及。筆者認為可以考慮設置允許被執行人提起申請的情形。允許被執行人申請終結執行的意義在於,被執行人在執行中提出確實有實際困難或確無財產可供執行並要求終結執行的,可以主動地如實申報自己的財產,說明自己的履行債務的能力和條件,供法院審查,是否採納由法院決定。如此可以改變以往在執行中法院責令被執行人提供而其不提供的被動局面。

2、相關執行終結事項的審查。①在審查的內容和程序上,對於終結執行,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缺乏對被執行人據以證明某法定情形存在或法院認為某情形存在的證據形式要求及審查程序的規定,如法院在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的情況下決定終結執行,雖然法院執行人員進行了調查,但案卷內沒有反映調查過程無結果的相關材料,有的沒有進行調查,只給當事人發限期提供財產或財產線索通知書及被執行人財產申報表,使人很難相信法院確實已經窮盡了執行手段,相反會給人予搪塞、推委和執行不力的感覺。同時,在審查的程序上,對於事關當事人利益的終結執行,沒有設置當事人聽證的程序,顯然忽略了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雖然有的地方法院有聽證的程序,但各地執法的不一不能不說是一種缺陷。②審查的組織形式上,沒有明確規定應採取何種組織形式。有的法院規定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但實踐中仍然存在以執行人員名義單獨決定作出的現象。終結執行屬執行中的重大執行事項,事關當事人的權益,應當規定以合議庭的形式進行審查。

3、當事人權利救濟程序。根據民訴法的規定,終結執行的裁定書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生效,未設定當事人的救濟權利。當事人不能申請複議,也不能提起上訴。由於終結執行事關當事人的重大利益,實踐中不能排除法院在作出執行終結事項時有損害當事人權益情形的存在,如果缺乏對當事人權利的應有救濟,那麼該種執行制度顯然是有缺陷的。

4、執行終結制度缺少應有的前置程序,使一些可能有望得到執行結果的案件因執行終結而結束。如:現行法律、法規對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執行和解協儀並不禁止,執行程序因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而中止,也有的執行法院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裁定中止執行。但這些並不代表案件執結,採取執行和解或執行中止措施,相對於執行終結措施來講,必競不是執行程序的結束,對於申請執行人來說,還有希望實現其合法權益。所以,若能以法律規定,針對具體情況,在適應執行終結措施之前,制定一些前置性執行措施,待這些執行措施窮盡後,執行無果的情況下,再實施執行終結措施,對於體現法律的權威性、嚴肅性、公平性,切實的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有著重要意義。但在設置前置性程序中,應奔著求效、務實的精神,使其符合實際工作的需要。

(三)不當執行終結產生的危害

1、侵害了申請人的權利。調研反映,對法院終結、中止執行或發放債權憑證,部分權利人有反對意見。反對意見集中在法院對“窮盡執行措施”具體標準的掌握,以及將未能查找到財產線索的案件推定為無財產的做法上,權利人往往要求法院繼續查找財產,與法院窮盡執行措施後即擱置執行的辦案思路產生衝突。

2、由於終結執行導致執行程序的最終結束,執行終結如果使用失當,將會為被執行人逃避債務提供法律保護,放縱了被執行人不負責任地舉債經營,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而其本人風險則為最小值。被不少被執行人鑽了法律上的空子,賴掉了自己的債務,也賴掉了其應盡的義務。

3、容易造成涉訴信訪。執行終結如果使用失當,案件的申請人在投入大量精力和物力的情況下,得到手的依然僅是一紙空文,使得申請人上訪投訴。

4、執行終結如果使用失當,對法院廉政建設亦造成了一定的威脅。有極個別的法官利用這人為地製造履行不能的假象,幫助或惡意串通被執行人,將案件終結執行。

二、探索:各地法院對終結執行的實踐

面對越來越多的中止執行、發放債權憑證的案件,法院系統每隔幾年都要組織類似“清理執行積案”的活動,於是便出現了獨具中國特色的“執行會戰”,這作為權宜之計發揮了應有的作用,但其並非長久之策。在數字遊戲中不堪重負的各級法院開始研究和探索民事執行案件終結機制,試圖找出徹底解決中止案件越來越多的尷尬局面。債權憑證、中止執行作結案處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等內部報結方式在各地開始實行,筆者對此逐一加以評析。

(一)債權憑證

債權憑證是指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法院向具備條件的申請執行人發放,用以證明申請執行人就未執行的標的對被執行人享有債權的權利證書。浙江省高級法院是在2001年全國最早推行債權憑證制度的法院。毋庸質疑,債權憑證制度在執行實踐中曾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也遭到了人們的非議。一種觀點認為,債權憑證制度可以使債權人明確執行機構的職責在於依照法律規定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而不是執行機構本身要保證債權人實現債權;可以解決超執行期限的問題,保障執行程序公正;可以節省人力、財力,將節省下來的資源用於能夠執行的案件中;可以減輕社會輿論對法院的壓力,有利於爭取公眾對法院解決“執行難”的理解和支持;可以增強當事人在經濟交往中的風險防範意識,促使他們自身努力,防止發生交易風險和避免日後權利無法實現。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債權憑證制度仍存在不足之處。債權憑證制度在程序上也不夠完善,法院利用債權憑證制度片面追求執結率。各地自行其是,缺乏統一性。如債權憑證的適用範圍、有效期、能否引起申請執行期限中斷、能否作為執行根據、引起執行中止還是執行終結等問題,由於各地理解不一致,在委託執行、異地執行和協助執行的過程中很容易發生衝突,從而使債權憑證的作用大打折扣。

筆者認為,債權憑證制度缺乏法律依據,不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均無債權憑證的規定或有關精神。根據“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即司法是權利的最終救濟方式和法律爭議的最終解決方式,可知法院對糾紛所作的裁判是對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最權威的裁斷,而且這種裁判具有極大的確定力和既判力,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廢棄。債權憑證是對法院裁判權威性破壞,對裁判確定力、既判力的動搖,在法理上很難說通。從執行實踐來看,近年來債權憑證制度已在全國許多法院名存實亡。

(二)中止執行作結案處理

中止執行作結案處理指在辦理執行案件過程中因法定事由裁定中止執行的案件,作結案統計。如廣東省高級法院相關規範性文件就規定窮盡執行措施後未發現可供執行財產而裁定中止執行的案件以及達成和解協議而裁定中止執行的案件,作結案統計。

筆者認為,第一,中止執行作結案處理不符合現行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統計明確規定中止執行為執行未結案,一律應填寫在《執行案件統計表》的未結案指標中。第二,中止執行作結案處理容易造成濫用中止執行。一些法院片面追求案件執結率,加上一些執行人員素質不高、責任意識不強,致使一些本可以經過努力執結的案件卻中止執行。第三,中止執行作結案處理始終存在內部結案外部不結案的問題。當事人僅關注其債權何時能夠實現,對人民法院案件能否報結並不在其考慮範圍。相反中止執行作結案處理後,當事人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人民法院結案後對原案件執行關注度並沒有以往那麼高,容易引起當事人誤解與猜疑,認為法院執行不力、消極執行,“打法律白條”,從而導致投訴、上訪。

(三)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指在執行程序開始後,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要求,履行了法定執行手續,採取了相應強制措施,窮盡了執行手段和方法,仍然無法執結案件,在查明被執行人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是暫時無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執行工作暫時停止,由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該執行案件即告結案,因而暫時結束執行程序的一種制度。該做法被廣泛地應用及全國各地法院在清理執行積案中大量使用。對此,理論界與實務界均有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作為執行案件的一種結案方式沒有法律依據,各地法院在適用時各顯神通,在適用法律、適用範圍、條件、程序、期限等問題規定各不相同,甚至某些方面存在明顯衝突,造成各地法院在執行工作上各自為政,不能統一。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結案方式與中止執行在適用範圍、條件、程序、期限、恢復執行等規定上基本一致,事實上與中止執行是“換湯不換藥”,雖然大幅度提高了法院執行案件結案率,但法院“執行難”問題並沒有實質改變,有玩弄文字遊戲,應付上級檢查和考核,糊弄老百姓與當事人之嫌。另一種觀點認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為法律範圍內的制度,是民訴法本身涵蓋的制度,而不是脫離現行法律的制度,是一種特殊的終結制度。從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執行法草案和有關執行終結制度的規定時,也曾經考慮過建立一種可以恢復執行的終結。如2003年7月的《執行法草案》(第四稿)第八十條(無財產可供執行情況下的終結執行)規定:“執行人員經調查,在六個月內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預計被執行人在一年內仍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經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執行員可以決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並向申請執行人發放債權未受清償的證明。依前款規定終結執行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申請執行人可以重新申請執行,不受申請執行期限的限制。”

筆者認為雖然2009年,“裁定終結本次執行”作為民商事執行程序的結案方式之一應運而生,被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下來,表述、記載在上述兩機關下發的《關於規範集中清理執行積案結案標準的通知》(法發〔2009〕15號)之中。但現在顯現出來的弊端愈演愈烈,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使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成為紙上的義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真正意義上的保護,有損法律的尊嚴。二是使法院的“中止”案件數量逐年增加,造成老案、積案曾多,隱形的增加了執行壓力,也影響了當事人的權益及時實現。由於此類案件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離婚糾紛以及被執行人為流動人口或住所地在外地的案件,這類案件往往與上訪、信訪問題聯繫較緊密,申請人不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容易出現信訪、上訪等問題,在社會上產生負面影響。三是個別法院一味地追求執結率,在沒有經過調查或沒有認真調查情況下,就給一些案件匆匆地定義為“無財產案件”。其中,一部分案件的申請人在法院對案件作結案處理後,會積極主動地去查找被執行人的財產,以便儘早重新執行;一部分則對法院的工作不理解,而頻頻上訪;還有一些當事人,在法院結案後不久,不管被執行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都要求重新立案。長此以往,“執行難”不僅不能得到緩解,而且不論是上訪還是無財產的案件重新立案,都只會造成司法資源更大的浪費。

基於以上原因,在司法實踐工作中,在做終止本次執行程序的決定時,一定要慎重,要合理、適當的運用本項措施。在盡其所能都無法將案件執行完畢而不得已採取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措施時,一定要做好案件申請執行人的思想工作,做到案結、事了、人和。

三、管窺:域外立法例終結執行的比較

綜觀世界各國強制執行方面的法律,嚴格地說,沒有真正的執行案件終結機制,但有些規定和做法值得我們借鑑。

(一)美國

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法律規定,一份判決的效力從其生效之日起可以維持10年。10年期屆滿時,判決即自動失效。如果判決債務在判決生效後5年以上仍沒有得到償還,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送達,並向審理法院書記官提交一份“更新判決申請”(Application for Renewal of Judgment)。但申請更新判決必須在判決生效後5年以上、10年以內提出。如果債權人在申請更新判決的同時,也提出費用備忘錄和利息主張,則更新的判決中債權額本金即可包括累積的費用和利息。一旦判決更新後,就對更新後的判決的全部金額計算利息,以每年10%計算。在“更新判決”的有效期限屆滿的任何時段裡,債權人都有權圍繞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查明,不斷地、數次地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發出“出庭受詢命令”、“向法院提交文件的命令”、“移交命令”等“執行令狀”。債權人最終得到全額支付後,應當出具債權滿足確認書,郵寄給判決法院書記官,並將一份複製件交給債務人作為收據,債務人也可以向法院請求發給一個債權滿足證明書。債權人簽署並提交了債權滿足確認書,並不一定是債權人獲得了完全的滿足,可能是債權人獲得部分滿足後放棄其餘部分債權的追索。但一旦簽署並提交了確認書,債權人就喪失了繼續追討債權中未獲滿足的款項(包括費用和利息)的權利。在美國,執行案件結案的“痕跡”並不明顯。但是,美國的民事執行終結程序是掌握在勝訴債權人手中的,是一個“開放性”的系統。在債權人的操縱、推動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則進入程序,無可供執行財產則退出程序。在這種機制下,執行案件自如進入、退出程序,法庭及執行官員不為難,當事人亦無可挑剔。

(二)瑞士

《瑞士聯邦債務執行與破產法》對全部或部分執行不能的情況設計出了“執行無結果證明”的規範。該法第149條規定,參與扣押的每個債權人因其未獲清償的債權部分而獲發一份執行無結果證明。債務人取得執行無結果證明副本。執行不能的數額一旦確定,執行事務局即簽發執行無結果證明。執行無結果證明視為第82條意義上的債務認可,債權人據此享有第271條第5款和第285條所規定的各項權利。債權人可在執行無結果證明送達後6個月內無需新的支付令要求繼續執行。債務人無義務支付執行無結果證明所載明債權的利息。負有義務替代債務人支付利息的連帶債務人、保證人及其他有追索權人不能要求債務人償還已付利息。第149a條規定,執行無結果證明所證明的債權在執行無結果證明簽發後20年失效;但相對於債務人的繼承人,該債權最遲在繼承開始後1年失效。債務人可在任何時候通過向簽發執行無結果證明的執行事務局支付的方式清償債權。執行事務局將款項轉交債權人或者向提存機構提存。債務清償後,登記冊上登記的執行無結果證明予以刪除。應債務人要求,得向其出具確認刪除的證明。

(三)俄羅斯

《俄羅斯聯邦執行程序法》明確規定執行程序的結束。該法第27條規定:“1.執行程序結束於:①執行文件已被事實上執行;②發出執行文件的法院或其他機關要求將執行文件發還追索人,或者追索人申請發還;③依據本法第26條列舉的情形發還;④將執行文件交給可一次性或分期得到債務人收入或工資的組織;⑤執行文件從一個司法警察轉給其他司法警察或從一個分支機構轉交給其他分支機構;⑥執行終結。2.對司法警察—執行員關於執行程序結束的決定,可於10日內向相應法院提出申訴。”第26條規定:“不能全部或部分追索的執行文件應當發還追索人:①根據追索人的申請;②超出申請執行期限;③債務人為組織的不能確定其地址;債務人為公民,不能確定其住址;或者不能確定債務人的財產所在地、不能獲得債務人金錢和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中的其他有價值物品的(俄羅斯聯邦法律規定尋找債務人及其財產的除外);④如果債務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或收入,司法警察—執行員採取一切法律允許的手段尋找其財產和收入仍無效果的;⑤如果追索人拒絕接受依照執行文件從債務人處執行所得的無法變賣的財產的;⑥如果追索人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阻礙執行的。……”

(四)我國臺灣地區

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對全部或部分執行不能的情形則設計了“發放債權憑證”的規範。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從上述立法例可以看出,其他國家和地區在立法時不僅考慮到國家公權力在執行程序中要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人的私權利,而且也充分考慮到執行工作的規律和特點,考慮到執行機構對債權人執行申請實現的可能性與不可能性的條件和情況,考慮到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情況下應當如何處理,設計出靈活多樣、可操作性強的執行案件終結機制。這樣使得執行機構在辦理執行案件過程中能進則進,出現法定情形不能執行時當停則停,應退則退,有法可依,有據可循,較為合理。

四、重構:關於完善我國民事執行案件終結機制的思考

對於執行終結,無論是實體上的執行終結還是程序意義上的執行終結(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都不僅僅是執行機構單方面的事情,而是執行機構與執行當事人(包括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雙方的事情。在理論上,完美的執行結果應當是雙方共同參與的結果。這是執行作為民事訴訟程序的必然要求,當事人參與推動執行程序的進展體現的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義,而執行機構的強制執行行為和措施體現的則是職權主義的理念。整個執行過程的理念支撐是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相結合。唯如此,執行終結才能真正做到案結事了,服判息訟,定紛止爭。那種認為執行終結完全是法院執行機構的單方行為的思想不僅在理論上是錯誤的而且在實踐上也是非常有害的。在司法實踐中,相當數量的案件在執行機構窮盡執行措施而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官依照法律作出終結執行的裁定,但由於當事人參與權未能得以充分行使,當事人總是對執行機構的執行行為提出質疑,認為執行機構執行工作不力進而上訪不休,造成案件雖然在程序上終結了但事情並沒有解決,使得案件的執行終而不結,也使法院執行工作處於非常被動的局面。

(一)完善當事人參與權體系

1、當事人參與執行的理論基礎及現實意義

當事人的執行參與權與執行終結的關係非常重要,要想真正解決執行終結問題,首先必須解決執行當事人的執行參與權的問題,當事人的執行參與權是司法現實的需要,更具有深刻的理論基礎。

一是解決涉執信訪的需要。實踐中,許多當事人往往對法院的執行工作意見很大而信訪不斷。當案件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法院往往會做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或者作出終結執行的裁定,不少執行申請人認為法院執行機構對自己的案件執行不力甚至基於徇私舞弊故意不積極執行進而進行信訪,而實際上法院在執行中完全依法履行了職責,根本上不存在不作為或消極作為的情形,由此當事人產生對法院的誤解,其根源在於當事人對執行過程的參與不夠,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完全處於被動地位,所以當事人懷疑執行機構暗箱操作也就並不奇怪了。特別是在當前的法治環境下,更易滋生當事人對法院執行工作的不滿。如果增強執行的透明度,賦予當事人更多的參與權,那麼,一旦當事人的知情權得到維護,程序利益得到保護,人格得到尊重,即使最終並沒有達到當事人所希望的結果,在這種情況下終結執行,當事人並不會產生不滿和誤解。

二是訴訟程序自身的獨立價值所在。民事執行屬於民事訴訟的範疇,屬於程序法的一部分。既然如此,執行工作自然具有程序性,而科學的訴訟程序具有獨立的價值,其重要價值在於設置科學的訴訟程序能夠消解來自當事人對法律處理結果的不滿。所以執行工作在程序上應當科學和理性。從當事人角度來講,對於執行工作而言,當事人享有一定的程序利益,這種程序利益在於通過科學的程序設置保障其實體利益最大可能得以公正公平的實現。如果剝奪了當事人的程序利益,自然會引起當事人的不滿。其中知情權就是程序利益的一部分,尊重執行當事人的知情權就是尊重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剝奪了當事人的知情權當然會造成當事人對法院工作的誤解。而當事人獲得知情權的前提必須是享有充分的執行參與權,沒有參與何來知情?從某種意義上講,參與的程度與知情權的範圍是成正比的。

三是權力監督的應然之意。公權力具有生俱來的擴張性、強制性、侵犯性特點,自國家產生以來,人類就沒有放棄對公權力制約途徑的索求。對公權力的制約有兩種途徑:一是以權力制約權力;二是以公民權利來制約公權力。國家的公權力如一把"雙刃劍",在保護公民私權的同時,也同時存在著對公民私權利的危險或侵害。在民事執行過程中,執行權是一種典型的國家公權力,由於天生的特性,在其運行中難免會出現不當或違反法律規定,造成對他人權利的侵害。為此,在通過其他國家公權力對其進行牽制制約的同時,要將執行權進行合理的分解,使其達到內部平衡,排除它的侵犯性。另外,基於每個人都是自身最佳利益的判斷者,權利對權力的制約更是必不可少,賦予執行當事人以執行參與權實質上就是一種公民權利來對公權力的制約。

當前,執行終結在程序上或者說在技術層面上並不存在障礙,但目前所面臨的問題是如何規範執行終結程序從而取信於當事人。其中,重要的是執行法院已經窮盡執行措施但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標準的確立。此問題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執行法院已經窮盡執行措施;二是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執行。之所以成為問題,其中固然存在著申請執行人對法院執行公信力不合理的質疑,但不可否認的是,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參與程度的不完善並最終給予了執行法官的過多的自由裁量空間。所以,規範執行終結程序的治本之策在於擴大當事人的執行參與權。

2、現行法規對執行參與權的規定

實事求是的講,我國現行法律對當事人的執行參與權進行相關規定。也即為保護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國現行法律法規規定了相關知情權和參與權,主要包括:獲取告知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要求瞭解案件執行進展情況的,執行人員應當如實告知。第七條: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財產線索進行調查後,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告知申請執行人;對依職權調查的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和被執行人申報的財產狀況,應當主動告知申請執行人。申請查閱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申請執行人請求查詢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申請執行人對查詢的被執行人財產情況,應當保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執行過程中形成的各種法律文書和相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等不宜公開的文書材料外,其他一般都應當予以公開。 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申請查閱執行卷宗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查閱、抄錄、複製執行卷宗正卷中的有關材料。執行監督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執行工作的若干意見》:進一步實行執行公開,自覺接受執行各方當事人的監督。建立執行立案階段發放廉政監督卡或者執行監督卡、送達執行文書時公佈或告知舉報電話、當事人正當參與執行等制度。要抓好執行公開制度的貫徹落實,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網絡增強執行工作透明度,嚴禁暗箱操作,切實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預防徇私枉法、權錢交易、違法干預辦案等問題的發生,確保執行公正。獲取聽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對案外人異議、不予執行的申請以及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等重大執行事項,一般應當公開聽證進行審查。第十四條:人民法院依職權對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終結執行的,應當公開聽證,但申請執行人沒有異議的除外。

從總的趨勢上講,現行法規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對當事人的參與權給予了充分的關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司法的民主化,體現了執行的公開和公正,與以前相比無疑是一個巨大的進步,但是仍舊存在一定不足,主要表現在:一是雖然規定了當事人的權利但過於原則性,內容上不夠細化,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情況的參與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法院執行機構的許可,當事人本身不具有主導地位。三是對阻卻權利行使的情形現行法律法規缺乏有效的救濟措施,雖然授予了當事人一定的權利,但對於侵犯當事人參與權的行為如何懲戒,部分情況完全無明確的處罰規定及時效規定,在實踐操作中,缺乏明確的程序規定,還有部分情形僅規定由各地高級人民法院出臺實施細則,但從立法體制來說,高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規定不僅在效力等次上缺乏權威性,且各地制定不同的實施細則,也容易造成司法不平衡的情況。四是一定程度上上刺激了當事人的上訪慾望。對於申請執行人而言,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只是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提供線索、對執行過程予以知曉的執行公開權益,而對於當事人的執行監督權益僅僅規定了舉報、申訴,實踐中舉報、申訴材料石沉大海現象屢見不鮮,當事人由此走上信訪之路倒是不絕報端。上訪在很多人的眼裡已經成為最後一根“救命稻草”。而上訪所能糾正的錯誤、所能帶來的“戲劇性”變化,通常具有強烈的轟動效應和強大的榜樣力量。因此,上訪似乎成為人們追求正義的最後“武器”。但實際上,由於上訪者很多,有關部門不可能一一處理,只能依據嚴重程度擇其一二,於是,人們幾乎就是在比試“誰更慘”--最慘的人才能受到領導的重視,才能解決上訪的問題。因而,這不是依靠規則來解決所有的問題,而是以來更高的權力來解決個別的問題。

3、完善當事人參與權建議

①發放執行情況告知書,進一步完善知情權。包括申請執行人的知情權和被申請人的知情權。前者在司法實踐中更具有現實意義,司法實踐中相當數量的矛盾糾紛來源於申請人知情權的缺失。申請人知情權的內容包括對申請人提供的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具體執行情況、所採取的執行措施、執行部門除申請人提供的線索外在其他方面的努力以及相關案件的執行工作日誌、未能執結的原因等等。對於這些內容,執行機構應當通過執行情況告知書的形式在法定執行期限內定期分階段向申請人發送,對於委託執行、提級執行、指定執行的案件,委託法院應當在知道受託法院接受委託執行後的3個工作日,原執行法院應當在辦理案件移送手續後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案件委託執行情況告知書、案件提級(指定)執行情情況告知書,或者允許申請人隨時到法院執行部門查閱、複印及摘抄上述相關情況。被申請人的執行權主要限制在涉及對被執行財產的處分過程中的知情權,包括財產評估機構的選擇、評估程序、拍賣的具體手續過程等,被執行人有權瞭解其中的詳細情況,避免暗箱操作,確保對被執行財產處分的公開透明。

②引入當事人簽字確認程序和實施舉證責任倒置原則,進一步完善執行過程中的介入監督權。知情權的落實最終取決於監督權的有效實行。對於申請執行人來講,即使執行機構發放了執行情況告知書或查閱了執行日誌,但能否確保上述內容的真實性還是一個問題,為此,需要執行當事人的介入進行監督。筆者認為最切實可行的監督就是由當事人對法院的執行情況進行簽字確認。如果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機構的執行行為產生異議,例如認為執行遲延、執行不力或根本未採取執行措施等等,可以拒絕簽字並有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與此相配套,在執行異議之訴中,應當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由執行機構舉證證明自己已經依法恰當履行了法定職權,否則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而執行機構的主要證據即由執行申請人簽字確認的執行情況告知書。對於被申請人而言,為增強對被執行財產處分的透明度,同樣應當引入當事人確認程序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當然,基於執行效率的考慮,當實踐中遭遇部分被執行人抗拒法院執法無正當理由拒不簽字確認的情形,執行機構只要能夠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對被執行財產的處分是合法合理的,作為執行異議之訴的被執行人同樣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③設置推定執行不力情形,進一步完善執行活動中當事人的救濟權。無救濟即無權利。而缺乏操作性的所謂救濟甚至不如無救濟。所以建立更加細化的權利救濟體系對於保障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意義重大。筆者認為應當明確和細化執行不力的標準,例如可以將執行不力的情形分類為執行遲延(基於過失)、執行拖延(基於故意)、推定執行不力(拒絕提供執行信息、拒絕執行申請人的參與等)等,筆者特別建議應當細緻設置推定執行不力情形,並賦予申請執行人以訴權,重要的是應當具體規定法律懲戒措施,如此加強對法院執行機構執行積極性的督促力度。所謂推定執行不力系指當申請執行人合理請求獲知執行信息時,執行機構明確予以拒絕或在法定時間內不予答覆從而推定執行機構執行不力的情形,一旦推定執行機構構成執行不力,當事人有權提起訴訟。對於被執行人而言,針對其財產處分行為也應當設置一定的權利以保護被執行人的知情權,例如可以規定在處分被執行財產過程中被執行人的全程參與權,一旦該權利受阻,被執行人可以提起訴訟。

④剔除執行聽證決定權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一步確保執行當事人聽證權利的實現。關於此項權利雖然現行法律已經做了規定,但關於聽證,執行機構的自由裁量權過大,是否聽證完全取決於執行法官,不利於當事人利益的保護,所以,針對聽證,筆者認為,只要執行當事人提出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除非有明顯證據證明當事人提出聽證無正當目的,否則法院應當無條件舉行聽證,對於拒絕舉行聽證的,案件不得執行終結且執行當事人有權提起訴訟。簡而言之,在是否舉行聽證的問題上,應當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充分保障執行當事人的聽證權。同時,為避免聽證流於形式,淪為一種擺設,應當強化聽證的程序,嚴格執行聽證規則,對於違反聽證程序的行為,相關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撤銷聽證結論並要求重新進行聽證的訴訟。在筆者看來,對於聽證中存在的問題,僅僅引入類似行政複議的處理程序是遠遠不夠的,引入訴訟程序更有可能救濟執行當事人的權利。

⑤最後,也是非常關鍵的措施就是必須明確並細化侵犯執行當事人參與權的懲戒措施。包括責令向當事人書面道歉,在經濟上予以罰款,工作上調離執行工作崗位,辭退甚至開除公職,造成一定影響的追究翫忽職守或濫用職權的刑事責任等等,筆者認為應當根據侵權的不同程度相應規定具體的懲戒措施。並且法院應當將對違法執行人員的處罰書面通知執行當事人,接受當事人的監督。不能只是籠統的規定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構建執行依據有效期限制度

執行依據有效期限制度是指執行依據生效後,在法定有效期限內可強制執行,超過法定年限的執行依據失效或不能強制執行的制度。如前所述,其他國家已有明確規定,如美國所有判決都有生命週期(有效期間),超過一定的年限判決就失效或者不能強制執行了;瑞士執行事務局發放執行無結果證明後,該證明所證明的債權在執行無結果證明簽發後20年失效。執行依據有效期限制度有利於申請執行人更加關注自已的債權,在執行依據有限期限內可數次不間斷地向法院提供財產線索,要求強制執行;該制度也有利於無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獲得重生的機會,“‘窮人’沒有履行能力,對其執行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也不符合現代國家的倫理性。身為窮人已經不幸,不能讓他因此承受其他不幸。社會即使因條件所限,不能給予窮人實際的救濟和福利,也要給予其精神上的同情和撫慰,而不能給予任何制裁和威懾(包括強制執行)”,法院要在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中儘可能實現債權。對於執行依據的有效期限,筆者建議“執行依據生效之日後20年失效”,即“自執行依據生效之日起滿20年仍然無結果的,執行依據的有效期限屆滿,人民法院不再給予執行”。

五、條文設計

第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執行:

(一)被執行人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終結執行;

(二)被執行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也無其他義務承擔人;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且喪失勞動能力,無收入來源;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執行人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且刑期超過5年;

(五)被執行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已裁定中止執行5年以上;

(六)被執行人為自然人,年滿60週歲,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以裁定中止執行3年以上。

(七)執行和解協議的最長履行期限定為一年,和解次數不超過二次。

(八)申請執行人自願放棄部分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在所放棄的權益為合法的請況下,可就申請執行人.所放棄的權益部分終結執行。

第二條依照第一條第(二)項至(八)項終結執行的,承辦人應在終結執行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對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進行調查;

(二)對被執行人申報的財產及財產線索進行調查;

(三)對人民法院在執行中發現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進行調查;

(四)對依法可以執行的財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程序處置完畢;

(五)經調查被執行人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且已書面告知申請執行人財產調查情況及在指定期限內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者財產線索。

第三條申請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不能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者財產線索,或者提供的財產或者財產線索經查不實,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聽證。依照第一條第(一)、(四)項終結執行的除外。

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應當進行聽證。

第四條承辦人對擬終結執行的案件應提出終結執行書面報告。報告內容包括案件基本案情、財產調查情況、財產處置情況、相關證據及終結執行的理由,並經合議庭合議。

合議庭合議認為案件符合終結執行條件的,報執行機構負責人審批。

第五條終結執行裁定書應全面敘述財產調查、財產處置、聽證過程、執行標的到位情況、未到位數額以及終結執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據,並交代可重新申請執行的權利。

第六條申請執行人不服終結執行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後10內向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七條複議期間,是否聽證,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八條依本意見案件經裁定終結執行後,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向原執行法院重新申請執行。

第九條重新申請執行的申請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原執行依據;

(二)終結執行裁定書;

(三)重新執行申請書;

(四)當事人的工商登記資料或自然人戶籍資料、經常居住地等文件;

(五)被執行人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證據材料。

第十條立案庭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後,認為符合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立執行監督案件交執行機構辦理。

第十一條執行機構經調查,對被執行人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交立案庭立案(案號編為復執字)並通知申請人;對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財產的,通知駁回申請。

第十二條 自執行依據生效之日起滿20年仍然無結果的,執行依據的有效期限屆滿,人民法院不再給予執行。

第十三條因執行人員主觀原因不當裁定終結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紀律處分辦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六、條文理由及說明

1、嚴格依法適用終結執行事項,把好適用執行終結的審批關。我們必須明確:第一,執行法院採取終結執行措施,應嚴格依照法定程序,由合議庭討論,並附有關證明材料,報有關領導批准,製作執行裁定書,並送達申請執行人。第二,沒有出現法定事由,案件不得終結執行;對於執行人員自由裁量決定適用的,應該進行嚴格審查,在審查時原則上要求執行人員自由裁量的情形應具有所要適用執行事項的一般特性,嚴禁盲目適用和擴大範圍適用。需要強調的是,對於因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執行的,執行人員務必要窮盡法律賦予的執行措施,蒐集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執行人確無可供執行財產,不能僅以一紙居委會或村委會或單位的證明等草草予以終結,否則執行局(庭)局(庭)長、分管院長應將材料退回承辦人補充調查。

2、明確終結執行的概念、內涵,調整、理順適用終結執行的條件和範圍,對明顯規定不合理、有缺陷以及不適應社會形勢要求的適用條件予以剔除,對需要加以明確的則補充規定。如對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執行和解協儀,因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對和解協議沒有作出履行期限方面的限制性規定,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當事人自行約定履行期限不規範、不嚴謹,約定期限過長,使案件長時間處於中止壯態而無法終結,甚至中止幾年後又因當事人反悔而恢復執行,有的又達成新的和解協議,既損害了法院執行程序的權威性、嚴肅性,也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實現造成了極為不利的結果。因此,有必要對和解協議的履行期限和執行和解次數加以限制。

3、完善窮盡財產調查措施。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是認定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首要問題,但調查哪些財產狀況即為窮盡,實務界對此有分歧:有的認為調查範圍除了申請人提供的線索外,還必須有“四查一控一搜”,四查即查銀行存款、查工商登記、查車輛登記、查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一控指對可能出入境的被執行人進行邊控;一搜指對被執行人的住所或可能的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有的認為要向工商、稅務、房管、土地、銀行、投資公司、證券公司進行協助查詢;通過懸賞或向知情人查詢;根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執行線索,及時進行調查;強制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並對其報告的財產進行核實與控制;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有條件的可以進行審計;對被執行人可能藏匿財產的處所進行搜查。筆者認為,窮盡財產調查措施須將申請人提供財產線索、被執行人申報與法院依職權調查相結合。不能單純依賴任何一種方式,需要結合個案情況決定調查方式。申請人無法提供財產線索、被執行人申報無可供執行財產的,人民法院必須依職權進行調查。調查範圍應以常規調查措施與申請執行人申請調查相結合,即首先應進行“四查”——查銀行存款、查房地產登記、查股權登記及查車輛登記,銀行存款除在人民銀行查詢基本開戶賬戶外,還應查詢轄區內各主要商業銀行的存款情況。申請執行人申請清算、審計、邊控、搜查等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辦理。此外,窮盡調查措施不僅是一般的調查措施,還有輔助性的強制手段。如根據經驗判斷或者一定的線索判斷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但無法查到確切財產下落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採取媒體公佈、徵信系統記錄、懸賞等措施,或者拘留、拘傳、罰款、限制出境、追究拒執罪等針對人身的強制執行措施。

將窮盡調查措施與執行公開相結合。執行法院應公開執行全過程,定期將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法院財產調查情況及時告知申請執行人,使其及時、全面地瞭解案件進展情況,引導其正確認識、理解、監督法院執行工作。“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要將執行工作的全過程置於公眾的監督之下。

4、建立和完善終結執行聽證制度。終結執行事關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在決定終結執行措施前聽取各方意見尤為必要。執行聽證有利於增加執行工作的透明度,確保執行公證,有利於強化當事人的舉證意識,便於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實,同時也有利於維護執行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聽證制度應明確適用聽證的條件和範圍,聽證的程序和形式,聽證結果的效力以及救濟等。上述執行聽證應當適用於除申請執行人同意終結執行外的法院依職權終結的情形,對於申請執行人同意終結執行的,筆者認為無須再進行聽證。

5、設立對執行終結不服的申請複議權。申請複議權實際上是一種救濟權利,法院在作出終結執行事項時,難免會發生損害當事人權益的情形,這樣就有必要設定當事人向作出決定書或裁定書的法院申請複議的權利作為救濟。可以設定,當事人在收到決定書或裁定書後十日內有權提出複議,複議法院應當就此另行組成合議庭舉行聽證,經複議認為當事人的理由成立的,則決定撤銷原決定書或裁定書,恢復執行;經複議認為理由不成立的,則通知駁回複議申請。

6、建立再執憑證制度。再執憑證是指法院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時向申請執行人發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用以證明強制執行後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享有尚未實現債權,申請執行人任何時候只要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可以隨時據以申請執行的權利憑證。在執行程序中施行再執憑證制度,既可以解決實踐中被執行人主體未消滅而經強制執行後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和長期中止執行而恢復執行條件又不具備的案件等作終結執行處理,一方面可以避免執行人員疲於奔波,節約國家訴訟資源,減少執行壓力,一方面可以使執行人員有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投入其他案件的執行,有助於執行結案的良性循環,同時又從制度上保障了申請執行人賴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的執行請求權不至於喪失。

7、建立和規範執行中止向執行終結過渡的程序。實踐中,因多種法定情形存在導致案件中止執行,但導致中止執行的事由遲遲沒有消失,持續的時間較長,有的長達數年甚至十來年,造成大量中止執行案件積壓,懸而未結,不利於執行案件及時結案的良性循環,同時中止執行案件卷宗因沒有結案而不能歸檔,長時間留在執行人員手裡,不利於執行案件卷宗的管理。雖然終結執行的情形中有執行人員自由裁量終結執行的情形,象前述的情形在實踐中也可以依自由裁量的情形終結執行。但正因為是自由裁量,因理解的不同作法也不一。為了嚴肅執法的統一性,有必要設立一套由執行中止向執行終結過渡適用的程序,對中止執行的案件當滿足一定條件時則應當予以裁定終結執行。比如中止時間達兩年以上的(含兩年),一概予以終結執行;終結執行時可考慮發放再執憑證,這樣既消化了長期積壓的中止執行案件,減輕工作壓力,又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建立和完善合理的執行案件執行終結機制,建立統一的、規範的執行終結案件操作程序,對於克服法院自身原因造成的“執行亂”現象,建立追求執行程序公正的價值觀念,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和現實意義。應當指出的是,法院並未負有幫助債權人最終實現債權的法定義務,當事人以及社會上普遍存在的法院具有強制執行變現職責的觀念應當予以糾正。現實存在的“執行難”有多種因素,其中不乏當事人的商業風險因素。從法院本身的工作角度上講,只要我們在執行中嚴格按照有關執行終結的條件和程序去開展工作,正當地、及時地、嚴格地窮盡了執行程序,在個案上,執行程序已經完成,法院應當獲得良好的社會評價而不是打“ 法律白條”的指責。。

在執行難備受責難的今天,認真研究執行難問題,分析執行難的原因,提出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方案,是法學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應承擔的責任。面對數以萬計的執行積案,構建合理的民事執行案件終結機制,有利於法院執行工作進入良性循環,集中優勢力量解決有財產案件的執行問題;有利於債權人正確審視法院執行工作,防止市場經濟下的商業風險;有利於人民群眾合理、客觀地評價法院執行工作;有利於切實解決執行積案“清了又積、積了又清”的問題,使法院徹底擺脫執行難的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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