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活動監督系列6:偵查違法行為的分類之一

偵查違法行為的分類之一

偵查違法行為是偵查活動監督的客體。

整個偵查活動監督都是圍繞偵查違法行為展開的,從線索發現、調查核實、監督處理和跟蹤督促,都是針對偵查違法行為來展開。

深化對偵查違法行為的認識,從而更好的認定偵查違法行為,筆者認為,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對偵查違法行為進行不同的分類。

根據偵查行為所違反的法律規範的性質不同,偵查違法行為可以分為三類:即違反授權性規範的偵查違法行為、違反義務性規範的偵查違法行為和違反禁止性規範的偵查違法行為。

法律規範在性質上可以分為授權性規範、義務性規範和禁止性規範。

授權性規範,如《刑事訴訟法》第91條,“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義務性規範,如《刑事訴訟法》93條,“除無法通知的以外,公安機關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禁止性規範,如《刑事訴訟法》52條,禁止刑訊逼供。

無論何種法律規範,都有“假定—處分—制裁”的邏輯結構,也可以概括為“行為模式—法律後果”的雙重構造。

但刑事訴訟法僅對刑訊逼供等有限的規範設置了法律後果,多數規範沒有設置法律後果,而是授權人民檢察院進行法律監督,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刑訊逼供的法律後果之一是排除刑訊逼供所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檢察機關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直接作出決定,並且具有強制力。

對於應當提請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沒有提請,檢察機關可以要求偵查機關提請,偵查機關不提請的,檢察機關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對於公安機關沒有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檢察機關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糾正違法,由公安機關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因此,有的偵查違法行為有法定的法律後果,有的偵查違法行為沒有法定的法律後果,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在監督時必須予以區別,從而作出適當的監督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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